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60號
原 告 紘誠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鄒志雄
訴訟代理人 劉曜通
被 告 億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旭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黃曼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
承攬璟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都公司
)青峰一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即帝一莊建案)、青峰二期
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即帝一琚建案)機電工程(下合稱
系爭
工程,分稱青峰一期工程、青峰二期工程),訴外人輔聲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輔聲公司)則為被告之下包,負責施作系
爭工程之水電工程,輔聲公司因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故而
積欠原告材料款。於民國103 年9 月底,因輔聲公司與被告
發生工程糾紛,被告即拒絕放款與輔聲公司,致使輔聲公司
無法清償積欠原告之材料款。103 年9 月至同年11月,被告
共積欠輔聲公司系爭工程
報酬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36
7 萬8148元,原告與輔聲公司於103 年12月9 日簽定
債權讓
與契約書(下稱系爭
債權讓與契約),輔聲公司將
上開對於
被告之367 萬8148元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立即將債權讓與通
知被告,然被告拒絕給付,
爰依據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提起
本
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 萬8148元及自
支付命
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輔聲公司前與被告於103 年1 月20日就青峰一期工程之給排
水、電氣、消防設備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青峰一期合
約),合約總金額為3651萬9000元。另於103 年7 月20日就
青峰二期工程之給排水、電氣、消防設備工程簽訂工程合約
書(下稱青峰二期合約),合約總金額為1775萬1195元(青
峰一期合約、青峰二期合約合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
6 條均約定:付款方式為每月估驗一次,於每月25日前計價
,次月月底放款。系爭合約第13條第1 項第6 款亦均約定,
乙方(輔聲公司)在本工程合約內因與他方(水、電、消防
及機電承包商)有財務糾紛,甲方(被告)有權利暫停放款
並監督乙方放款(水、電、消防及機電承包商),待乙方與
他方財務釐清後甲方再行放款,甲方並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
。同條第2 項另約定,乙方倘因上列原因被終止或解除合約
時,應隨即停工. . . 且乙方未領之工程款,應
俟工程全部
竣工,甲方一切損失或賠償後,始結算支付乙方,如有不足
償付甲方之損失時,乙方及其連帶
保證人應負責賠償。輔聲
公司另於簽約時預立拋棄書,同意於違反合約第13條規定時
,無條件放棄承攬合約,由被告另行發包,並自願放棄已作
部分之工程款及尾款,作為賠償損失。
二、輔聲公司於承攬系爭工程之水、電、消防工程後,另分包與
其他小包施作,並按月依契約向被告請求估驗款,至103 年
10月,就青峰一期工程已請款69%;就青峰二期工程已請款
34%,被告均已支付。然輔聲公司竟未將向被告請領之款項
給付其小包商而逕作為他用,自11月開始被告陸續接獲輔聲
公司之小包商以存函副本表示輔聲公司積欠系爭工程款項,
是被告就輔聲公司10月之部分請款及11月之請款直接依系爭
合約第13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為監督付款,將工程款付與輔
聲公司之小包及材料商。另因被告公司陸續發現輔聲公司給
排水、弱電配線未依圖施工、電氣插座電線未實際配線及未
按圖施工之情形,致被告遭業主璟都公司要求改正並遭扣款
,經被告要求輔聲公司改善,輔聲公司遲未改善且竟於12月
開始即為拖延幾乎不進場施作,
嗣於12月下旬於工務所內經
被告公司負責人陳孟旭當面通知輔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羅吉
仁終止契約,輔聲公司之後即完全退場未再進場施作。之後
被告未完成原訂之給排水、電氣、消防設備工程,只好直接
請其他小包承攬,並另有僱工,且材料款項亦由被告直接支
付,是輔聲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合約業已終止在案,後續工
程輔聲公司均未施作。就此,可由輔聲公司因未通過估驗且
已終止合約,故自103 年11月起即未請領款項可為
佐證。
三、
民法就
承攬契約係採報酬後付主義,亦即
承攬人履行完成工
程並交付工作物之義務,均應先於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
此觀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自明。系爭合約固約定輔聲公
司得按月申請估驗計價,
惟此估驗工程款,核其性質係為避
免輔聲公司積壓過多資金,使其有足夠
資力繼續完成全部工
程,始約定由被告於相當時期預付部分工程款,然
非謂輔聲
公司得將工程切割成數個部分,就各該次估驗計價之報酬請
求給付並將債權讓與
第三人,仍須待全部工程完工後,始得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系爭工程現均仍在施工而未完工,是
輔聲公司根本尚無報酬
請求權,故原告主張受讓債權根本無
理由。原告既主張受讓債權,自應就輔聲公司對被告確實有
債權乙節負
舉證責任,被告否認輔聲公司對被告有債權。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叁、被告與輔聲公司於103 年1 月20日及同年7 月20日簽定系爭
合約,由輔聲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給排水、電氣、消防設備
工程,有系爭合約在卷
可稽(青峰一期合約見本院卷第31頁
至第37頁;青峰二期合約見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輔聲公
司於103 年12月9 日與原告簽定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亦有該
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均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輔聲公司已將對被告103 年9 月至11
月之工程款債權367 萬8148元讓與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案應審究者為:輔聲公司是否有權請
求被告給付103 年9 月至11月之工程款?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367萬8148元有無理由?
肆、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輔聲公司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03年9月至11月之工程款。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
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
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9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於本院104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時自陳,被告係
自103 年10月開始沒有給付輔聲公司工程款,被告有將9 月
份之工程款給付輔聲公司,被告積欠輔聲公司10月、11月之
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既自認被告已清償輔
聲公司103 年9 月之工程款,輔聲公司103 年9 月對於被告
之工程款債權因清償而消滅,輔聲公司自無從再將之轉讓與
原告。原告雖復稱輔聲公司在10月底開9 月貨款的票給我們
,在11月初的時候支票發生
退票,所以被告把錢扣住沒有支
付給我們
云云,惟此僅為原告與輔聲公司約定支付貨款之方
式,與輔聲公司對於被告之103 年9 月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
無關,原告不能以輔聲公司未給付原告103 年9 月之貨款,
遽認輔聲公司對被告103 年9 月之工程款債權亦存在。且被
告已支付輔聲公司系爭工程103 年9 月工程款,
業據其提出
青峰一期工程發票及票據明細(見本院卷第42頁)、青峰二
期工程發票及票據明細(見本院卷第54頁)為證,輔聲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羅吉仁亦到庭經提示
上揭系爭工程發票及票據
明細後證稱:103 年9 月以前的沒有錯,我已經領取,輔聲
公司已領到的報酬與票據已兌現金額欄所示金額相同等語(
見本院卷第202 頁),益證被告已給付103 年9 月之工程款
與輔聲公司,輔聲公司無從再將已清償之工程款債權轉讓原
告,原告據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103
年9 月之工程款,應為無據。
㈢次查,系爭合約第13條第1 項第6 款均約定,乙方(輔聲公
司)在本工程合約內因與他方(水、電、消防及機電承包商
)有財務糾紛,甲方(被告)有權利暫停放款並監督乙方放
款(水、電、消防及機電承包商),待乙方與他方財務釐清
後甲方再行放款,甲方並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見本院卷第
35頁、第47頁)。據羅吉仁證稱:伊為輔聲公司實際負責人
,大樹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大樹公司)以及總昇配管材
料有限公司(下稱總昇公司)均為輔聲公司之下游包商,分
別為提供電線及鐵管之材料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
大樹公司於103 年11月25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輔聲公司給付至
103 年11月10日止之貨款(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總
昇公司亦於103 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輔聲公司給付至
103 年11月25日止之貨款(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上
揭二存證信函均以副本通知被告,是自103 年11月起,輔聲
公司顯然已與下游承包商發生財務糾紛,而有違反系爭合約
第13條情事等節,
核與證人羅吉仁證稱:103 年11月已經協
調好由被告監督付款,所以沒有請款。輔聲公司10月份之款
項只有請領到一半,所以協調10月的另一半及後續付款都是
由被告監督付款給材料商及工人,103 年11月後輔聲公司都
沒有請領估驗款等語一致。故輔聲公司103 年10月原可向被
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一半已由輔聲公司領取,當無從轉讓
與原告,另一半既與被告達成監督付款
合意,被告當無須將
該部分之工程款給付輔聲公司,輔聲公司就監督付款之工程
款既無請求之權利,自亦無法讓與原告。至於103 年11月輔
聲公司原可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亦同,既已由被告監督付款
,輔聲公司已無請求給付該工程款之權利,輔聲公司自無從
轉讓與原告之權利。
二、綜上,103 年9 月之工程款,被告已清償輔聲公司,103 年
10月之工程款,被告亦清償輔聲公司一半;10月另一半之工
程款及103 年11月之工程款,已由被告監督付款,自均不得
由輔聲公司讓與原告,故被告
抗辯輔聲公司對被告並無367
萬8148元之債權,應屬可信,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367
萬8148元。
伍、
綜上所述,103 年9 月被告原應給付輔聲公司之工程款,及
同年10月半數之工程款,已因被告清償而消滅。10月份另半
數之工程款及11月份之工程款,亦因輔聲公司違反系爭合約
第13條第1 項第6 款之約定,而由被告監督付款,輔聲公司
就該部分亦已無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據系爭
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67 萬8148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附表
┌────┬───────┬───────┬───────┐
│璟都青埔│ 青峰一期工程 │ 青峰二期工程 │ 小計 │
├────┼───────┼───────┼───────┤
│ 9月 │ 46萬8921元 │ 53萬9096元 │ 100萬8017元 │
├────┼───────┼───────┼───────┤
│ 10月 │ 73萬4823元 │ 118萬5619元 │ 192萬 442元 │
├────┼───────┼───────┼───────┤
│ 11月 │ 33萬5847元 │ 41萬3842元 │ 74萬9689元 │
├────┼───────┼───────┼───────┤
│ 合計 │ 153萬9591元 │ 213萬8557元 │ 367萬8148元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