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魯班門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祥壽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被 告 璟滕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慧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第12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主張工程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街○○號,工程
所在地即為契約履行地,故本院即有管轄權等語。
惟查,
兩
造契約僅係約定:「工程地點:桃園市○○○街」(見本院
卷第7 頁),然該地點僅為定作人請求
承攬人為工作給付之
債務履行地,並
非即為定作人給付承攬
報酬之債務履行地,
今原告既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承攬報酬,而依兩造
間之契約顯示,並未就承攬報酬之給付定有債務履行地,故
原告認桃園市○○區○○○街○○號為本件請求之債務履行地
,容有誤會。另被告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
○ 段○○○ 巷○ ○○ 號1 樓,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49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本件
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並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