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62號
原 告 上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焜輝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
律師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傳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
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
兩造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所
訂立之「新竹縣湖口鄉九段集合住宅富裔透天新建工程工程
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約定雙方係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是兩造間
既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
本件亦係因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
揆
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故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將其向訴外人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旺公司)所
承攬「新竹縣○○鄉○○段之集合住
宅富裔透天新建工程」其中之「塑鋼門工程」交由原告承攬
,並於民國103 年2 月7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嗣兩造同意將
原訂之「YM935 楠檜木門」項目變更為「硫化銅門」,遂於
同年5 月12日另行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
(下同)211 萬6,800 元(含稅),共分四期付款。
詎原告
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門框安裝,並於103 年10月21日提出請
款單向被告請款門框安裝工程費用86萬6,322 元,
惟被告遲
未付款,
復於同年12月12日召集下游包商開會,告知要以
上
開金額加計被告應獲得之管理、
報酬利潤向集合住宅富裔透
天新建工程之業主富旺公司請求工程款,遂請求原告於
債權
確認單簽名,惟被告早於同年11月25日已由富旺公司匯款,
收取工程款14,64 萬3,666 元,卻
迄今仍未支付原告工程款
。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
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及其利息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6,322 元整,及自
支付命令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
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
爭契約第5 條(一)第2 點約定:「付款方式:(1 )定
金10﹪(45天票期)(2 )立門框30﹪(3 )裝門片50﹪
(4 )驗收10﹪(5 )稅金發票另計(6 )貨款支付50﹪
即期票,50﹪45天票」,有系爭契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23頁)。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於103 年5 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依約完成門框安裝
,並於103 年10月21日檢具請款單向被告請款,惟被告置
之不理,嗣原告於同年12月17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公司於
文到7 日內給付工程款,被告公司復於同年12月12日召集
下游廠商協調會確認已施做未請款之金額,惟被告公司迄
未支付,尚積欠工程款86萬6,322 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
系爭契約書、請款單、開會通知書、債權確認書、土地銀
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等件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32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5 條付款辦法及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6萬6,32
2 元,自屬有據。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上開工程款未
約定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
繕
本送達即104 年3 月10日(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
司促字第506 號卷第38頁)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萬
6,322 元,及自104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法相
符,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