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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73號 原   告 暉陽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瑛洳 被   告 陽光油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太平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下 同)4,209,26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679元,扣除原告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42,17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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