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正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連文魁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桃園市復興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曾志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
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
5 年3 月1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05 年3 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交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