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73號
原 告 暉陽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瑛洳
被 告 陽光油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太平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下
同)4,209,263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2,679元,扣除原告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42,17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