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62號 原   告 上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焜輝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傳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所 訂立之「新竹縣湖口鄉九段集合住宅富裔透天新建工程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約定雙方係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是兩造間 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亦係因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揆 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將其向訴外人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旺公司)所承攬「新竹縣○○鄉○○段之集合住 宅富裔透天新建工程」其中之「塑鋼門工程」交由原告承攬 ,並於民國103 年2 月7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兩造同意將 原訂之「YM935 楠檜木門」項目變更為「硫化銅門」,遂於 同年5 月12日另行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 (下同)211 萬6,800 元(含稅),共分四期付款。原告 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門框安裝,並於103 年10月21日提出請 款單向被告請款門框安裝工程費用86萬6,322 元,被告遲 未付款,復於同年12月12日召集下游包商開會,告知要以上 開金額加計被告應獲得之管理、報酬利潤向集合住宅富裔透 天新建工程之業主富旺公司請求工程款,遂請求原告於債權 確認單簽名,惟被告早於同年11月25日已由富旺公司匯款, 收取工程款14,64 萬3,666 元,卻今仍未支付原告工程款 。為此,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6,322 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 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 爭契約第5 條(一)第2 點約定:「付款方式:(1 )定 金10﹪(45天票期)(2 )立門框30﹪(3 )裝門片50﹪ (4 )驗收10﹪(5 )稅金發票另計(6 )貨款支付50﹪ 即期票,50﹪45天票」,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3頁)。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於103 年5 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依約完成門框安裝 ,並於103 年10月21日檢具請款單向被告請款,惟被告置 之不理,嗣原告於同年12月17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公司於 文到7 日內給付工程款,被告公司復於同年12月12日召集 下游廠商協調會確認已施做未請款之金額,惟被告公司迄 未支付,尚積欠工程款86萬6,322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契約書、請款單、開會通知書、債權確認書、土地銀 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等件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32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5 條付款辦法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6萬6,32 2 元,自屬有據。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上開工程款未 約定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即104 年3 月10日(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 司促字第506 號卷第38頁)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萬 6,322 元,及自104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 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案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