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73號
上 訴 人 暉陽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瑛洳
被
上訴人 陽光油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太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6 年
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
捌仟柒佰柒拾參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6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核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
501,98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773元。茲依
前揭規定,
請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
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