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70號
原 告 弘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輝成
被 告 墘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
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將
上開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變
更為60萬元(見本院卷第21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外
承攬「川洋建設楊梅永福段住宅興
建工程」建案之營造工程,而將其中保全及監視器系統交由
原告承攬,約定工程總價含稅為100 萬元,
兩造並於102 年
10月18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原告業於102 年12月31日將全
部工程架設完竣,
詎被告僅支付工程款40萬元,其餘款項屢
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
系爭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工程款差額60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採購契
約書、工程估價單等件影本為憑,
堪信為真實。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
六、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
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
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既已依約為被告完成保全及監視器系統等工程,業如
前述,被告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系爭
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差額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即104 年8 月17日
(見本院卷第1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
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