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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70號 原   告 弘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輝成 被   告 墘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原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變 更為60萬元(見本院卷第21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外承攬「川洋建設楊梅永福段住宅興 建工程」建案之營造工程,而將其中保全及監視器系統交由 原告承攬,約定工程總價含稅為100 萬元,兩造並於102 年 10月18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原告業於102 年12月31日將全 部工程架設完竣,被告僅支付工程款40萬元,其餘款項屢 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工程款差額6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採購契 約書、工程估價單等件影本為憑,信為真實。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六、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既已依約為被告完成保全及監視器系統等工程,業如 前述,被告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系爭 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差額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即104 年8 月17日 (見本院卷第1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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