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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73號 上 訴 人 暉陽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瑛洳 被 上訴人 陽光油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太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6 年 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 捌仟柒佰柒拾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6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核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 501,98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773元。茲依前揭規定, 請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 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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