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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73號 原   告 暉陽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瑛洳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陽光油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太平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209,263 元;嗣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具狀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4,153,055 元(見本院 卷二第3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9年9 月10日承攬被告發包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 廈改善工程專案計畫帷幕及內裝工程-鋼構噴砂鋅粉作業」 工程,並簽訂合約編號為WE-00000000 之工程合約(下稱系 爭本合約),約定由原告施作「鋼架桁架塗裝工程」,計價 方式為噴塗二、三、四、五道漆完成,連工帶料每噸4,500 元(不含5%營業稅),訂約時預估數量為2,278 公噸,實作 實算,工程總價為10,763,550元(計算式:2,278 ×4,500 ×1.05=10,763,550),被告並於原告每期申請付款時保留 5%尾款,逐次計價付款95% 。迄至100 年4 月間,原告施作 數量已逾系爭本合約預估算量,而增加施作907.72公噸,惟 被告就原告完成2,278 公噸數量後再請款之部分,被告即未 正常支付,僅分別於101 年3 月31日給付987,525 元,102 年4 月16日給付394,538 元,102 年6 月5 日給付394,537 元,是就原告追加施作部分,被告尚有2,512,377 元【計算 式:(907.72×4,500 ×1.05)-(987,525 +394,538 + 394,537 )=2,512,377 】工程款未給付,加計系爭本合約 預估數量2,278 公噸之工程款尚有5%保留款538,178 元(計 算式:10,763,550×0.05=538,178 )未給付,被告就系爭 本合約尚有3,050,555 元(計算式:2,512,377 +538,178 =3,050,555 )工程款未給付原告。原告另於101 年6 月30 日與被告簽訂「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改善工程專案計畫帷 幕及內裝工程- 油漆工程」之採購補充合約(合約編號98FC 1S1203)(下稱系爭採購補充合約),工程總價7,350,000 元(含稅),被告僅分別於101 年7 月4 日給付1,102,500 元,101 年7 月24日給付2,021,250 元,101 年9 月5 日給 付1,102,500 元、101 年10月2 日給付2,021,250 元,共計 僅給付85% 之工程款,尚有15% 工程款即1,102,500 元(計 算式:7,350,000 ×0.15=1,102,500 )未給付。從而,被 告尚餘4,153,055 元(計算式:3,050,555 +1,102,500 = 4,153,055 )工程款未給付原告。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稱已給付原告18,385,557元,惟其中100 年10月31日給 付之83,500元是吊車費用,係被告因有其他工程有使用吊車 需求委請原告代為租車,費用一人一半,被告才給付此筆費 用,與系爭本合約及採購補充合約之工程無關,另其中11,0 00元代支付監工白包費用,原告則否認有此費用。 ⒉依被告與其業主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 )所簽訂之合約編號98FC1S1200之原工程合約及合約編號98 FC1S1201之追加工程合約所載,「鋼架桁架塗裝」工程項目 重量各為2,278 公噸(原工程合約)及125.812 公噸、655. 94公噸(追加合約),且鋼架桁架塗裝工程之同一工續僅原 告一家承作,足證原告至少已完成上開數量,而系爭本原約 追加施作部分,原告所額外多施作之125.968 公噸(計算式 :907.72-125.812 -655.94=125.968 ),雖未能自被告 與中華工程公司之合約得出,但有地磅單可佐。又訴外人偉 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福公司)與被告同為中華工程 公司之承攬人,分別承攬桃園機場第一航廈鋼架桁架塗裝工 程,其工法係先由偉福公司進行第一道噴砂底漆,再由被告 進行中塗漆(第二、三道)及消光漆之噴砂(第四、五道) ,偉福公司及被告均將上開五道工序之工程全部分包由原告 作,塗裝工程全部在原告工廠完成,再由原告將工作物送至 桃園機場第一航廈交由偉福公司組裝,全未經過被告之手, ,被告辯稱「鋼件表面塗裝」工程為其自行施作,洵屬無據 ,且被告所辯「鋼件表面塗裝」是鍍鋅及使用環氧樹脂漆不 知出處從何而來,被告亦未舉證。 ⒊依系爭本合約之約定,本件工程應於業主驗收合格後即付清 工程尾款,並無保固期間之記載,保固期間為被告與中華工 程公司之約定,不得拘束原告。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53,05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中華工程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原工程合約及追加工程合約 ,「氟素級白色消光」工程項目施工總數量為2,403.812 公 噸(計算式:2,278 +125.812 =2,403.812 ),以兩造約 定單價4,500 元計算,總金額為10,817,154元(計算式:2, 403.812 ×4,500 =10,817,154),再加上兩造間系爭採購 補充合約金額7,000,000 元,總計為17,817,154元(計算式 :10,817,154+7,000,000 =17,817,154),被告業已支付 全部工程款達18,385,557元(未計入100 年11月30日支付之 防火漆費7,875 元),故未積欠原告工程款。又被告為訴外 人稱中華工程公司之承包商,為符合合約工期,被告之下包 廠商並非僅有原告,原告雖提出地磅記錄單作為其施作數量 之證據,然無法證明實際運送至本件施工工地之數量,且其 所提出貨單均無客戶簽收,被告否認其真正。 ㈡被告與業主中華工程公司於100 年4 月19日所簽訂之採購補 充合約(第一次),其中僅有「氟素級白色消光」125.812 公噸為原告所施作,「鋼件表面塗裝」655.94公噸並非原告 所施作,亦非兩造合約施作範圍,鋼件表面塗裝是鍍鋅鋼非 噴砂,使用的是環氧樹脂漆與系爭本合約使用之氟碳樹脂面 漆不同,而且是現場組裝好在現場上漆,與系爭本合約五道 漆完成後至現場組裝再補漆不同,此部分係被告自行施作, 與原告無關。 ㈢就系爭本合約及採購補充合約原告已完成部分,依照合約有 保固期約定,需扣5%工程款直到保固期滿,依被告與中華工 程司之約定,油漆保固為1 年,鋼材專業塗裝保固為10年, 且本件工程尚未經中華工程公司驗收,被告自得主張保固期 間保留5%工程款。另被告於100 年10月31日給付原告吊車費 83,500元,應由原告負擔;又中華工程公司監工陳俊清母親 過世時,兩造私下約定各包11,000元,並由被告先代為墊付 ,被告主張以吊車費及代墊白包費對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抵 銷。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4頁背面、第195頁): ㈠兩造於99年9 月10日簽訂「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改善工程 專案計畫帷幕及內裝工程鋼構噴砂鋅粉作業」作工程合約( ,合約編號WE-00000000 ,即系爭本合約),約定由原告施 作「鋼架桁架塗裝工程」,計價方式為噴塗二、三、四、五 道漆完成及現場補漆,連工帶料每噸4,500 元(不含5%加值 營業稅)。系爭本合約訂約時預估數量為2,278 噸,工程總 價為10,763,550元(含稅),約定被告於每期原告申請計價 付款時保留5%尾款,逐次計價付款95% 。 ㈡兩造於101 年6 月30日簽訂「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改善工 程專案計畫帷幕及內裝工程- 油漆工程」之採購補充合約( 合約編號98FC1S1203,即系爭採購補充合約),工程總價為 7,350,000 元(含稅)。 ㈢原告有為被告追加施作「氟素級白色消光」工程,共計125. 812 噸,每噸應以4,500 元計價(不含稅)。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之時間、金額如下: ⒈99年11月30日,給付10.30 公噸之工程款42,430元。 ⒉100 年2 月28日,給付30.12 公噸之工程款135,200 元。 ⒊100 年2 月28日,給付274.53公噸之工程款1,232,297 元。 ⒋100 年3 月31日,給付595.35公噸之工程款2,672,377 元。 ⒌100 年4 月30日,給付390公噸之工程款1,750,613元。 ⒍100 年5 月31日,給付431.27公噸之工程款1,935,863 元。 ⒎100 年6 月30日,給付285.76公噸之工程款1,282,705 元。 ⒏100 年8 月31日,給付260.67公噸之工程款1,215,472 元。 共給付總噸數為2,278 公噸,合計給付工程款10,266,957元 。 ㈤被告另於下列時間、給付原告下列款項: ⒈101年3月31日,給付987,525元。 ⒉101年7月4日,給付1,102,500元。 ⒊101年7月24日,給付2,021,250元。 ⒋101年9月5日,給付1,102,500元。 ⒌101年10月2日,給付2,021,250元。 ⒍102年4月16日,給付394,538元。 ⒎102年6月5日,給付394,537元。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本合約被告是否尚有5%保留款或工 程尾款未給付?若是,金額若干?原告是否得請求上開保留 款或工程尾款?㈡被告就補充合約是否尚有15% 工程款未給 付原告?若是,金額若干?原告是否得請求上開工程款?㈢ 兩造是否合意追加「鋼件表面塗裝」之施工數量?若是,原 告施作數量及金額若干?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若干? ㈣被告得否主張以吊車費83,500元及代支付監工白包費11,0 00元抵銷工程款?,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合約被告是否尚有5%保留款或工程尾款未給付?若是 ,金額若干?原告是否得請求上開保留款或工程尾款? ⒈原告主張系爭本合約施工數量為2,278 公噸,工程總價(含 稅)為10,763,550元(計算式:2,278 ×4,500 ×1.05=10 ,763,55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就原告施工數量在2, 278 公噸範圍內之工程款,被告已分別於不爭執事項㈣所示 時間,給付原告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工程款,共給付原告 工程款10,266,957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尚餘 工程款496,593 元(計算式:10,763,550-10,266,957=49 6,593 )未給付,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就系爭本合約約定 之2,278 公噸範圍內,被告尚有工程總價5%之工程款即538, 178 元未給付云云,然被告於歷次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並未 完全依照約定扣除5%之工程款,此對比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 告歷次付款金額及施工數量即可得知,故於計算被告尚未給 付之工程款數額,自應以工程總價扣除被告實際已支付之金 額作為基礎,而不應逕以工程總價之5%作為被告尚未支付工 程款之金額,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逾496, 593 元部分,並無理由。 ⒉被告抗辯:本件工程尚未經中華工程公司驗收,且被告得主 張保固期間保留5%工程款云云。惟依系爭本合約「付款法及 流程」所載:「⒈全部工程試運轉完成並經業主及甲方驗收 合格後,結算並付清總工程尾款5%」可知(見本院卷一第23 頁),原告於工程驗收合格後,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額之工 程款,並無被告得於保固期間保留5%工程款之約定,此參諸 系爭本合約有關保固之約定為「乙方(即原告)於本工程全 部完工,在實質完工日之前,由乙方提出合約總價百分之五 (5%)之公司本票保固及保固切結書,提供甲方(即被告) 作為保固保證,直到保固期滿後60天為止」,僅係要求原告 提出工程總價5%之本票及保固切結書作為保固保證,並無被 告得直接扣留5%工程價款供作保固保證之約定,亦徵被告抗 辯得保留5%工程款供作保固之保證云云,不足採信。又依中 華工程公司106 年1 月20日中工法字第1060113014號函所附 採購計價單所示,工程項目「氟素級白色消光」、數量「2, 278 」公噸(即系爭本合約之施工項目)已全部完成,有上 開中華工程公司函文及所附採購計價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二第206 、210 頁),且證人即中華工程公司樹林工務所副 所長歐陽國慶於本院亦證稱:中華工程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 除了保固外,其他部分都已經結案,沒有其他的工程款需要 再計價結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顯見系爭本合約 所約定之施工項目業經中華工程公司驗收完成,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清償全部工程款,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既已完成系爭本合約所約定之工作,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剩餘工程款496,593 元,自屬有理,逾此部分請求, 即無理由。 ㈡被告就補充合約是否尚有15% 工程款未給付原告?若是,金 額若干?原告是否得請求上開工程款? ⒈原告主張系爭補充採購合約總價工程總價7,350,000 元(含 稅),被告分別於101 年7 月4 日給付1,102,500 元,101 年7 月24日給付2,021,250 元,101 年9 月5 日給付1,102, 500 元、101 年10月2 日給付2,021,250 元(即不爭執事項 ㈤⒉⒊⒋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 ),並有系爭採購補充合約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25頁) ,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補充採購合約工程款 1,102,500 元(計算式:7,350,000 -1,102,500 -2,021, 250 -1,102,500 -2,021,250 =1,102,500 ),占工程總 價(含稅)之85% (計算式:6,247,500 ÷7,350,000 =0. 85),應可認定。是以,原告請求系爭採購補充合約剩餘工 程款1,102,500 元,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此部分工程未經驗收,原告不得請領5%云云。 然依系爭補充採購合約約定:「除補充合約範圍、合約總價 、完工期限變更外,本次補充合約之其餘合約條件均依原合 約及各次補充合約上之各條款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5頁) ,是原告此部分工程之請款條件與系爭本合約相同,即經驗 收後,原告即得請求支付全部工程款。而依中華工程106 年 1 月20日中工法字第1060113014號函所附採購計價單所示, 工程項目「主結構鋼構面漆」(即系爭補充採購合約之施工 項目)已全部完成,有上開中華工程函文及所附採購計價單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6 、211 頁),且證人歐陽國慶 於本院亦證稱:中華工程公司與被告就承攬工程除了保固外 ,其他部分都已經結案,沒有其他的工程款需要再計價結算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顯見「主結構鋼構面漆」業 經中華工程驗收完成,被告自應將剩餘工程款1,102,500 元 支付原告,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㈢兩造是否合意追加「鋼件表面塗裝」之施工數量?若是,原 告施作數量及金額若干?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若干? ⒈原告主張其施作數量已逾系爭本合約預估算量(即2,278 公 噸),而增加施作907.72公噸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被告與中華工程於100 年4 月19日另行簽訂採購補充合約( 第一次),其中追加工程項目「氟素級白色消光」125.812 公噸及「鋼件表面塗裝」655.94公噸,有上開合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8 頁及背面),且被告就上開合約中工程項 目「氟素級白色消光」125.812 公噸為原告所施作,每噸應 以4,500 元計價(不含稅)等情,亦不爭執,則原告就此部 分得請求工程款594,462 元(計算式:125.812 ×4,500 × 1.05=594,46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除上開125.81 2 公噸外,另有為被告增加施作781.98公噸(計算式:907. 72-125.812 =781.98)工作等情,雖據原告提出地磅紀錄 單、出貨單及運送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90-273頁,本院卷 二第128-134 頁)為證,惟原告所提上開文件,均未經被告 或其所屬人員簽名,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曾經委由他人將鋼件 運送給訴外人偉福公司,至原告委由他人運送之鋼件,原告 所施作之工作為何、是否與被告向中華工程公司承攬之工程 有關及是否係被告委由原告施作等節,均無從得知,且證人 即中華工程公司南屏工務所之工程師陳俊清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中華工程公司鋼構的部分,是否全部由偉福公司 施作?)偉福公司施作之鋼樓梯部分與被告無關,因為此部 分是鍍鋅,其他的鋼構工程全部都是被告承作」等語(見本 院卷第150 頁),可知偉福公司所承攬中華工程公司之工程 範圍與被告並不完全相同,自難以原告交付與偉福公司之鋼 件數量,即可推認為原告為被告完成工作之數量,且原告所 主張增加施工之數量即781.98公噸,超出被告與中華工程公 司就「鋼件表面塗裝」工程項目所追加之數量655.94公噸甚 多,原告主張為被告增加施作數量為781.98公噸,亦不合理 ,是原告主張有為被告增加施作781.98公噸部分,尚難遽以 採信。然依證人陳俊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中華工程 公司承攬之油漆工程有內裝油漆工程,鋼構的油漆工程,還 有一些帷幕部分的油漆工程,其中鋼構部分的廠商是偉福公 司,生產完後因為鋼構要上好幾道漆,第一道漆是由偉福公 司承攬,剩下的幾道漆是被告承攬,但偉福公司與被告在生 產完後就將鋼構直接運送至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從噴砂除 鏽一直到後面的所有油漆工序都是由原告公司施作,原告公 司做完後會運到工地,由偉福公司進行組裝;鋼構油漆工程 包氟素級白色消光、鋼件表面塗裝、主結構鋼構面漆,其中 主結構鋼構面漆部分是因為鋼樑組裝後蓋上PC板,有時會造 成鋼樑有被污染之情形,這部分有請被告公司再進行美化, 至於實際施作好像是原告。所謂氟素級白色消光是指施作的 結果要達到白色消光的標準,氟素級是指噴漆的種類,這些 工項都是在原告工廠區施作;鋼件表面塗裝是一樓玻璃帷幕 的四個角落進行噴漆,此部分原則上也是在原告工廠施作, 但後來因為趕工,有部分是直接在機場施作,鋼件表面塗裝 之帷幕工程應該是原告施作的,但是後面一些修補的部分原 告就沒有來,是被告找其他廠商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 8 頁背面、第150 頁),可認被告與中華工程公司簽訂採購 補充合約(第一次)後,其中追加之工程項目「鋼件表面塗 裝」,確有部分為原告所施作,且參諸被告於104 年6 月13 日寄送原告之存證信函所附之明細表中(見本院卷一第57頁 ),除詳列被告就系爭本合約約定之施工數量2,278 公噸各 期給付之工程款及系爭採購補充合約各期匯款金額外,另有 記載「3/31 220噸×4,500 =$987,525 」、「4/16$394, 538 」、「6/5 $394,537 」、「167 噸」等字樣及各次給 付之支票號碼,可知被告除給付原告依系爭本合約應施作數 量2,278 公噸之工程款外,另已支付原告220 公噸及167 公 噸施工數量之部分工程款,足認被告亦承認原告有增加施作 共計387 公噸(計算式:220 +167 =387 )之工程,扣除 前揭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告追加施作之「氟素級白色消光」12 5.812 公噸,可認原告另有為被告再行增加施作261.188 公 噸(計算式:387 -125.812 =261.188 )之工程。被告雖 辯稱:除「氟素級白色消光」125.812 公噸為原告施作外, 「鋼件表面塗裝」工程均為其自行施作云云,惟被告上開辯 詞,除與證人陳俊清所為證述不符外,亦與上開明細表中之 記載未合,自難採信。 ⒊依被告於前揭明細表之記載,被告就原告增加施作之部分, 仍係以每噸4,500 元作為計算基礎,可認就原告增加施作部 分,其報酬應與系爭本合約相同,則就增加施作「鋼件表面 塗裝」261.188 公噸工作之部分,原告得請求工程款應為1, 234,113 元(計算式:261.188 ×4,500 ×1.05=1,234,11 3 ),加計施作「氟素級白色消光」125.812 公噸之工程款 ,原告就增加施作部分得請求工程款為1,828,575 元(計算 式:594,462 +1,234,113 =1,828,575 ),且原告亦不爭 執被告就其增加施作部分已給付工程款1,776,600 元(計算 式:987,525 +394,538 +394,537 =1,776,600 ,即不爭 執事項㈤⒈⒍⒎之付款金額),是原告尚得請求工程款為51 ,975元(計算式:1,828,575 -1,776,600 =51,975)。 ㈣被告得否主張以吊車費83,500元及代支付監工白包費11,000 元抵銷工程款? 被告主張以100 年10月31日給付原告之吊車費83,500元及代 原告支付監工白包11,000元抵銷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吊車費用83,500元係被告因其他工 程有使用吊車之需求,委請原告租車,費用一人一半,被告 才給付此筆費用,且並無被告所稱代墊白包之事等語。經查 ,被告就其給付原告吊車費用83,500元,何以應由原告負擔 ,並未具體說明,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認被告有何請求 原告返還該筆費用之債權存在。又被告就其代原告支付監工 白包11,000元乙節,亦全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有委請 被告代墊費用之事實存在,被告就此對原告自無債權存在。 是以,被告主張以吊車費83,500元及代支付監工白包費11,0 00元抵銷工程款,要屬無據,不足可採。 五、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合約剩餘 工程款496,593 元、系爭補充採購合約剩餘工程款1,102,50 0 元及增加施作工程款51,975元,共計1,651,068 元(計算 式:496,593 +1,102,500 +51,975=1,651,068 )。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於104 年8 月10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 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8 月11 日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付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51,068 元,及 自104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 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 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 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函詢偉福公司就原 告與偉福公司合約內容所含之鋼件重量為何,用以證明偉福 公司運送至原告工廠之重量與原告運送工作物至桃園機場航 廈之重量應為相同,然本件偉福公司向中華工程公司所承攬 之工程範圍與被告向中華工程公司所承攬之工程範圍不同, 偉福公司交付原告或原告交付偉福公司之鋼件數量,與原告 承攬被告之工作數量無必然關聯,並無再開辯論重新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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