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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65號 原   告 勝華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啟智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泰赫頂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鉉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零陸萬伍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零陸萬伍仟柒佰柒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香珍,嗣變更 為洪啟智,則鄭香珍之法定代理權即為消滅,有臺南市政府 民國104 年11月16日府經工商字第0407847980號函及原告公 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4 至218 頁),洪啟智遂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具狀聲明由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0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本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771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 頁 ),嗣於105 年8 月23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606萬5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9 頁),且係捨棄部分項目之請求,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承攬訴外人台灣神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隆公司) 之「台灣神隆針劑廠新建工程」,而於103 年2 月27日與原 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將「台灣神隆針劑廠 新建工程」中之「外牆玻璃帷幕及烤漆鋁門窗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而依據系爭合約第3 條合約總價 之約定,系爭工程依單價明細項目實作實算,單價則依單價 明細表核辦,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項亦約定系爭工程依單價 明細表項目總價承攬含稅4400萬元整,訂金15%同時須開立 相對本票,其餘按業主付款進度付款變更設計追加部分,亦 按業主核定比例付款。而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即進場配合 施作,於104 年1 月即完成系爭工程之外牆施作,迄104 年 4 月初,施工進度更已達98%以上,惟被告僅支付59%之工 程款予原告。又被告竟於104 年4 月9 日口頭告知原告,表 示其與神隆公司因工程爭議已簽立備忘錄,並達成解約協議 ,故要求原告停止施作並撤離工地,是被告已終止系爭合約 。 ㈡被告既已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25條第1 項約定以及 民法第505 條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已完成施作部分支付工 程款予原告,故原告也曾於104 年4 月13日寄發104 勝華鋁 字第104041301 號書函請被告辦理工程金額結算協議,104 年4 月15日也有寄臺南成功路郵局第707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請被告於文到10內付清上開工程款,均未獲置理,被告甚 至於104 年4 月20日寄發觀音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予原告, 誣指原告有作輟無常、工期延宕、未依規定提送送審圖面、 文件及工程品質存有瑕疵等不實理由,而主張解除系爭合約 ;為被告業於104 年4 月9 日終止系爭合約,其於104 年4 月27日再發函解除系爭合約,顯屬無據。 ㈢而神隆公司曾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針對被告所承攬之「 台灣神隆針劑廠新建工程」於104 年4 月9 日終止合約後之 工程現況進行結算鑑定並製作「中途清算鑑定報告書」,依 「中途清算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核算,實際由原告承作之部 分為「中途清算鑑定報告書」二、外牆及裝修工程之第1 至 12、19、20、23、24、25及82至113 項,其鑑定完成比例為 94.29 %,惟其中第6 項「外牆玻璃帷幕(8 +12+8mm Lo w-E 玻璃)」、第7 項「外牆玻璃帷幕(8 +12+8mm Low- E 玻璃+背襯板)」部分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玻璃顏 色錯誤」為由,將第6 項部分全額扣除玻璃費用,並據以認 定未完成比例為11.76 %,並將第7 項部分全額扣除玻璃費 用,而據以認定未完成比例為10.48 %,惟玻璃顏色係經被 告及神隆公司同意而更換,不應扣除,經原告重新核計後, 原告就系爭工程完成施作比例應為95.513121 %,故被告僅 支付59%工程款,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金額為1606萬5773元 【計算式:4400萬×(95.513121 %-59 %)=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爰依系爭合約第25條第1 項、民法第505 條第1 項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06萬577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兩造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約定,原告依 約施工前本應先依系爭工程之業主即神隆公司出具之工程圖 說,製作施工圖說及施工計畫書,待神隆公司審核完畢方行 施工,目的在避免施工介面整合不易,導致施工品質下降, 且被告及神隆公司可藉此知悉原告施工範圍、規劃及相關工 程進度,以利被告及神隆公司掌握工程施工狀態,而依系爭 工程之施工計畫書也有詳列原告應提出相關施工圖說期日, 並給予長達64日(103 年2 月11日至103 年4 月10日止), 堪認被告及神隆公司對施工圖說之重視;但原告自系爭工程 開始施作之日即103 年1 月20日起經雙方預定提交圖說之期 限即103 年4 月10日止,原告未曾提出任何相關施工圖說, 迄被告通知原告停止施工時,原告也未曾提出完整施工圖說 ,故原告施作工程時採且戰且走之態度,未就神隆公司所須 工項、品質進行施作,致系爭工程具有施工品質有瑕疵、延 誤工期等重大瑕疵,神隆公司也因認工程延誤重大而要求與 被告終止承攬契約。故原告施作工項中多達23項工項有未施 作完成或施作顯有瑕疵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已完成高達9 成 以上之工程進度顯非可採。此外,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項 約定係按業主付款進度付款,而被告業依神隆公司付款之比 例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59%工程款,而神隆公司既未再付款 與被告,被告自無須再給付其餘工程款給原告;而原告主張 係依系爭合約第25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付款,但原告自始 未提出施工圖說,且工程項目亦未經神隆公司及被告驗收合 格,原告先前發函要求被告付款時也係要求依神隆公司付款 進度給付,甚至將通知函寄給神隆公司,堪認兩造確實係以 業主付款進度作為被告付款予原告之依據。 ㈡至原告用以證明已施作完成之依據即「中途清算鑑定報告書 」,係被告於104 年4 月9 日與神隆公司協議終止合約後, 於104 年5 月5 日方進行現場會勘,時間點已有落差,況製 作「中途清算鑑定報告書」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係神隆公 司自行選任,兩造均未參與,被告也未曾在鑑定過程予以說 明,故難認「中途清算鑑定報告書」屬訴訟法上之鑑定證據 方法;且「中途清算鑑定報告書」實係神隆公司與被告之間 的中途清算鑑定,對於原告與被告之合約內容及施工進度均 不得而知,也不在鑑定範圍,原告自不得以「中途清算鑑定 報告書」作為其完工比例之計算依據。況且,神隆公司僅給 付被告59%之工程款,如原告確實已完成90%以上之工程進 度,堪認「中途清算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與原告實際完 工比例並不一致,也不得作為完工數量之判斷基準。況且, 原告主張玻璃帷幕顏色係受被告及神隆公司同意而無施作錯 誤之情形,但神隆公司屢次反應玻璃帷幕顏色錯誤,經鑑定 結果亦認顏色有誤,原告主張顯非可採,又原告原先係主張 因視覺模型已得被告及神隆公司同意,嗣改主張係經被告及 神隆公司同意才採用灰玻璃,其主張前後不一,更顯不可採 。 ㈢此外,本件係因原告施作工程具重大瑕疵且逾期,導致神隆 公司單方面要求與被告解除契約,被告考量已投入相當資金 及心力完成大部分工程,但原告承包之系爭工程重大延宕, 被告為免已完成之工程無法請款,才忍痛與神隆公司達成終 止契約之合意,故被告與神隆公司終止契約係可歸責原告之 事由,被告既無法再向神隆公司請求給付剩餘之工程款,依 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被告亦無從再給付工程款予原 告。 ㈣縱認原告得對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因原告施工多所延宕, 依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如原告未能於完工期限完成工程,應 支付被告逾期違約金,而系爭工程應於103 年1 月20日開工 ,同年7 月25日完工,但原告施工過程一再逾期,且多次自 行更改施工進度,神隆公司也多次於會議中要求原告趕工, 原告也曾在104 年3 月20日發函予被告表示無法在預定之10 4 年4 月10日完工,故原告不可能在104 年4 月9 日已完成 9 成以上工程進度,且已逾越兩造所約定之完工時間長達25 8 日(103 年7 月25日至104 年4 月9 日),最終並導致神 隆公司因工期延誤重大而與被告終止承攬契約,並向被告主 張有包括逾期違約金8240萬2194元之共1 億5041萬923 元之 損害。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應給付被告每日 合約總價1 %之違約金,故逾期違約金金額應為1352萬元( 計算式:4400萬×1%×258 =1352萬),被告以此主張抵銷 原告所得請求支付之工程款餘額。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反面): ㈠被告因承攬神隆公司之「台灣神隆針劑廠新建工程」,而於 103 年3 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將上開工程中之系爭 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依據系爭合約第3 條合約總價之約 定,系爭工程依單價明細項目實作實算,單價依單價明細表 核辦;另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系爭工程採依單價明 細表項目總價承攬含稅4400萬元整,訂金15%(現金)同時 需開立相對本票,其餘按照業主付款進度付款,如有變更設 計追加部分,亦按業主核定比例付款。 ㈡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即進場配合施作,被告共支付59%之 工程款予原告。嗣原告於104 年4 月9 日突接獲被告口頭告 知,其與業主神隆公司因工程爭議,業已簽立備忘錄,雙方 達成解約協議,故其要求原告停止施作並撤離工地,核被告 所為係主張終止系爭合約。 ㈢原告另對神隆公司提起確認承攬報酬存在訴訟(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86 號、壬股),並以被告作為訴 訟告知人。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606萬5773元,而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應為:(一 )原告主張玻璃帷幕顏色係受被告及神隆公司同意,故無施 作錯誤乙情,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施工已完成95.513 121%,扣除被告業已支付之59%工程款,尚得向被告請求16 06萬5773元,是否有據?(三)被告主張得以遲延違約金抵 銷1352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所施作之玻璃帷幕顏色雖與神隆公司要求不符,但堪認 係經被告同意而施作。 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製作之「中途清算鑑定報告書」關於 二、外牆及裝修工程之項次6 、7 均有記載玻璃顏色施工錯 誤(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反面至227 頁),原告對此僅表示 係受被告及神隆公司指示,就玻璃顏色錯誤乙節並不爭執, 本足認玻璃顏色確實與契約約定不符。參諸證人即系爭工程 監造單位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當時之員工陳聰賢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系爭合約有約定要製作視覺模型,目的是要選色 選樣來決定最後實際外牆施作的顏色和組合方式,最後決定 是要用光玻璃,應該是透明沒有顏色的,選色選樣是潘冀建 築師決定之後報告業主神隆公司,最後由廠商施工,本院卷 二第25頁的視覺模型照片並非使用光玻璃,但決定採用透明 光玻璃是在視覺模型完成之後,應該兩造都知道我們採用光 玻璃,且被告公司應該要拿樣品板給我作簽名確認,但被告 公司一直沒有作,至於被告為何會以灰玻璃進場施作,係因 材料進錯了,原告公司洪啟智經理當時有通知我,我還記得 當天是星期六,因為我們對的窗口是被告公司,所以也不會 特別去通知指示原告公司,但被告公司之工地至少換了10幾 個工地主任,所以原告公司有時會來找我,但我們主要還是 對被告公司,後來發現進錯料,我再拿光玻璃的樣品板去比 對,比對後有拍照發缺失改善通知單給被告公司表示顏色錯 誤,可以參照本院卷第119 頁之103 年12月29日會議紀錄, 當時還是決定要採用光玻璃,但會議紀錄第4 點「S01 鋼梯 光塔玻璃,本所選定8 光Low-E+12A+8 光玻璃,廠商於12/2 0 進廠玻璃為灰色玻璃,與合約規定要求不符,在不影響業 主確效及使照取得情形下,最終光塔玻璃仍須施作8 光Low- E+12A+8 光玻璃」的意思,是要通知被告公司自行評估是否 換回來,因為我們無法決定如要拆除應由何人負擔費用,被 告公司就是繼續裝,我不會去阻止他繼續裝,神隆公司也尊 重潘冀建築師事務所的設計理念,所以神隆公司陳朝晉經理 也有在該次會議紀錄簽名表示認同,神隆公司不是同意施作 錯誤顏色之玻璃,而是在以確定藥效及使用執照為優先考量 ,之後要不要換再說,我們是提供一個原則讓被告公司去評 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反面至171 頁)。則依證人陳 聰賢所述,當時原告公司進料時確實有玻璃顏色錯誤之情形 ,而業主神隆公司之監造單位潘冀建築師事務所也知悉此節 ,並有通知被告進行改善,會議中也作成決議要使用原本定 案之光玻璃,但由被告評估是否要更換,而潘冀建築師事務 所對應之窗口僅有被告公司,而非原告公司,故沒有特別通 知或對原告公司有所指示。 ⒉再者,原告主張當時進料之玻璃顏色有誤,潘冀建築師事務 所確實曾要求更換為光玻璃,經原告請示神隆公司、潘冀建 築師事務所、被告如何處理,潘冀建築師事務所有指示先於 最底層試裝再於外牆加裝LED 光源等節,核與證人陳聰賢證 稱:我有請被告先把進錯顏色的玻璃裝在1 樓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70 頁反面)、證人莊寶宗證述當時是先施作1 樓的 玻璃,有聽說要用光源加裝LED 光源增加亮度,不清楚是何 人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正反面)相符,且有103 年12月23日施工日誌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是 故,被告對於原告一開始先在1 樓施作錯誤顏色之玻璃等節 確屬知悉,並依前開所述,嗣後103 年12月29日會議中潘冀 建築師事務所仍要求應施作光玻璃,但請被告自行評估是否 更換,則被告評估後如認須更換為正確顏色之光玻璃,應由 被告通知原告改進修正。 ⒊惟查,被告主張係原告因施工進度遲延而急於請款,遭神隆 公司發現並反應後仍託詞趕工,並於103 年12月29日會議中 指出玻璃顏色錯誤,縱原告未出席該次會議,被告也會提供 會議紀錄給位於同一工務所之原告現場單位供其改善,且神 隆公司監造當時長駐工地現場,也有向原告反應施工瑕疵, 故施工錯誤絕非經被告或神隆公司同意確認,並主張上情均 為陳聰賢所知悉云云,並提出103 年12月29日會議記錄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經查: ⑴被告所提出之103 年12月29日會議紀錄,顯示原告並未派員 出席(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又被告雖主張縱原告並未參 與該次會議,當時其與原告之工務所位在同一處,故被告會 轉知原告,監造單位也會通知原告有此瑕疵云云,經證人陳 聰賢、原告公司當時之工地主任莊寶宗於審理中證稱兩造工 務所是在同一個空間(見本院卷二第169 、172 頁反面); 惟證人陳聰賢亦證稱:原告公司應該沒有派員參加103 年12 月29日之工務會議,我只會通知被告公司,落實會議紀錄給 營造廠,被告是否要通知小包是被告自己決定,如果小包沒 有到場我也不會通知或干涉,每次工務會議大包一定要有人 在場,我並不會將該份會議紀錄交給原告,這不是我的責任 ,我發文只會給被告公司,不會給被告公司的小包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69 至170 頁);另證人莊寶宗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自103 年5 月至104 年4 月有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 任及工程師,玻璃帷幕玻璃的材料是103 年12月多才進場, 施作期間是到隔年1 月20幾日,將近1 個月的時間,都沒有 人告知玻璃顏色施作錯誤,我不知道有103 年12月29日會議 紀錄,也沒看過這份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 至173 頁);則依證人陳聰賢、莊寶宗所述,潘冀建築師事 務所並不會通知原告參與工務會議,也只與被告公司聯繫, 原告公司之工地主任也未聽聞被告或他人告知玻璃顏色施作 有誤之情形,也不知有103 年12月29日會議紀錄,則被告主 張已告知原告、且原告亦知悉應更換玻璃顏色等節,顯無所 據。 ⑵至被告主張原告係施工進度遲延而急於請款,遭神隆公司發 現並反應後仍託詞趕工等情,並未見被告而提出相關證明, 自不能認被告已舉證以實其說。 ⒋從而,依證人陳聰賢所述,103 年12月29日會議紀錄已確認 玻璃顏色確實有施作錯誤之情形,但係交由被告自行評估是 否要更換;而神隆公司確實有要求被告改進,故被告本應自 行評估後指示原告是否要更換,但被告並不能證明其有要求 被告更換施作錯誤之玻璃顏色,且依證人陳聰賢所述,被告 工地很混亂,換了10幾個工地主任(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反 面),故被告是否有確實通知原告改善,本屬有疑;是原告 繼續施作錯誤顏色之玻璃,自難認係可歸責原告之錯誤。 ㈡原告依其施工完成比例,尚得向被告請求1606萬5773元工程 款。 ⒈按本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即被告)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之全 部或一部,一經甲方通知後,乙方(即原告)應即停工,並 負責遣散勞工,乙方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及已進工地之合格材 料時,得請求甲方按照詳細價目表所定之單價或比照訂約時 之材料價格完成估驗計價及付款,但不得請求甲方賠償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系爭合約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係經被告於104 年4 月9 日口頭終止,被 告對此亦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則依上開約定 ,原告應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已完成之工作項目之款項,先予 敘明。 ⒉原告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製作之「中途清算鑑定報告 書」作為其已完工部分之依據;雖被告主張其與神隆公司於 10 4年4 月9 日即協議終止合約,但「中途清算鑑定報告書 」卻係於104 年5 月5 日才進行現場會勘,已有時間上之落 差,且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係神隆公司自行選任,兩造均未 參與,被告為施作廠商卻沒有參與該次鑑定,也沒有賦予說 明之機會,況且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係就神隆公司與被告之 承攬工程進行中途清算,與兩造之系爭工程之合約內容、進 度均不得而知,故認「中途清算鑑定報告書」不足作為原告 完工之依據云云。經查: ⑴神隆公司係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8 6 號民事判決)提出「中途清算鑑定報告書」,並表示係於 104 年4 月9 日與被告終止合約關係後即委請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就工程現況進行結算,有神隆公司於另案之民事答辯 (二)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且參諸「中 途清算鑑定報告書」所載,神隆公司係於104 年4 月15日申 請鑑定(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反面),而神隆公司與被告係 於104 年4 月9 日終止合約,則神隆公司於終止合約1 週內 即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1 週內神隆公司要找 到其他廠商接手之機率不大,且難認有影響鑑定結果之因素 產生,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已受神隆公司委任,自應會著 手相關事項,故縱於104 年5 月5 日才進行會勘,應不致影 響鑑定結果;故被告以時間點之落差而否定「中途清算鑑定 報告書」之可信性,自非可採。 ⑵又被告雖未於鑑定過程中被賦予說明之機會,且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係就神隆公司與被告之間的工程進行中途清算;然 而,被告將其中之系爭工程部分分包給原告施作,故實際施 作系爭工程部分之人應為原告,而原告同樣未參與鑑定過程 也無說明之機會,對「中途清算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除 玻璃顏色部分以外均無異議,堪認「中途清算鑑定報告書」 之鑑定結果確屬可採;況且,被告雖主張「中途清算鑑定報 告書」不足作為原告完工之依據,但從未指出「中途清算鑑 定報告書」有何不足採信之處,經本院詢問是否有何具體不 可採之處,被告亦僅泛稱無法進行具體核對(見本院卷二第 67頁反面、101 頁),惟原告為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人,原 告尚可自行核對並主張以此作為完工之依據,則被告空言泛 稱無法核對僅為推託之詞,自非可採。 ⒊又被告對於「中途清算鑑定報告書」經原告以黃色螢光筆標 示之部分為原告所施作乙節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7頁) ,則原告於「中途清算鑑定報告書」以黃色螢光筆標示關於 「二、外牆及裝修工程」之項次1 至12、19至20、23至25、 82至113 部分應為原告所施作無訛。惟「中途清算鑑定報告 書」就其中項次6 、7 部分均載明玻璃顏色施工錯誤,故項 次6 之「外牆玻璃帷幕(8 +12+8mm Low-E 玻璃)部分, 外牆玻璃帷幕(8 +12+8mm Low-E 複層強化玻璃)之單價 須扣除Low-E 複層強化玻璃(t =8 +12+8mm )之單價, 項次7 之「外牆玻璃帷幕(8 +12+8mm Low-E 玻璃+背襯 板)」部分,外牆玻璃帷幕(8 +12+8mm Low-E 複層強化 玻璃+背襯板)之單價須扣除Low-E 複層強化玻璃(t =8 +12+8mm )之單價,且項次6 、7 均因上述扣除部分而認 屬未完成比例,並於項次6 部分記載「因廠商使用顏色錯誤 之玻璃,故只扣除玻璃費用,後續衍生更換玻璃之費用,須 由泰赫營造支付」,有「中途清算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依第226 頁反面至227 頁);然而,玻璃顏色固有 錯誤之情形,兩造亦知有此情形,惟被告未曾通知原告有更 換之必要,才會以錯誤之玻璃顏色施作完畢,此部分尚難認 可歸責於原告,均業如前述(見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㈠部 分),且依「中途清算鑑定報告書」所載,項次6 、7 均係 因玻璃顏色錯誤而認定須自完工比例扣除,堪認實際上就項 次6 、7 部分確實均已完工,故原告主張就此應可為全部請 求,尚屬有據。 ⒋依系爭合約第25條約定,經原告終止合約後,原告就已完成 之工作項目及已進工地之合格材料時,得請求被告按照詳細 價目表所定之單價或比照訂約時之材料價格完成估驗計價及 付款;又原告依系爭合約之工程標單(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反 面至15頁)所載之合約數量、合約單價、合約金額依「中途 清算鑑定報告書」認定之完工比例(但加計因玻璃顏色錯誤 之部分),重新核算,原告共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4202萬 5773元,有原告提出並經本院核對無誤之工程數量核算表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而兩造對於被告已先給 付59%之工程款部分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故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1606萬5773元(計算式:42,025,7 73-44,000,000×59% =16,065,773),是原告尚得向被告 請求1606萬5773元之工程款。 ⒌至被告主張依系爭合約4 條約定,除訂金15%以外,其餘部 分按照業主付款進度付款,因業主神隆公司亦僅付款59%, 故無從再給付原告其餘部分工程款云云。經查,系爭合約第 4 條約定係在工程正常進行中之狀態之付款辦法,而被告既 已終止系爭合約,自應依系爭合約第25條約定處理剩餘未給 付之工程款部分,被告上開主張顯非有據。 ⒍另被告主張原告並未依約提出施工圖說及施工計畫書,且神 隆公司僅給付被告59%之工程款,顯見原告承攬工程之完成 率遠不及「中途清算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云云。經查: ⑴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固有約定原告應製作 相關圖說,但僅約定作為合約之一部並存放於被告工務所, 並將資料送請甲方同意始得施工,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經送 請鑑定後確已完成9 成以上,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縱未收到 相關圖說亦同意原告逕行施作,故原告有無完成圖說本不影 響系爭工程施作,故被告主張原告未完成施工圖說而未達完 工比例,顯非可採。 ⑵又被告所提之103 年3 月2 日施工計畫書之工程進度表確實 有載明應於103 年2 月11日至103 年4 月10日提出相關圖說 (見本院卷一第81頁),惟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簽約日為 103 年2 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14頁),本無可能自103 年 2 月11日開始起算原告應提出圖說之期間,是原告主張被告 所提之上開施工計畫書為第一版並非定案,確屬合理;且原 告尚提出103 年4 月20日施工計畫書(見本院卷一第138 至 163 頁反面),益徵原告所提103 年3 月2 日施工計畫書並 非終版,被告以此主張原告應於期限內先完成施工圖說,並 非可採;又103 年4 月20日施工計畫書雖有記明各項工程之 完成時間,但並無約定施工圖說之送審期限(見本院卷一第 152 至153 頁反面),顯見於期限內提出施工圖說並非兩造 所約定之系爭工程所應完成事項。 ⑶另被告提出原告公司104 年3 月20日104 勝華鋁字第104032 001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正反面),以說明三記載「 送審資料除施工圖說外,本公司皆已於103 年4 月25日完成 審核……」,主張原告確實未提出施工圖說乙節,依前開說 明,縱原告確實未提出施工圖說,亦不影響其工程完成進度 。故被告以原告未完成施工圖說而主張原告完工比例不可能 達9 成以上,並無所據。 ⑷又被告主張因業主神隆公司僅給付59%之工程款,故原告完 成且經驗收合格之部分顯不可能達到9 成以上云云。經查, 本院認定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比例主要依據係依神隆公司 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製作之「中途清算鑑定報告書」 ,又原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提另案第一審判決也確認被 告對於神隆公司尚有承攬報酬債權存在,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86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103 至111 頁),是被告以神隆公司之付款進度主張原告 完工比例未達9成以上亦非可採。 ㈢被告主張得以遲延違約金抵銷1352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並非被告承攬之「台灣神隆針劑廠 新建工程」最先應完工部分,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完畢後尚有 後續如止水、管線、隔間、室內裝修、磁磚及消防等工程, 系爭工程應屬中段工程部分等節,係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 二第152 、160 頁),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應待前段工程 完工始得進行施作,先予敘明。 ⒉被告主張原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導致神隆公司終止合約, 並提出103 年9 月11日會議紀錄、103 年10月23日泰赫公字 第1031023001號函、104 年3 月16日泰赫公字第1040316001 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正反面、163 至164 頁)。 惟查: ⑴103 年9 月11日會議紀錄之討論事項為「依工程現況訂定後 續主要里程碑,以建築物主體完成,取得部分使照日期為10 3/12/25 ,消防竣工核可函取得日期為103/12/7;全部使照 取得日期為104/2/25。請各單位全力趕工,達成上述目標」 ,且被告有派員洪啟智參與該次會議,有103 年9 月11日會 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正反面),被告以此 主張原告遲至103 年12月29日方將玻璃進場安裝,顯見施工 進度遠於神隆公司及被告所要求云云(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 面),然參諸103 年9 月11日會議紀錄之用語係擬定里程碑 ,希望各單位全力趕工,是否已約定應於何日期完工,尚不 明確;又證人陳聰賢亦證稱:103 年9 月11日會議紀錄記載 取得使用執照日期為103 年12月25日,係因被告公司已經落 後很久,究竟何時可以拿到,希望被告公司定積極的時間, 而神隆公司希望被告公司再提前,故協調最後的時間點由被 告去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反面),則上述取得使 用執照日期係被告公司自行承諾,由包含原告之各施工單位 進行施工;是否可逕以103 年9 月11日會議紀錄所載取得使 用執照日期作為兩造所約定之完工日,並進而評斷原告施工 是否逾期,自非無疑;況且,取得部分使用執照之日期與原 告何時施作玻璃帷幕工程有何關聯,未見被告說明,則被告 以此主張原告施工逾期,尚難採信。 ⑵被告以其於103 年10月23日、104 年3 月16日均有發函通知 原告其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要求原告趕工並提出送審資料, 有103 年10月23日泰赫公字第1031023001號函、104 年3 月 16日泰赫公字第104031600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3 至 164 頁)。然查,103 年10月23日泰赫公字第1031023001號 函說明四部分係記載「原定工程進度於103 年9 月30日完工 目前進度嚴重落後」,原告就此回覆「關於工程進度落後部 分,原訂103 年9 月30日之完工規劃,係在施工架檢查合格 可用之前提下,預定由本公司於103 年4 月1 日開始進場施 工,惟因貴公司搭設之施工架遲至103 年6 月16日才完成全 面上架使用。其他諸如RC結構、防火披覆相關介面,本公司 均配合現場進度並無延遲……諸如此類不勝枚舉」以駁斥被 告主張原告施工進度落後乙事,有原告公司103 年10月24日 103 勝華鋁字第1031002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正反面);另被告公司之104 年3 月16日泰赫公字第1040 316001號函則記載「貴公司原定旨揭工程之施工完成日期及 業主方所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表,應於103 年12月15日完工 。旨揭工程至發文日止仍未完成,工期已嚴重落後影響整體 工程進度,且相關應送審資料亦未送審完成」,原告則以「 貴公司所提本工程之施工完成日期及業主所核定之施工預定 進度表,應於103 年12月15日完工。此完工日期之訂定並未 經貴我雙方認定,且此完工日期與現場工程事實有極大落差 ,……有諸多非本公司因素造成無法於103 年12月15日完工 」、「本工程仍有室內石材牆及部分開口門窗未施工完成, 本公司也已全力趕工中,……施工介面無法整合,致使本公 司施工窒礙難行,故預定104 年4 月10日完工時間勢必無法 完成。請貴公司協助調電梯開放本公司石材搬運使用」,有 原告公司104 年3 月20日104 勝華鋁字第104032001 號函附 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正反面)。故被告確曾發函原 告表示其施工進度落後,但原告均有立即函覆表示因涉及其 他因素而無法完工。 ⑶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並非被告所承攬之「台灣神隆針劑廠 新建工程」中,最先進場施作、最先應完工之部分,業如前 述,故原告施作本應待前段工程施作完畢始得進場;參諸證 人陳聰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公司的工地很亂,至少換 了10幾個工地主任……被告公司繼續施作錯誤顏色之玻璃, 我不會阻止他繼續裝,因為被告公司要自己去考慮神隆公司 之確定藥效與使用執照的取得,且被告公司很多工程都已經 逾期很久,不只外牆部分,這些都是被告公司要自己去評估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反面、171 頁),證人莊寶宗亦 證稱:在我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主任期間,因為跟被告公司的 平行包都會有互相牽制之情形,工序一定會受到影響,在10 3 年5 月我進去之後,被告公司的工程進度就落後了,我進 去的時候主體外圍的施工架沒有經過檢查合格,所以安委會 不讓我們上去施工,另外主體工程部分止水墩也還沒施作, 我們進去包含地板、3 樓以上RC都還沒有鋪,進度整理上都 已經慢了,還要求我們配合神隆公司的設備要進到主體內, 要把作好的三明治板拆掉、C 型鋼要切掉,因為設備很大, 雖有落後但係因其他工程延宕所造成的,每個工班都會搶時 間,動線也會受到影響,大家都在搶時間,工序需要整合, 但當時沒有人整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則依證人 陳聰賢、莊寶宗所述,被告有許多工程早已逾期,不只原告 施作之系爭工程部分,尤其當時被告公司本身也多有混亂情 形,難以進行整合,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縱有延誤本難完全 歸責予原告。從而,原告前開回覆被告工程施工進度嚴重落 後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尚屬有據。 ⑷此外,被告雖主張因原告延宕工程導致神隆公司於另案向其 主張逾期罰金,並提出神隆公司另案提出之民事答辯(二) 狀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6至79頁反面)。然查,神隆公司係 以被告違約(包含施工不良及遲延),主張被告應負擔包含 針劑廠主體結構工程、針劑廠建築裝修工程及三座停車棚鋼 構工程之逾期罰金(見本院卷二第77頁),並未明指係原告 施作之系爭工程有所延宕,且參諸前述,被告其餘部分之工 程早有延宕,則縱然被告應對神隆公司給付逾期罰金,亦無 從認定係因原告所致,是被告以此主張原告施工有所延滯, 並非有據。 ⒊再者,被告係以103 年3 月2 日施工計畫書之工程進度表主 張系爭工程應於103 年7 月25日完工(見本院卷一第81頁) ,故迄104 年4 月9 日兩造終止合約時,原告已逾約定完工 時間長達258 日(103 年7 月25日至104 年4 月10日)云云 。經查,103 年3 月2 日施工計畫書應非定案最終版,業如 前述,則被告以此主張兩造約定103 年7 月25日為完工日期 ,本難認有據;又被告主張103 年4 月20日施工計畫書係原 告自行送交監造單位並遭退回,且未由被告確認等節,參諸 103 年3 月2 日施工計畫書及103 年4 月20日施工計畫書均 無被告確認之欄位,則被告僅主張103 年4 月20日施工計畫 書未經其確認,顯難認有據,又被告主張103 年4 月20日施 工計畫書業遭監造單位退回,也未見被告提出任何憑據,自 難認被告主張103 年4 月20日施工計畫書並非系爭工程施工 依據等節屬實。 ⒋雖依103 年4 月20日施工計畫書第五章之預定進度表所示, 其規劃之施工完成期間多落在103 年8 月,有103 年4 月20 日施工計畫書預定進度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2 至15 3 頁反面);惟參諸前開103 年9 月11日會議紀錄、被告公 司之103 年10月23日泰赫公字第1031023001號函、104 年3 月16日泰赫公字第104031600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正 反面、163 至164 頁),其中103 年9 月11日會議紀錄提及 之取得部分使用執照日期為103 年12月15日、函文所提及之 完工日期有103 年9 月30日、103 年12月15日,另原告公司 104 年3 月20日104 勝華鋁字第104032001 號函(見本院卷 一第113 頁正反面),也有提及預定之完工時間為104 年4 月10日;故上開日期本非一致,且與被告主張應完工日期為 103 年7 月25日不同,則系爭工程兩造有無約定確實完工時 間本屬有疑,且依上述兩造提及完工日一再變異之情形,亦 不能排除兩造縱有約定完工日期,但仍不斷協議變更之可能 。復參諸證人莊寶宗亦證稱:系爭工程沒有約定確切的完工 時間,我們進去就是配合主體工程接著去做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73 頁),益顯兩造應無約定確切之完工時間。 ⒌綜上,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進度會受其他部分工程之影響, 縱有落後本不得完全歸責予原告;況且,被告並無法舉證兩 造確實有約定以103 年7 月25日為完工日期,則其主張自10 3 年7 月25日起算至104 年4 月10日之遲延違約金抵銷其應 給付之工程款,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5條第1 項、民法第505 條第 1 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06萬577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56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且被告主 張抵銷部分並非可採,故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六、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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