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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71號 原   告 民家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民智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列原告與被告張 霈玄、蕭賢明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 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扣除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所繳納 500 元,尚應補繳11,390元,而有起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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