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67號
原 告 鑫禾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兆軒
被 告 千宴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膺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千宴國際事
業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千宴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已於
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萬元,應
繳
裁判費5,6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
應補繳5,12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如
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於法院為之,本件原告
於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記載依據工程款支票為請求,其訴訟標
的究係依據「
承攬契約」抑或「票據」之
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尚有未明,應予補正,倘係依據
承攬契約而為請求,並請
說明係承攬契約成立之時間、係何時、何地之工程、工程內
容為何、工程款之計算式與計算依據、開工、完工之時點等
據以特定原因事實,並檢附
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等相關證明資
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
正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