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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魯班門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祥壽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被   告 璟滕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慧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第12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主張工程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街○○號,工程 所在地即為契約履行地,故本院即有管轄權等語。惟查,兩 造契約僅係約定:「工程地點:桃園市○○○街」(見本院 卷第7 頁),然該地點僅為定作人請求承攬人為工作給付之 債務履行地,並非即為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之債務履行地, 今原告既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承攬報酬,而依兩造 間之契約顯示,並未就承攬報酬之給付定有債務履行地,故 原告認桃園市○○區○○○街○○號為本件請求之債務履行地 ,容有誤會。另被告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 ○ 段○○○ 巷○ ○○ 號1 樓,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本件 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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