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正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連文魁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桃園市復興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曾志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104 年度建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金
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94,00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3
,7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