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黃宗富即忠鴻企業社
訴訟
代理人 許書瀚
律師
被 告 鉅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麗玲
被 告 鉅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麗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就
特別審判
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
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
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
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
惟必以
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
之
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
,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82 號
民事裁定
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擋土牆襯板施作工程」,施工
地點分別為「青埔住宅大樓(地址:桃園市○○區○○路、
領航北路2 段交岔口)」、「八德住宅大樓(地址:桃園市
○○區○○○路、長興一路交岔口)」、「台電龜山廠房(
台灣電力公司訓練所林口核能訓練中心,地址:桃園市○○
區○○路○○號)」、「三峽住宅大樓(地址:新北市○○區
○○路○○○ 巷○○○○ 號旁)」(下稱
系爭工程),被告未依
約給付工程款等語,逕向本院起訴。惟
兩造自承並未訂立書
面契約,此有原告之民事
聲請狀㈠及被告民事
陳報狀在卷
可
稽,而
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工程標示牌照片,除記載工程名
稱等外,並無債務履行地之文字,自無法依之為兩造有債務
履行地之約定。又前開工程地點,衹為履行
承攬契約之設置
、施作等債務之地點,並
非即可謂係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清
償地,稽此亦難為兩造有以前開施工地點為承攬報酬履行地
之約定。已
難認兩造有就債務履行地為特定地點之意思表示
合致。況被告否認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原告就此利己事實未
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既未能就兩造曾約定以本院轄區所
在地為承攬報酬債務履行地之事實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
查,依諸
首揭說明,自難認本院為給付承攬報酬之履行地法
院。又被告之主營業所設在「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4 樓」,已經原告民事陳報狀㈠陳明,且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2 份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敏 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