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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67號 原   告 鑫禾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兆軒 被   告 千宴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膺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千宴國際事   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千宴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萬元,應   繳裁判費5,6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   應補繳5,12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於法院為之,本件原告   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記載依據工程款支票為請求,其訴訟標   的究係依據「承攬契約」抑或「票據」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尚有未明,應予補正,倘係依據承攬契約而為請求,並請   說明係承攬契約成立之時間、係何時、何地之工程、工程內   容為何、工程款之計算式與計算依據、開工、完工之時點等   據以特定原因事實,並檢附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等相關證明資   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 正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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