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78號
原 告 璦快得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育政
訴訟代理人 羅秉源
被 告 寰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耀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陸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104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預鑄中空陶粒板買
賣合約書第7 條約定,兩造因本契約書所定及其他有關事項
發生訴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
頁),本件因
系爭買賣合約給付貨款而涉訟,故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間簽立買賣合約書,約
定賣方(即原告)以單價每平方米(㎡)新臺幣(下同)54
0元(不含
營業稅及運費)分批出售預鑄中空陶板粒予買方
(即被告),原告已履行賣方義務,自103年8月至104年5月
陸續出貨予被告,被告本應依買賣合約書第5條2之約定於每
月底結算,並於次月5日開立發票寄交原告辦理請款,被告
則應於該月15日開立45天期票付訖,
詎料被告積欠原告104
年4月及5月出貨之約定價金1,328,277元、1,128,103元至今
未付訖,且被告用以支付104年4月份貨款之支票亦遭
退票(
為拒絕往來戶),是被告共積欠原告出貨之價金,合計為2,
456,380元未給付,經原告向被告催收,仍未獲清償,僅以
工程聯絡單表示因財務周轉問題,暫時無力依約給付相應工
程款。為此,爰依買賣合約書第5 條2 之約定及買賣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456,38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貨款2,456,38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預鑄中空陶粒
板買賣合約書、履約保證票、104 年4 、5 月份請款單、10
4 年4 月份工程款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工程聯絡單影本各
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雖因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
,
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
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復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買賣
契約第5 條2 之約定:「甲方購料貨款應於每月結算乙方於
次月5 日前開立面額162 萬元(540元×3000㎡/月平均出貨
量)填載
發票日不填具到期日之
本票作為付款保證。該票據
於本合約履行完成時無息退還甲方。」。查兩造既於103 年
8月間為簽訂預鑄中空陶粒板買賣合約書,業如前述,原告
業已依約給付,被告依約即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經
原告催告其履行給付價金義務,經被告於104年7月1日以工
程聯絡單表示近因財務周轉問題,暫無力依約履行。從而,
原告本於買賣合約書第5 條2 之約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456,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
104 年11月6 日公示送達刊登報紙,見本院卷第38頁),經
20日於同年月26日生效之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
,茲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