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鈞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春滿
原 告 詔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勇良
被 告 振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春向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鈞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貳佰
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詔富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壹仟玖佰陸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鈞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零
柒佰伍拾陸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
陸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鈞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詔富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零陸佰
伍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肆
萬壹仟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詔富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鈞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鈞貴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鈞貴公司)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
承攬被告鴻邑時代園邸
新建工程之貼磚工程(下稱
系爭貼磚工程),約定以實作實
算之方式計付承攬
報酬;而原告鈞貴公司
嗣業已依約如期完
工,至完工數量之工程款則為新臺幣(下同)6,415,133 元
,此並經
鈞院以102 年度建字第86號
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又
系爭貼磚工程現既已完成驗收,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鈞貴
公司15% 之保留款即962,269 元。
㈡原告詔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詔富公司)於102 年1 月24日
承攬被告鴻邑時代園邸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泥作
工程),約定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付承攬報酬;而原告詔富
公司嗣業已依約如期完工,至完工數量之工程款則為13,613
,075元,此並經鈞院以102 年度建字第86號確定判決認定在
案,又系爭泥作工程現既已完成驗收,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
告詔富公司15% 之保留款即2,041,961 元。
㈢綜上,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前開保留款,
惟均未獲被告置理
,為此,
爰依
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102 年9 月4 日
會議
記錄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鈞貴公司962,26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詔富公
司2,041,9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保留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
依照被告與原告兩家公司所定之工程合約中,就工程保固係
約定「本工程全部竣工,自公設保固起始日:管委會核簽驗
收確認當日起算,全區各戶保固起始日:為客戶簽驗收確認
並甲方(即被告)交屋(權狀點交完成)給客戶後起算起,
由乙方(即原告)負責保固保固起始日起保固一年半」。就
公設部分,系爭建案之業主鴻邑建設公司係於104 年4 月30
日才將公設部分交由管委會核簽驗收,故被告
乃出具「公設
保固證明書」予鴻邑建設有限公司,保固之期限自104 年 4
月30日至105 年10月30日,因此就系爭建案之保固期限需至
105 年10月30日才屆滿。且因原告之施工有諸多瑕疵,向鴻
邑公司購屋之客戶及管委會至目前為止仍陸續要求補正及修
繕,今保固期限既然尚未屆至,故原告目前就保留款尚無
請
求權。
㈡原告主張保留款之計算方式有誤:
原告雖提出102 年9 月4 日會議記錄主張保留款比例為15%
,惟依兩造間之契約書
所載,雙方約定之保留款比例原為10
%,而102 年9 月4 日會議係因兩造就工程之配合度等等有
爭執,故協議終止合約,其中所記載之「已完成數量金額保
留15%」,乃因被告就102 年8 月11日估驗後所給付之「補
厚」工程款80萬元,被告未依約先扣除10%之保留款,故才
就當時其他未領款部分之工程款達成保留款比例為15%之協
議。再依後附之工程估驗結算表所示,於達成保留款比例為
15%協議之前,被告所扣留鈞貴公司之10%保留款金額為42
,540元,扣留詔富公司之10%保留款金額為1,200,306 元。
而於鈞院102 年度建字第86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原告
所請求之工程款,其保留款之比例才是15%,因此就該判決
所認定之應給付予鈞貴公司之1,604,723 元工程款,及應給
付予詔富公司之702,355 元工程款,均是扣除15%保留款後
之金額。據此計算,如不扣除15%保留款之工程款金額,鈞
貴公司為1,887,910 元(即1,604,723 0.85)、詔富公司
為826,300 元(即702,355 0.85)。因此就鈞貴公司及詔
富公司工程款扣留15%之部份,其保留款應分別為 283,187
元及123,945 元。於原告與被告終止契約後,既然分別有10
%及15%之保留款,故鈞貴公司之保留款應為708,597 元(
計算式:425,410+283,187=708,597 ),詔富公司之保留款
應為1,324,251 元(計算式:1,200,306+123,945=1,324,25
1 ),
而非原告所主張之962,269 元及2,041,961 元。
㈢抵銷
抗辯:
系爭工程完工後,因購買之住戶及管委會於交屋後,陸續發
現工程有瑕疵,於向建設公司即訴外人鴻邑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鴻邑公司)反應後,建設公司則要求被告修補,至 104
年7 月間止,建設公司要求被告修補之瑕疵甚多,而其中應
歸鈞貴公司負責之瑕疵修補費已達936,238 元,應歸詔富公
司負責之瑕疵修補費則達2,134,261 元,故修補之金額已超
過目前正確之保留款。被告爰以
上開瑕疵之修補費用金額與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保留款相互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鈞貴公司於102 年3 月28日承攬被告之系爭貼磚工程,
原告詔富公司於102 年1 月24日承攬被告之系爭泥作工程,
並分別簽訂卷附工程合約書(含拋棄工程
切結書),均約定
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嗣兩造於102 年9 月4 日之會議中(
原證一會議記錄上之日期『101 年』為誤載,見本院卷一第
7 頁、卷二第34頁),
合意終止該等承攬契約,嗣原告2 人
仍有派員前往收尾即修補瑕疵(見本院卷一第9 頁反面、卷
二第4 頁反面)。
㈡原告鈞貴公司、詔富公司前分別本於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承攬報酬,經本院以102 年度建字第86號判決認定原
告鈞貴公司合計完成數量之工程款為6,415,133 元,扣除百
分之15之保留款、已給付之工程款3,828,690 元、代工及扣
款19,450元,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604,723 元(計算式:6,
415,133 ×85%-3,828,690 -19,450=1,604,723 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詔富公司合計完成數量之工程款
為13,613,075元,扣除百分之15之保留款、已給付之工程款
10,802,749元、代工及扣款66,010元,尚得請求被告給付70
2,355 元(計算式:13,613,075×85%-10,802,749-66,0
10=702,35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判決被告應分
別給付原告鈞貴公司、詔富公司1,604,723 元、702,35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兩造就上
開確定判決認定之已完成數量工程款、已給付之工程款、代
工及扣款費用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
㈢系爭貼磚及泥作工程均已經業主驗收完畢(見本院卷二第34
頁反面)。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及反面)
:
㈠102年度建字第86號案件於
本案是否有
爭點效?
㈡原告鈞貴公司依據原證一之會議記錄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
是否有理由?
⒈保留款之清償期是否已經屆至?
⒉保留款之金額應如何計算?
⒊被告主張以本院卷一第92頁附表三之瑕疵修補費用與保留款
相互抵銷,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詔富公司依據原證一之會議記錄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
是否有理由?
⒈保留款之清償期是否已經屆至?
⒉保留款之金額應如何計算?
⒊被告主張以本院卷一第121 頁附表四之瑕疵修補費用與保留
款相互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102年度建字第86號於本案是否有爭點效?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
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度
台上字第2569號
裁判要旨參照)。
㈡
經查:就系爭會議記錄中百分之15之保留款比例,係專就最
後1 期所為約定,抑或針對全部工程款為約定乙節,亦為10
2 年度建字第86號案件之重要爭點,業經該確定判決審酌卷
附會議記錄所載及證人林仲奇之證述,兩造間於102 年9 月
5 日
合意終止契約時,約定:「已完成數量金額保留15%(
如有
異議9/5 再協議)」「結清數量後1 個月付款(85%)
保留款待業主驗收無誤後再結清」,按其文義,百分之15之
保留款比例,並非專就最後1 期所為約定,原告2 人又復未
能就其主張兩造約定最後1 期扣百分之15保留款、其他各期
則扣百分之10保留款乙節舉證,即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認
定兩造已約定就全部工程款應扣百分之15之保留款(見本院
卷一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上開判斷結果並未顯然違背法
令,被告雖於本案中提出被證六、七之工程估驗計算表,
惟
查上開估驗計算表之日期均在達成原證一會議記錄之「前」
,亦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自無從單由被證
六、七
遽認原證一係兩造約定僅最後1 期扣百分之15保留款
,上開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故兩造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應受上開確定判決
爭點效之拘束。
六、系爭保留款之清償期是否已經屆至?
㈠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
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債務人亦
得隨時為清償,
民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原證一102 年9 月4 日會議記錄
所載:「⒈102 年9 月5 日確認施作範圍。⒉施作數量預定
102 年9 月8 日核對完成。⒊單價依合約。⒋已完成數量金
額保留15%(如有異議9/5 再協議)、⒌結清數量後1 個月
付款(85%)『保留款』待業主『驗收無誤』再結清。」(
見本院卷一第7 頁)。被告所引被證一先前工程合約之約定
實係「保固金」而非「保留款」(見本院卷一第38、45頁)
,且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原證五工程合約所載:「保留款於
每期依實作數量計價保留,
俟業主驗收完成合格後付款。承
包商請領保留款時,甲方自保留款內預扣保固金(承攬總金
額之2 %,不足10,000元者,以10,000元計),期滿無維修
問題,退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2頁、第34頁反面
),顯然被告前開所辯係將「保留款」與「保固金」混為一
談,要難憑採。況上開會議記錄既已就保留款比例及給付保
留款之時間另為約定,則兩造當依原證一之新約定為給付保
留款之依據,而非再以被證一或原證五為據,否則為何要有
原證一會議之協議產生?上開會議記錄既載明為「驗收無誤
」而非「驗收無瑕疵」。上開會議記錄⒈~⒌均係針對施工
範圍與數量為確認,系爭工程復均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
見本院卷一第33、42頁),是上開業主「驗收無誤」應係指
系爭原告施作之數量經業主驗收完畢確認無誤而言,且兩造
均不爭執系爭貼磚及泥作工程均已經業主驗收完畢(見本院
卷二第34頁反面),
堪認依原證一系爭保留款之清償期業已
屆至,至被告稱系爭工程有多處瑕疵
云云,惟此乃原告是否
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問題(詳下述),被告援引被證一先前工
程合約之約定,主張原告目前就「保留款」尚無請求權云云
,實無足採。
七、系爭保留款應如何計算?
經查:兩造對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86號案件確定判決認定之
已完成數量工程款、已給付之工程款、代工及扣款費用金額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而細繹上開確定判決
之計算方式,係將原告鈞貴公司、詔富公司全部已完成數量
之工程款,先行乘以百分之85之比例(即全部先扣除百分之
15之保留款比例)後,再減除已給付之工程款、代工及扣款
費用金額後,得出該確定判決主文之金額,並非先減除上開
已給付之工程款、代工及扣款費用金額後再乘以百分之85之
比例。
是以,保留款事實上也就是工程尾款,經該判決確定
後,被告確實尚有「全部已完成數量工程款」之百分之15款
項,並未給付給原告鈞貴、詔富公司(分別各為962,269 元
、2,041,961 元),被告主張之計算方式與前案確定判決之
計算式不符,顯然忽略原確定判決係將「全部已完成數量之
工程款」均乘以百分之85之比例(而非僅用最後一期工程款
去乘),亦忽略原確定判決除了乘以上開比例外,尚有扣除
已給付之工程款、代工及扣款費用等減項,被告遽以原確定
判決主文之金額除以百分之85再乘以百分之15,逕加上被證
六、七之10%保留款金額,容有誤會,
尚難憑採,應以原告
之計算方式方為正確。又被證一或原證五工程合約中關於保
留款比例及給付保留款之時間之約定,已經兩造合意改由原
證一會議記錄之新約定取代,既遽認定如前,故計算保留款
時,當已無原證五預扣承攬總金額2 %保固金之
適用,
附此
敘明。
八、被告主張以本院卷一第92頁附表三、第121 頁附表四之瑕疵
修補費用與系爭保留款相互抵銷,是否有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此亦為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
第335 條第1 項所明定。
㈡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
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
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
,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土地
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 條、第49
4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
於定作人所定之
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
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
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
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
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
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
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
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
號判決
可資參照。就本件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之
請求權基礎
,被告主張對原告鈞貴公司係依照被證一契約第21條,對原
告詔富公司是根據兩造契約第20條(本院卷一第38、45頁、
卷二第6 頁),上開契約條文亦均有「如乙方(即原告)經
甲方(即被告)通知逾5 日不予修復」,甲方始得派人修復
之約定。兩造雖已於104 年9 月4 日會議中合意終止工程契
約,然終止工程契約並不代表原告拒絕修補瑕疵,原證一會
議記錄上亦未有任何被告要求原告修補瑕疵經原告拒絕之記
載。系爭工程既均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則縱兩造合意終
止承攬契約,於終止前原告「已完成之數量」範圍內如有瑕
疵,被告自仍應先踐行上開法條條文及契約約定之通知義務
,被告
自認並未通知原告(見本院卷二第6 頁),逕自決定
僱工修補,顯與上開法條立法意旨及契約約定本旨有違,
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亦不得主張原告應返還修補
必要費用而
據以主張與原告之保留款相互抵銷。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及102 年9 月4 日會議記錄之約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鈞貴公司962,269 元、原告詔富公司2,041,96
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12日起(本
院卷一第17頁送達回證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
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
法院就某事項已得
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
法
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
聲請傳喚鴻邑公司之郭佳宏及被告公司工地主
任林坤平證明應歸原告負責之瑕疵修補及工程費用,然本件
被告抵銷之抗辯於法不符,業如前述,故上開證人並無傳喚
之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
並所提證據
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與法均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