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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78號 原   告 璦快得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育政 訴訟代理人 羅秉源 被   告 寰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耀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陸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104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預鑄中空陶粒板買 賣合約書第7 條約定,兩造因本契約書所定及其他有關事項 發生訴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 頁),本件因系爭買賣合約給付貨款而涉訟,故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間簽立買賣合約書,約 定賣方(即原告)以單價每平方米(㎡)新臺幣(下同)54 0元(不含營業稅及運費)分批出售預鑄中空陶板粒予買方 (即被告),原告已履行賣方義務,自103年8月至104年5月 陸續出貨予被告,被告本應依買賣合約書第5條2之約定於每 月底結算,並於次月5日開立發票寄交原告辦理請款,被告 則應於該月15日開立45天期票付訖,詎料被告積欠原告104 年4月及5月出貨之約定價金1,328,277元、1,128,103元至今 未付訖,且被告用以支付104年4月份貨款之支票亦遭退票( 為拒絕往來戶),是被告共積欠原告出貨之價金,合計為2, 456,380元未給付,經原告向被告催收,仍未獲清償,僅以 工程聯絡單表示因財務周轉問題,暫時無力依約給付相應工 程款。為此,爰依買賣合約書第5 條2 之約定及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456,38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貨款2,456,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預鑄中空陶粒 板買賣合約書、履約保證票、104 年4 、5 月份請款單、10 4 年4 月份工程款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工程聯絡單影本各 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雖因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 ,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復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買賣 契約第5 條2 之約定:「甲方購料貨款應於每月結算乙方於 次月5 日前開立面額162 萬元(540元×3000㎡/月平均出貨 量)填載發票日不填具到期日之本票作為付款保證。該票據 於本合約履行完成時無息退還甲方。」。查兩造既於103 年 8月間為簽訂預鑄中空陶粒板買賣合約書,業如前述,原告 業已依約給付,被告依約即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經 原告催告其履行給付價金義務,經被告於104年7月1日以工 程聯絡單表示近因財務周轉問題,暫無力依約履行。從而, 原告本於買賣合約書第5 條2 之約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456,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 104 年11月6 日公示送達刊登報紙,見本院卷第38頁),經 20日於同年月26日生效之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 ,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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