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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冠桃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威鎮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友達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 幣玖仟零玖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5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53,430 元(原 判決主文第1 項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87,209 元,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命給付逾1,433,779 元本 息部分應予廢棄,故本件上訴利益為553,43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9,09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本院於105 年7 月4 日所核定之第 二審裁判費金額有誤,應予撤銷,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 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備註:上訴人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 交還本院收費處憑辦。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 裁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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