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冠桃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徐威鎮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友達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自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用新臺
幣玖仟零玖拾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5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53,430 元(原
判決主文第1 項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87,209 元,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命給付逾1,433,779 元本
息部分應予廢棄,故本件上訴利益為553,43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9,09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本院於105 年7 月4 日所核定之第
二審裁判費金額有誤,應予撤銷,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
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備註:上訴人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
交還本院收費處憑辦。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
裁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