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信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永錦
訴訟代理人 謝宜倫
陳逸如
律師
被 告 寶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祥暐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陳夢麟律師
何文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珮瑄律師
康雲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
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貳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參佰捌拾參元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貳仟壹佰肆拾玖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
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 萬8472元,即自
支付
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司促卷第1 頁),
嗣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8 萬1164元,及其中164
萬9811元自104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以及其中23萬1353元自民事準備(五)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
以現金或同額無記名定期存款單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有民事準備(五)狀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4頁
反面至45頁),再於106 年3 月29日具狀就
上開訴之聲明第
1 項之利息起算日統一均自106 年2 月16日(即民事準備五
狀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陳報(三)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58頁),是原告均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同一工程之工程款
,故請求金額之增加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增列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則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
加,另變更利息起算日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
揆
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展寶,嗣變更為張祥暐,
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4至66頁)
,則張祥暐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63頁),
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將其所
承攬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泛亞公司)「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四
標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中之「開挖、填築及餘方近運利
用、借土等工程」及「清除、掘除及拆除工程」部分轉包予
伊,此部分工程款合計1393萬7000元,
兩造並簽訂有工程
承
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約
定應依工程進度付款,伊於每月10日前提送估驗計價單,被
告即應於次月30日前開立即期支票或匯款支付,但伊提送估
驗單後,被告均藉詞推拖,且於103 年1 月20日起
迄今即未
依約給付工程估驗款,其中「開挖、填築及餘方近運利用、
借土等工程」部分,關於第14、15期部分,伊已施作如附表
一所示,迄今仍積欠如附表一「應計價金額」欄所示126 萬
9901元,而「清除、掘除及拆除工程」部分,關於第7 期部
分伊亦已施作如附表二所示,伊主張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單
價計算,故被告迄今仍積欠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應計價金額
」欄所示61萬5978元,合計應為188 萬5879元,且依系爭工
程承攬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應給付計價金額之95%(其餘
5 %為保留款),再加計5 %
營業稅後,總計被告應給付工
程估驗款金額為188 萬1164元【計算式:1,885,879 ×95%
×(1 +5%)=1,881,164 】,況伊係請求工程估驗款,故
不以完工驗收合格為要件,則伊僅須計算各期實際施作數量
計算被告應付工程款,是原告
縱有其餘部分未完工,亦不影
響
本件計價,
爰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提起
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8 萬1164元及自10
6 年2 月16日(即民事準備五狀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之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提
供現金或同額無記名定期存款單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計算依據固係依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105 年12月15日之函覆,
惟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亦表示係審查泛亞公司提送土方工作挖
方及填土計量及計價數量(包含施工中),
本案有關兩造工
程施作計量及計價爭議應由泛亞公司負責協調為宜,而中興
工程顧問公司已表示係針對泛亞公司所提送之文件以書面方
式審查,故實際施作計量並不在判斷範圍內;又
參諸原告10
4 年10月28日民事
陳報狀已
自認就系爭工程有多處未完成,
而伊於104 年11月16日民事陳報
暨答辯(二)狀也有提及「
B (藍色)」部分係伊代原告施作,原告也於104 年11月16
日
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就被證四之圖1 、2 、3 、4 、8 、9
只有作被證五照片所示A 部分,也只有就A 部分領款,另原
告於106 年2 月13日民事準備五狀也有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
更徵原告確實有工程未完成及瑕疵未修補,故中興工程顧問
公司之函覆係事後判斷之數字,並無法證明均由原告獨力完
成,則原告仍應舉證自己實際施作之挖方數量及填方數量,
始得作為計價基礎。況原告施作部分有瑕疵,屬
不完全給付
,也有收取工程款後未完成工程之情形,依系爭工程承攬契
約第11條第2 項、第19條第4 項約定,原告向伊請款時,尚
待伊核算、點驗後始可計價給付,並
非泛亞公司撥款予伊,
伊即須無條件給付予原告,且縱原告得以向伊請求給付工程
款,亦主張全額抵銷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將其所承攬系爭工程中之「開挖、填築及餘方近運利用
、借土等工程」及「清除、掘除及拆除工程」部分轉包予原
告,此部分工程款合計1393萬7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開挖、填築及餘方近運利用、
借土等工程」、「清除、掘除及拆除工程」各1 份)附卷可
參(見司促卷第5 至22頁),
堪以認定。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2 項定
有明文。次按乙方(原告)辦理計價時需於當月10日前提送
估驗計價單、計算式及其他所需相關資料予甲方(被告)核
算及簽認,待甲方確認得請領之款項後,並於次月30日開立
即期支票或匯款支付之;當期計價款項金額經甲方核可後,
支付該核付金額之95%,其餘5 %為保留款。系爭工程承攬
契約(「開挖、填築及餘方近運利用、借土等工程」、「清
除、掘除及拆除工程」)第11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有明文
(見司促卷第7 、16頁)。則依兩造上開約定,係約定每月
均結算1 次估驗款並為給付;又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對於
承
攬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支付報酬,且此項支付報酬義務,
原則上採取「後付主義」,現行工程業界多會採取如系爭工
程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程估驗款」、「保留款」等不同之
付款方式,以兼顧承攬人與定作人雙方權益,使工程得以順
利進行至完工。故就上述款項,承攬人與定作人就承攬契約
之報酬既有另行約定,本於
契約自由原則,且此約定未違反
任何強制
禁止規定,實際上又有助承攬契約之順利完成,自
應尊重當事人間之約定。因此而將工作分割為數個部分,則
是承攬人負有將各期工作完成之義務,定作人即有依約定比
例給付估驗款(報酬)之義務。若一方就各期之義務未有履
行者,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從而,每期估驗結算後,被告
理應即有給付工程估驗款之義務。爰就原告得請領之「開挖
、填築及餘方近運利用、借土等工程」部分之第14、15期工
程估驗款以及「清除、掘除及拆除工程」部分之第7 期工程
估驗款說明如下:
㈠「開挖、填築及餘方近運利用、借土等工程」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所承攬系爭工程關於「開挖、填築及餘方近運利
用、借土等工程」第14、15期部分,其已就完成部分依上開
約定提出工程估驗單以及相關資料向被告請款,並提出第14
、15期之工程估驗單、工程估驗計價表、計價明細表、土石
方數量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 至126 、133 至140 頁)
;而就原告所請求給付工程估驗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
之收測資料如附表一「各區挖填數量統計總表(即收測資料
)之數據」欄所示,有泛亞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監督單位及中
興工程顧問公司所提供收測資料中「各區挖填數量統計總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8 、277 頁),且經泛亞公司
分別於102 年11月4 日、103 年2 月17日、103 年8 月4 日
、103 年8 月4 日不附保留條件全部完成收測,且迄原告10
4 年3 月12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日為止,均無其他開挖回填
紀錄,有各區挖填數量統計總表備註說明欄、泛亞公司106
年12月14日亞發(106 )總工字第705 號函、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具狀日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本院卷二第
99頁、司促卷第3 至4 頁),且泛亞公司工地主任廖堅雄亦
證稱就附表一部分已經計價付款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70 頁反面),
堪認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所提出之各區挖填
數量統計總表所示挖方、填方數量確實均經業主泛亞公司收
測無誤並付款予被告,即足認附表一「應計價數量」欄所示
部分均已完工。
⒉又原告表示關於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其中滯洪池部分為
被告所施作;而附表一編號3 中,滯洪池部分之挖方數量為
8737.58 立方公尺,附表一編號4 中,滯洪池部份之挖方數
量則為22184.37立方公尺,有中興工程顧問公司105 年12月
15日園區路航字第1050045668號函說明四附卷供參(見本院
卷二第19至20頁),而原告所請求計價之部分已將附表一編
號3 、4 其中滯洪池部分數量
予以扣除。則原告請求就系爭
工程「開挖、填築及餘方近運利用、借土等工程」第14、15
期請領如附表一「應計價金額欄」所示工程估驗款,應屬有
據。
⒊至被告主張泛亞公司收測數量中包含被告所施作之部分,並
提出業主收測總量、原告施作工程、被告接續施作工程三部
分比對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經查,證人廖
堅雄於本院至現場
履勘時亦稱因為土方量很大,剛開始為了
配合一些結構,例如施作箱涵、管線,先會初略作整地的工
作(即上開比對圖A 部分),等到相關管線結構完成之後,
再作業主所規定的原設計高層交付給業主,整地的部分是有
先跟被告說作到A 部分的量,被告再告知其包商(即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反面),則依證人廖堅雄所述,
原告施作部分即為整地部分,則整地後所施作之滯洪池即堪
認為被告所施作無誤;又參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比對圖,被
告自行施作之部分約莫在路面以下,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施作
之部分為滯洪池,並將施作滯洪池部分予以扣除,尚屬有理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一再主張其尚
有施作滯洪池以外之部分,即應自行提出證明,惟被告並未
提出其餘證明
足證其施作範圍超過滯洪池之數量,則被告此
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⒋另被告雖主張原告所施作部分多有瑕疵,並提出原告施作工
程瑕疵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6 至218 頁),惟原告所
請領者為工程估驗款,依前述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1條約定
本不以驗收完成為要件,況原告所請領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依各區挖填數量統計總表
所載數量亦經業主泛亞
公司不附條件收測完成,即應足認在收測範圍內並無任何疑
慮,則被告主張原告施工部分多有瑕疵而拒絕給付,
難認有
理。
⒌又被告主張縱業主泛亞公司撥款,也無應付同等金額工程款
予原告之義務,況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1條第2 項、第19
條第4 項約定,尚待被告核算及點驗始可計價給付
云云。經
查:
⑴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1條第2 項固約定須待被告核算及簽認
,惟依其意應僅係就原告請求金額確認計算有無錯誤,並無
任何驗收、點交之意;則如附表一部分泛亞公司既已計價付
款予被告,堪認原告就附表一部分所施作之數量應無疑慮,
且被告所主張原告施作數量不若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所提出各
區挖填數量統計總表部分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被告亦未曾主
張原告計算方式有何錯誤,則被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1
條第2 項約定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⑵按於乙方辦理完成第19條第2 項、第3 項之事務時,甲方應
會同乙方辦理點驗及結算至終止日前已完成之工作。惟所結
算之尾款,須俟甲方與業主之契約達成「完工驗收」,且乙
方已依本契約規定辦理第7 條第9 項及第22條事項後,始得
請領,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9條第4 項約定有明文。
惟查,
上開約定係就兩造契約關係終止後如何結算之約定,兩造既
未主張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且原告現所請求給付者實為
每期所結算之工程估驗款,顯與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9條第
4 項
無涉,被告以此主張拒絕給付亦無理由。
⑶另被告主張原告所承攬其餘部分尚未完工,因原告係就已完
工部分請求給付每期結算之工程估驗款,則
逾此範圍外是否
完工,與本件原告請求部分無涉,
併予敘明。
㈡「清除、掘除及拆除工程」部分
⒈原告所主張完工之數量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被告僅爭執混凝土塊破碎(以石虎)部分之單價(見
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而原告原本雖主張混凝土塊破碎(
以石虎)部分之單價為85元,被告則認應依往例以單價75元
計價,惟原告嗣表示同意依被告主張以單價75元計價(見本
院卷二第121 頁),則就混凝土塊破碎(以石虎)部分之單
價即應以單價75元計算。
⒉從而,原告就「清除、掘除及拆除工程」第7 期部分所得請
求之工程估驗款即如附表二「應計價金額」欄所示。
㈢至被告主張因原告先前施作部分雖有未完成部分,卻受領全
額估驗款,
顯有溢領之情形,爰主張全額抵銷云云。經查,
被告表示抵銷之金額待與業主作最後驗收結算,初步計算原
告應返還100 多萬元,但詳目還需要整理(見本院卷二第11
9 頁),則被告雖主張抵銷,卻就原告係就系爭工程之何部
分以及溢領之數量、金額、計算方式均未為舉證,致本院無
從認定被告主張是否屬實。是被告主張全額抵銷即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所得請求「開挖、填築及餘方近運利用、借土等
工程」第14、15期以及「清除、掘除及拆除工程」第7 期之
工程估驗款,應以如附表一「應計價金額」欄、附表二「應
計價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加總的95%,並加計5 %營業稅,
共計185 萬2149元【計算式:(1,269,901 +586,890 )×
95 %×(1 +5%)=1,852,1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之
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5 萬2149元及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1日(見本院卷二第4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且被告主張
抵銷部分並非可採,故原告上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為民事
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雖表示應為106 年2 月16日但並
未提出相關證明,爰以本院送達證書所示日期為準,併予敘
明。
六、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一:開挖、填築及餘方近運利用、借土等分項工程應估驗計
價部分
┌─┬─────┬───────┬──┬──────┬─────┬──────┬──────────────┬────┐
│編│施作區域 │各區挖填數量統│計價│ 應計價數量 │ 契約單價 │應計價金額 │說明 │卷頁所在│
│號│ │計總表(即收測│項目│(立方公尺)│(新臺幣)│(新臺幣) │ │ │
│ │ │資料)之數據 │ │ │ │ │ │ │
├─┼─────┼───────┼──┼──────┼─────┼──────┼──────────────┼────┤
│1 │廢棄物車道│挖方數量為0 ,│填方│5,462 │ 15.3元 │ 83,569元 │應計價數量為「各區挖填數量統│本院卷一│
│ │ │第2 次、第3 次│ │ │ │ │計總表」之廢棄物第三區車道部│第277 頁│
│ │ │填方數量分別為│ │ │ │ │分(第2 次)及(第3 次)4,03│ │
│ │ │4,039.015 、 │ │ │ │ │9.015 立方公尺、1,423.837 立│ │
│ │ │1,423.837 立方│ │ │ │ │方公尺之合計。(計算式:4,03│ │
│ │ │公尺。 │ │ │ │ │9.015 +1,423.837 =5,462.85│ │
│ │ │ │ │ │ │ │2 ) │ │
├─┼─────┼───────┼──┼──────┼─────┼──────┼──────────────┼────┤
│2 │2A-1-013 │挖方數量為381.│挖方│ 382 │ 13.31元 │ 5,082元 │挖方、近運之應計價數量為「各│本院卷一│
│ │ │837 立方公尺,├──┼──────┼─────┼──────┤區挖填數量統計總表」之挖方數│第277 頁│
│ │ │填方數量為30,6│近運│ 382 │ 21.95元 │ 8,381元 │量381.837 立方公尺。填方之應│ │
│ │ │55.774立方公尺├──┼──────┼─────┼──────┤計價數量為「各區挖填數量統計│ │
│ │ │。 │填方│30,656 │ 15.30元 │ 469,033元 │總表」填方數量30,655.774立方│ │
│ │ │ │ │ │ │ │公尺,以四捨五入計算。 │ │
├─┼─────┼───────┼──┼──────┼─────┼──────┼──────────────┼────┤
│3 │2A-1-015 │挖方數量為16,2│挖方│ 7,551.485 │ 13.31元 │ 100,510元 │挖方、近運之應計價數量為「各│本院卷一│
│ │ │89.065立方公尺├──┼──────┼─────┼──────┤區挖填數量統計總表」挖方數量│第277 頁│
│ │ │,填方數量為0 │近運│ 7,551.485 │ 21.95元 │ 165,755元 │16,2 89.065 立方公尺扣除被告│、本院卷│
│ │ │。 │ │ │ │ │施作之挖方、近運數量(即滯洪│二第19至│
│ │ │ │ │ │ │ │池)之8,737.58立方公尺,故為│20頁 │
│ │ │ │ │ │ │ │7,551. 485平方公尺。 │ │
├─┼─────┼───────┼──┼──────┼─────┼──────┼──────────────┼────┤
│4 │2A-2-008 │挖方數量為34,5│挖方│12,378.592 │ 13.31元 │ 164,759元 │挖方、近運之應計價數量為「各│本院卷一│
│ │ │62.962立方公尺├──┼──────┼─────┼──────┤區挖填數量統計總表」挖方數量│第277 頁│
│ │ │,填方數量為72│近運│12,378.592 │ 21.95元 │ 271,710元 │34,5 62.962 立方公尺扣除被告│、本院卷│
│ │ │.927立方公尺。├──┼──────┼─────┼──────┤施作之挖方、近運數量(即滯洪│二第19至│
│ │ │ │填方│ 72 │ 15.30元 │ 1,102元 │池)之22,184.37 立方公尺,故│20頁 │
│ │ │ │ │ │ │ │為12,3 78.592 平方公尺。填方│ │
│ │ │ │ │ │ │ │之應計價數量為「各區挖填數量│ │
│ │ │ │ │ │ │ │統計總表」填方數量72.927立方│ │
│ │ │ │ │ │ │ │公尺。 │ │
├─┼─────┴───────┴──┴──────┴─────┼──────┼──────────────┴────┤
│ │合計 │1,269,901元 │ │
└─┴─────────────────────────────┴──────┴───────────────────┘
附表二:「清除、掘除及拆除工程」等分項工程應估驗計價部分
┌─┬─────┬──────┬─────┬─────┬─────┬─────┬──────────────┐
│編│施作區域 │ 應計價數量 │原告主張之│ 契約單價 │原告主張應│應計價金額│說明 │
│號│ │(立方公尺)│契約單價 │(新臺幣)│計價金額 │(新臺幣)│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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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混凝土塊破│2,908.8 │ 85元 │ 75元 │247,248元 │218,160元 │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數量並無│
│ │碎(以石虎│ │ │ │ │ │ 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
│ │) │ │ │ │ │ │ 。 │
│ │ │ │ │ │ │ │⒉兩造同意以單價75元計算。(│
│ │ │ │ │ │ │ │ 本院卷二第120至12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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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清除、掘除│24,100 │ 15.30元 │ 15.30元 │368,730元 │368,730元 │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數量並無│
│ │ │ │ │ │ │ │ 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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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615,978元 │586,8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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