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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信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錦 訴訟代理人 謝宜倫       陳逸如律師 被   告 寶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祥暐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陳夢麟律師       何文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珮瑄律師       康雲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貳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參佰捌拾參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貳仟壹佰肆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 萬8472元,即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司促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8 萬1164元,及其中164 萬9811元自104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以及其中23萬1353元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 以現金或同額無記名定期存款單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有民事準備(五)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4頁 反面至45頁),再於106 年3 月29日具狀就上開訴之聲明第 1 項之利息起算日統一均自106 年2 月16日(即民事準備五 狀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陳報(三)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58頁),是原告均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同一工程之工程款 ,故請求金額之增加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增列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則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 加,另變更利息起算日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揆 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展寶,嗣變更為張祥暐, 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4至66頁) ,則張祥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63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將其所承攬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泛亞公司)「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四 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之「開挖、填築及餘方近運利 用、借土等工程」及「清除、掘除及拆除工程」部分轉包予 伊,此部分工程款合計1393萬7000元,兩造並簽訂有工程承 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約 定應依工程進度付款,伊於每月10日前提送估驗計價單,被 告即應於次月30日前開立即期支票或匯款支付,但伊提送估 驗單後,被告均藉詞推拖,且於103 年1 月20日起迄今即未 依約給付工程估驗款,其中「開挖、填築及餘方近運利用、 借土等工程」部分,關於第14、15期部分,伊已施作如附表 一所示,迄今仍積欠如附表一「應計價金額」欄所示126 萬 9901元,而「清除、掘除及拆除工程」部分,關於第7 期部 分伊亦已施作如附表二所示,伊主張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單 價計算,故被告迄今仍積欠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應計價金額 」欄所示61萬5978元,合計應為188 萬5879元,且依系爭工 程承攬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應給付計價金額之95%(其餘 5 %為保留款),再加計5 %營業稅後,總計被告應給付工 程估驗款金額為188 萬1164元【計算式:1,885,879 ×95% ×(1 +5%)=1,881,164 】,況伊係請求工程估驗款,故 不以完工驗收合格為要件,則伊僅須計算各期實際施作數量 計算被告應付工程款,是原告縱有其餘部分未完工,亦不影 響本件計價,爰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8 萬1164元及自10 6 年2 月16日(即民事準備五狀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之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提 供現金或同額無記名定期存款單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計算依據固係依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105 年12月15日之函覆, 惟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亦表示係審查泛亞公司提送土方工作挖 方及填土計量及計價數量(包含施工中),本案有關兩造工 程施作計量及計價爭議應由泛亞公司負責協調為宜,而中興 工程顧問公司已表示係針對泛亞公司所提送之文件以書面方 式審查,故實際施作計量並不在判斷範圍內;又參諸原告10 4 年10月28日民事陳報狀已自認就系爭工程有多處未完成, 而伊於104 年11月16日民事陳報暨答辯(二)狀也有提及「 B (藍色)」部分係伊代原告施作,原告也於104 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就被證四之圖1 、2 、3 、4 、8 、9 只有作被證五照片所示A 部分,也只有就A 部分領款,另原 告於106 年2 月13日民事準備五狀也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更徵原告確實有工程未完成及瑕疵未修補,故中興工程顧問 公司之函覆係事後判斷之數字,並無法證明均由原告獨力完 成,則原告仍應舉證自己實際施作之挖方數量及填方數量, 始得作為計價基礎。況原告施作部分有瑕疵,屬不完全給付 ,也有收取工程款後未完成工程之情形,依系爭工程承攬契 約第11條第2 項、第19條第4 項約定,原告向伊請款時,尚 待伊核算、點驗後始可計價給付,並非泛亞公司撥款予伊, 伊即須無條件給付予原告,且縱原告得以向伊請求給付工程 款,亦主張全額抵銷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將其所承攬系爭工程中之「開挖、填築及餘方近運利用 、借土等工程」及「清除、掘除及拆除工程」部分轉包予原 告,此部分工程款合計1393萬7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開挖、填築及餘方近運利用、 借土等工程」、「清除、掘除及拆除工程」各1 份)附卷可 參(見司促卷第5 至22頁),堪以認定。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2 項定 有明文。次按乙方(原告)辦理計價時需於當月10日前提送 估驗計價單、計算式及其他所需相關資料予甲方(被告)核 算及簽認,待甲方確認得請領之款項後,並於次月30日開立 即期支票或匯款支付之;當期計價款項金額經甲方核可後, 支付該核付金額之95%,其餘5 %為保留款。系爭工程承攬 契約(「開挖、填築及餘方近運利用、借土等工程」、「清 除、掘除及拆除工程」)第11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有明文 (見司促卷第7 、16頁)。則依兩造上開約定,係約定每月 均結算1 次估驗款並為給付;又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對於承 攬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支付報酬,且此項支付報酬義務, 原則上採取「後付主義」,現行工程業界多會採取如系爭工 程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程估驗款」、「保留款」等不同之 付款方式,以兼顧承攬人與定作人雙方權益,使工程得以順 利進行至完工。故就上述款項,承攬人與定作人就承攬契約 之報酬既有另行約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且此約定未違反 任何強制禁止規定,實際上又有助承攬契約之順利完成,自 應尊重當事人間之約定。因此而將工作分割為數個部分,則 是承攬人負有將各期工作完成之義務,定作人即有依約定比 例給付估驗款(報酬)之義務。若一方就各期之義務未有履 行者,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從而,每期估驗結算後,被告 理應即有給付工程估驗款之義務。爰就原告得請領之「開挖 、填築及餘方近運利用、借土等工程」部分之第14、15期工 程估驗款以及「清除、掘除及拆除工程」部分之第7 期工程 估驗款說明如下: ㈠「開挖、填築及餘方近運利用、借土等工程」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所承攬系爭工程關於「開挖、填築及餘方近運利 用、借土等工程」第14、15期部分,其已就完成部分依上開 約定提出工程估驗單以及相關資料向被告請款,並提出第14 、15期之工程估驗單、工程估驗計價表、計價明細表、土石 方數量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 至126 、133 至140 頁) ;而就原告所請求給付工程估驗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 之收測資料如附表一「各區挖填數量統計總表(即收測資料 )之數據」欄所示,有泛亞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監督單位及中 興工程顧問公司所提供收測資料中「各區挖填數量統計總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8 、277 頁),且經泛亞公司 分別於102 年11月4 日、103 年2 月17日、103 年8 月4 日 、103 年8 月4 日不附保留條件全部完成收測,且迄原告10 4 年3 月12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日為止,均無其他開挖回填 紀錄,有各區挖填數量統計總表備註說明欄、泛亞公司106 年12月14日亞發(106 )總工字第705 號函、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具狀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本院卷二第 99頁、司促卷第3 至4 頁),且泛亞公司工地主任廖堅雄亦 證稱就附表一部分已經計價付款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70 頁反面),堪認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所提出之各區挖填 數量統計總表所示挖方、填方數量確實均經業主泛亞公司收 測無誤並付款予被告,即足認附表一「應計價數量」欄所示 部分均已完工。 ⒉又原告表示關於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其中滯洪池部分為 被告所施作;而附表一編號3 中,滯洪池部分之挖方數量為 8737.58 立方公尺,附表一編號4 中,滯洪池部份之挖方數 量則為22184.37立方公尺,有中興工程顧問公司105 年12月 15日園區路航字第1050045668號函說明四附卷供參(見本院 卷二第19至20頁),而原告所請求計價之部分已將附表一編 號3 、4 其中滯洪池部分數量予以扣除。則原告請求就系爭 工程「開挖、填築及餘方近運利用、借土等工程」第14、15 期請領如附表一「應計價金額欄」所示工程估驗款,應屬有 據。 ⒊至被告主張泛亞公司收測數量中包含被告所施作之部分,並 提出業主收測總量、原告施作工程、被告接續施作工程三部 分比對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經查,證人廖 堅雄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亦稱因為土方量很大,剛開始為了 配合一些結構,例如施作箱涵、管線,先會初略作整地的工 作(即上開比對圖A 部分),等到相關管線結構完成之後, 再作業主所規定的原設計高層交付給業主,整地的部分是有 先跟被告說作到A 部分的量,被告再告知其包商(即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反面),則依證人廖堅雄所述, 原告施作部分即為整地部分,則整地後所施作之滯洪池即堪 認為被告所施作無誤;又參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比對圖,被 告自行施作之部分約莫在路面以下,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施作 之部分為滯洪池,並將施作滯洪池部分予以扣除,尚屬有理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一再主張其尚 有施作滯洪池以外之部分,即應自行提出證明,惟被告並未 提出其餘證明足證其施作範圍超過滯洪池之數量,則被告此 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⒋另被告雖主張原告所施作部分多有瑕疵,並提出原告施作工 程瑕疵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6 至218 頁),惟原告所 請領者為工程估驗款,依前述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1條約定 本不以驗收完成為要件,況原告所請領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依各區挖填數量統計總表所載數量亦經業主泛亞 公司不附條件收測完成,即應足認在收測範圍內並無任何疑 慮,則被告主張原告施工部分多有瑕疵而拒絕給付,難認有 理。 ⒌又被告主張縱業主泛亞公司撥款,也無應付同等金額工程款 予原告之義務,況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1條第2 項、第19 條第4 項約定,尚待被告核算及點驗始可計價給付云云。經 查: ⑴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1條第2 項固約定須待被告核算及簽認 ,惟依其意應僅係就原告請求金額確認計算有無錯誤,並無 任何驗收、點交之意;則如附表一部分泛亞公司既已計價付 款予被告,堪認原告就附表一部分所施作之數量應無疑慮, 且被告所主張原告施作數量不若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所提出各 區挖填數量統計總表部分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被告亦未曾主 張原告計算方式有何錯誤,則被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1 條第2 項約定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⑵按於乙方辦理完成第19條第2 項、第3 項之事務時,甲方應 會同乙方辦理點驗及結算至終止日前已完成之工作。惟所結 算之尾款,須俟甲方與業主之契約達成「完工驗收」,且乙 方已依本契約規定辦理第7 條第9 項及第22條事項後,始得 請領,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9條第4 項約定有明文。惟查, 上開約定係就兩造契約關係終止後如何結算之約定,兩造既 未主張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且原告現所請求給付者實為 每期所結算之工程估驗款,顯與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9條第 4 項無涉,被告以此主張拒絕給付亦無理由。 ⑶另被告主張原告所承攬其餘部分尚未完工,因原告係就已完 工部分請求給付每期結算之工程估驗款,則逾此範圍外是否 完工,與本件原告請求部分無涉,併予敘明。 ㈡「清除、掘除及拆除工程」部分 ⒈原告所主張完工之數量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被告僅爭執混凝土塊破碎(以石虎)部分之單價(見 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而原告原本雖主張混凝土塊破碎( 以石虎)部分之單價為85元,被告則認應依往例以單價75元 計價,惟原告嗣表示同意依被告主張以單價75元計價(見本 院卷二第121 頁),則就混凝土塊破碎(以石虎)部分之單 價即應以單價75元計算。 ⒉從而,原告就「清除、掘除及拆除工程」第7 期部分所得請 求之工程估驗款即如附表二「應計價金額」欄所示。 ㈢至被告主張因原告先前施作部分雖有未完成部分,卻受領全 額估驗款,顯有溢領之情形,爰主張全額抵銷云云。經查, 被告表示抵銷之金額待與業主作最後驗收結算,初步計算原 告應返還100 多萬元,但詳目還需要整理(見本院卷二第11 9 頁),則被告雖主張抵銷,卻就原告係就系爭工程之何部 分以及溢領之數量、金額、計算方式均未為舉證,致本院無 從認定被告主張是否屬實。是被告主張全額抵銷即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所得請求「開挖、填築及餘方近運利用、借土等 工程」第14、15期以及「清除、掘除及拆除工程」第7 期之 工程估驗款,應以如附表一「應計價金額」欄、附表二「應 計價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加總的95%,並加計5 %營業稅, 共計185 萬2149元【計算式:(1,269,901 +586,890 )× 95 %×(1 +5%)=1,852,1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5 萬2149元及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1日(見本院卷二第4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且被告主張 抵銷部分並非可採,故原告上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為民事 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雖表示應為106 年2 月16日但並 未提出相關證明,爰以本院送達證書所示日期為準,併予敘 明。 六、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一:開挖、填築及餘方近運利用、借土等分項工程應估驗計 價部分 ┌─┬─────┬───────┬──┬──────┬─────┬──────┬──────────────┬────┐ │編│施作區域 │各區挖填數量統│計價│ 應計價數量 │ 契約單價 │應計價金額 │說明 │卷頁所在│ │號│ │計總表(即收測│項目│(立方公尺)│(新臺幣)│(新臺幣) │ │ │ │ │ │資料)之數據 │ │ │ │ │ │ │ ├─┼─────┼───────┼──┼──────┼─────┼──────┼──────────────┼────┤ │1 │廢棄物車道│挖方數量為0 ,│填方│5,462 │ 15.3元 │ 83,569元 │應計價數量為「各區挖填數量統│本院卷一│ │ │ │第2 次、第3 次│ │ │ │ │計總表」之廢棄物第三區車道部│第277 頁│ │ │ │填方數量分別為│ │ │ │ │分(第2 次)及(第3 次)4,03│ │ │ │ │4,039.015 、 │ │ │ │ │9.015 立方公尺、1,423.837 立│ │ │ │ │1,423.837 立方│ │ │ │ │方公尺之合計。(計算式:4,03│ │ │ │ │公尺。 │ │ │ │ │9.015 +1,423.837 =5,462.85│ │ │ │ │ │ │ │ │ │2 ) │ │ ├─┼─────┼───────┼──┼──────┼─────┼──────┼──────────────┼────┤ │2 │2A-1-013 │挖方數量為381.│挖方│ 382 │ 13.31元 │ 5,082元 │挖方、近運之應計價數量為「各│本院卷一│ │ │ │837 立方公尺,├──┼──────┼─────┼──────┤區挖填數量統計總表」之挖方數│第277 頁│ │ │ │填方數量為30,6│近運│ 382 │ 21.95元 │ 8,381元 │量381.837 立方公尺。填方之應│ │ │ │ │55.774立方公尺├──┼──────┼─────┼──────┤計價數量為「各區挖填數量統計│ │ │ │ │。 │填方│30,656 │ 15.30元 │ 469,033元 │總表」填方數量30,655.774立方│ │ │ │ │ │ │ │ │ │公尺,以四捨五入計算。 │ │ ├─┼─────┼───────┼──┼──────┼─────┼──────┼──────────────┼────┤ │3 │2A-1-015 │挖方數量為16,2│挖方│ 7,551.485 │ 13.31元 │ 100,510元 │挖方、近運之應計價數量為「各│本院卷一│ │ │ │89.065立方公尺├──┼──────┼─────┼──────┤區挖填數量統計總表」挖方數量│第277 頁│ │ │ │,填方數量為0 │近運│ 7,551.485 │ 21.95元 │ 165,755元 │16,2 89.065 立方公尺扣除被告│、本院卷│ │ │ │。 │ │ │ │ │施作之挖方、近運數量(即滯洪│二第19至│ │ │ │ │ │ │ │ │池)之8,737.58立方公尺,故為│20頁 │ │ │ │ │ │ │ │ │7,551. 485平方公尺。 │ │ ├─┼─────┼───────┼──┼──────┼─────┼──────┼──────────────┼────┤ │4 │2A-2-008 │挖方數量為34,5│挖方│12,378.592 │ 13.31元 │ 164,759元 │挖方、近運之應計價數量為「各│本院卷一│ │ │ │62.962立方公尺├──┼──────┼─────┼──────┤區挖填數量統計總表」挖方數量│第277 頁│ │ │ │,填方數量為72│近運│12,378.592 │ 21.95元 │ 271,710元 │34,5 62.962 立方公尺扣除被告│、本院卷│ │ │ │.927立方公尺。├──┼──────┼─────┼──────┤施作之挖方、近運數量(即滯洪│二第19至│ │ │ │ │填方│ 72 │ 15.30元 │ 1,102元 │池)之22,184.37 立方公尺,故│20頁 │ │ │ │ │ │ │ │ │為12,3 78.592 平方公尺。填方│ │ │ │ │ │ │ │ │ │之應計價數量為「各區挖填數量│ │ │ │ │ │ │ │ │ │統計總表」填方數量72.927立方│ │ │ │ │ │ │ │ │ │公尺。 │ │ ├─┼─────┴───────┴──┴──────┴─────┼──────┼──────────────┴────┤ │ │合計 │1,269,901元 │ │ └─┴─────────────────────────────┴──────┴───────────────────┘ 附表二:「清除、掘除及拆除工程」等分項工程應估驗計價部分 ┌─┬─────┬──────┬─────┬─────┬─────┬─────┬──────────────┐ │編│施作區域 │ 應計價數量 │原告主張之│ 契約單價 │原告主張應│應計價金額│說明 │ │號│ │(立方公尺)│契約單價 │(新臺幣)│計價金額 │(新臺幣)│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混凝土塊破│2,908.8 │ 85元 │ 75元 │247,248元 │218,160元 │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數量並無│ │ │碎(以石虎│ │ │ │ │ │ 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 │ │) │ │ │ │ │ │ 。 │ │ │ │ │ │ │ │ │⒉兩造同意以單價75元計算。(│ │ │ │ │ │ │ │ │ 本院卷二第120至121 頁) │ ├─┼─────┼──────┼─────┼─────┼─────┼─────┼──────────────┤ │2 │清除、掘除│24,100 │ 15.30元 │ 15.30元 │368,730元 │368,730元 │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數量並無│ │ │ │ │ │ │ │ │ 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 │ │ │ │ │ │ │ │ 。 │ ├─┴─────┴──────┴─────┴─────┼─────┼─────┼──────────────┤ │合計 │615,978元 │586,890元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