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93號
原 告 大知創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盈蘭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
被 告 兆豐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雄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
,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 號裁定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
承攬契約,被告委請原告進
行華邑楊梅廠辦銷售中心設計、規劃、裝修工程,約定總價
款連同追加之工程,共計937320元,惟原告拒不付款,因之
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經查,依
系爭
契約書第7 條約定:「…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
可稽,是
堪認本件
兩造因系爭
契約涉訟時,係已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主張既係因系爭
承攬契約書
所生之爭議,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