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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94號 原   告 金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仁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薛人豪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零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 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零柒佰陸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定有明文。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建益,嗣於本件繫 屬中變更為薛人豪等情,有被告104 年12月1 日董人字第 4874號董事會委派書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頁),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與被告簽訂「102 年度循環水 進水口清淤作業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 承攬被告之102 年度循環水進水口清淤作業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承攬報酬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800,000 元,約定工作期間為102 年04月18日至102 年12月20日。 系爭工程之主要工作分為二部份:第一為「清淤作業」, 係將80m寬水道分6 階段清深至EL-5.5m;第二為「水道維 護」,即接續上述作業維持已清深水道至竣工。原告依約 於102 年4 月18日開工,迄103 年1 月24日完成第一期水 道維護改善後複驗測深作業,被告以維護結果未符約定, 而於103 年2 月13日終止契約。惟被告於103 年4 月16日 辦理系爭工程驗收時,不但就「營造綜合保險費」一式工 程款擅自減價,又認定原告有逾期、施工品質不良事由而 應扣損害賠償金或罰款。原告雖附理由表達異議,但被告 於結算驗收時,仍以其片面之認定而逕自原告之工程款予 以扣款或減價。 (二)被告認應減價或違約扣款之項目,實無依據: 1.「營造綜合保險費」短計4,438,702 元部分: ⑴系爭契約詳明價目表記載「營造綜合保險費」數量為一 式、單價為為4,888,702 元,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4條 第2 項載明係按實報實銷,與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27條 第1 項載明為概不增減計價有所牴觸、矛盾不符且不明 確,應依系爭契約第7 條定適用之優先順序,投標須知 優先適用,故「營造綜合保險費」應採總價結算,即依 系爭契約詳明價目表所載4,888,702 元全數支付。 ⑵原告投標時,「營造綜合保險費」之投標價約300,000 元左右,因被告依投標須知第26條,以核定底價之比例 (即標比)調整單價,致「進水口淤泥清理作業一」及 「稅雜費」等項目標比偏低,而「營造綜合保險費」偏 高,原告領取契約後,向被告反應「營造綜合保險費」 單價不合理,被告則稱不得更改,惟依被告及台灣電力 公司之契約,系爭工程之「營造綜合保險費」金額,確 應依契約價金給付,概不增減,且「營造綜合保險費」 實為報酬之一部,被告不得片面減少價金。退而言之, 保險有不保及自負額等等支出風險,被告是否願意負擔 工作船於施工期間沉沒之風險?此等風險,實需「營造 綜合保險費」此項價金加以彌補。 ⑶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8年10月27日 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101 年10月17日工程企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均再三申明:「有關採總價結算之營 繕工程,承包廠商依契約規定保險,其實際支付保險費 用雖低於契約所列該項目金額,機關仍應依契約所列金 額支付廠商。」系爭工作所有風險及賠償不足部分,被 告已轉嫁予原告負擔,故就系爭契約「營造綜合保險費 」,被告自應依約定價金全數支付。 2.未達約定深度扣款部分: ⑴被告於1-1~1-4 淤泥清理階段第一期期中查驗之複驗時 ,判定原告施作合格,但水深量測深度不足計有19點, 核算應罰款380,000 元;另於1-1~1-6 淤泥清理階段第 二期期中查驗之複驗時,判定原告施作合格,但水深量 測深度不足計有41點,核算應計罰820,000 元。 ⑵然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3條第4 項第3 款關於「經水深 測量深度不足,每點須繳納違約損害賠償金額新台幣2 萬元」之約定,係片面加重原告之責任規定,依民法第 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 ⑶海底清淤泥作業,本易受海流波浪影響,故系爭契約特 定條款第11條有允許80點可未達目標深度為合格標準之 情形,且本工作驗收之條件已優於合約之標準,況其餘 數千個測點皆優於合約目標深度,被告於1-1~1-4 淤泥 清理階段第一期期中查驗之複驗時水深量測深度不足之 19點,亦於第二期清淤作業中達其深度,被告實未受損 害,不應斷章取義任意加重原告之責任。 3.「第一期水道維護改善」逾期罰款5,112,000元部分: ⑴被告以第一期水道維護工期為102 年10月30日至102 年 11月29日共30日曆天,維護結果未符規範,經通知原告 改善,經核算自102 年11月29日起共計逾期18天,應罰 款5,112,000 元。 ⑵惟查,原系爭工程設計規劃設計時,未作原有地下埋藏 結構物管線等調查,致前期驗收時需驗證地下結構物之 範圍,導致驗收時程拉長約一個月多,且未考量驗收所 需的日數及不可抗力因素,致清淤作業驗收合格後、水 道維護前,原浚深高程已提升,情事已變更,無法依原 訂施工時程及期限施作乃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雖依系 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3條第1 項「逾期罰金係數:每逾期 1 日曆天之罰款,依承攬金額(未稅)x0 .5%計罰。」 之約定扣款,惟上揭天候因素致增加回淤量,為原告訂 約時非可預料之事實,該等事實導致維護作業延宕,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刪減罰款。 ⑶兩造於102年7月8 日訂定之特訂條約第6條第1項約定: 「比對各縱、橫斷面浚深結果計有縱斷面里程A0k+000 ~A0k+030 及B0k+380~B0k+410 與橫斷面里程A0k+020 、B0k+400、B0k+410仍有連續3點以上水深未達EL-5.5m 目標深度;惟據乙方表示A 區現場濬挖A0k+010~A0k+ 030 計12點疑似為圍堰殘留結構物,B 區現場濬挖B0k+ 380~B0k+410計10點疑似為進水口南提之平頭消波塊及 固床塊石等非屬本工作範疇,相關疑義經主辦部門澄清 確認後A0k+020~A0k+030及B0k+380~B0k+410區域水深 EL-5.5m 範圍內確有非清淤作業範疇之結構物存在,屬 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於102.10.25 判定複驗合格。 」系爭工程於施工中確有遇水泥構造物而延遲驗收之情 事,至灼顯明,且依據被告邀商承攬所告知之特定條款 第二條記載,進水口內原浚深區水深為EL-8.8m ,部分 區域實際水深卻在EL-5.5m 上下,且因遇有結構物存在 ,應作地下埋藏物調查,據以判斷後以利後續工作進行 ,而地下埋藏物之調查非屬原告承攬範圍,被告因調查 及判斷所需之時程,導致原浚深之水道高程提昇,確有 情事變更之事實,然被告於水道維護期時,卻不作適當 之變更指示,致後續工作難以進行,且無標準以供驗收 之用,被告驗收時,卻又以不合理之推算進行驗收,至 為不當。 ⑷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進水口淤泥清理作業之二(水 道維護)」第一期作業期限為102 年10月30日至102 年 11月29日,於102 年11月29日所為之水深測量驗收結果 未符契約規範云云,惟清淤作業之完成,係採實測水深 之方式為之,且天候不佳亦將影響作業進度,又因海中 埋藏水泥結構物致影響施工及驗收時程,為兩造無法預 見,而時程拖延必導致淤砂量增加,進而影響日後水道 維護清淤工作量及進度,加以時程拖延,導致遭遇東北 季風之惡劣天候,更增加施工之困難,被告遽指原告違 約,顯無理由。驗收結果之差異,乃被告辦理驗收時遲 延判斷致驗收期程拉長,不可歸責於原告。 4.「第一期水道維護不合格須再發包清除費用」1,270,762 元部分: ⑴被告另以第一期水道維護未符合契約規定,102 年11月 6 日至103 年1 月24日期間,水道內淤積增量達10,003 m3,致其須再發包清除,增加費用支出,乃依承攬契約 第24條第3 項扣款。然系爭工程確實於第二期期中查驗 時遇水底海床下地下結構物,非可歸責於原告,且特定 條款第2 條約定,被告告知進水口內原浚深區水深為EL -8 .5M,懸浮細粒料流入進水口內沉澱淤積…故於系爭 工程內應無水工地下結構物,且地下結構物調查與清除 非屬系爭工程合約範圍,被告於第二期期中查驗時驗證 地下是否有結構物費時約26日曆天,這期間為非施工期 間,且此期間之回淤量不屬於原告應負責清理範圍,被 告通知原告於102 年10月30日起開始進行第一期水道維 護作業,前期已浚深之水道受天候海流等自然力之影響 高程已變化提高,水道維護前清淤區測量結果增加回淤 數量約33,210.72m3 的淤泥,這期間水道高程的變化及 其增加之淤泥數量已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屬不可抗力而 不可歸責於原告。 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 項約定,自原告所得請求給 付之工程款,扣除再發包清除之費用,實與合約不符, 且一面未付工程款,一面又推翻103 年7 月15日異議處 理會議之結論,實違誠信,系爭工程之第一期水道維護 作業係因上述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於原約工 期內維護水道高程於契約約定高程EL-5 .5M,無系爭契 約第24條第3 項之情形,而本工程水道維護部分之工程 ,被告並未支付任何契約價金,已如前述,不應再扣除 再發包清除之費用,法理至明。 ⑶系爭工程原告已履行完成,唯有第一期水道維護因不可 抗力因素致無法於契約約定期限內達到被告要求之深度 ,被告雖終止契約,亦不應再扣除逾期違約金,況被告 如未先將不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之回淤淤泥清除,或與原 告協商變更水道維護期之驗收高程標準,原告亦無法在 原契約條件下完成第一期水道維護工作,應依系爭契約 第25條第5 項約定,以不可抗力為原因終止契約方屬合 理,退步萬言之,若認原告確已違約,亦請審酌實際履 約情形,依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酌減違約金。 (三)原告以上不當扣款,共計12,021,464元,爰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021,46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營造綜合保險費」部分,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7 項「 營造綜合保險費」乙項備註欄已載明「按實報實銷」,原 告主張被告應按價目4,888,702 元支付,而非按原告實際 所報450,000 元支付云云,自無理由。 (二)水深量測深度不足罰款部分,依約深度不足部分,本即應 計點扣款,而所謂未逾80點部分,僅指原告勿庸立即補正 而已,並非未逾80點即不需扣款,亦即,有逾80點以上之 情形,原告即應改善,並判定不合格,而應予以改善複驗 ,而未逾80點時,則應按每點扣款20,000元並判定合格, 如此方符合契約之文義。 (三)「第一期水道維護改善」逾期罰款5,112,000 元部分: 1.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0點已告知:「工地勘察與招標文件 釋疑及補充說明:(一)為估價正確,投標廠商應詳細研 閱招標文件,並赴工地勘察…9 、可能影響投標之其他一 切特殊情況、災害、意外事故及環境變化」,該等情事, 應可歸責原告未於事前勘察工地。況且系爭工程係清淤及 維護水道之工作,原告自應先行勘察施工工地地質及內容 物,投標須知第31點第1 項亦載明此理。 2.天候及結構物管線調查,均屬訂約前所業已存在或可預期 之事件,均應由原告於投標及訂立系爭契約時所得以預見 。何況被告亦已就結構物管線調查部分,扣除原告遲延責 任之天數,原告主張本件有不可抗力而不可歸責於原告之 情況,顯不合事理。 (四)第一期水道維護不合格須再發包清除費用部分: 1.系爭工程之主要工作,為於一定期限內,清出80m 寬浚深 至EL-5.5m 水道及80m 寬水道浚深完成後,持續維持水道 已浚深之深度,契約內容包括進水口淤泥清理作業之一「 淤泥清理」,以及進水口淤泥清理作業之二「水道維護」 等兩主要工項執行;淤泥清理係將80m 寬水道分6 階段清 深至EL-5.5m ,其後續執行水道維護,則為維持已清深水 道至竣工,兩者皆能完成始盡全功。然原告完成進水口淤 泥清理作業之一「淤泥清理」作業後,未能提供足量且妥 善之清淤機具進行施工,以致無法有效維護水道深度,經 被告通知改善而仍未改善,被告進而終止契約。 2.被告於系爭工程結案驗收,並檢討廠商之責任後,發現自 102 年11月6 日至103 年1 月24日期間,水道內淤積增量 達10,006m3,以致增加被告後續辦理之「103 年循環水取 水道清淤作業」發包費用增加約1,270,762 元,被告得依 承攬約第24條第3 項約定,自兩造間之結算費用中抵扣等 語,以資抗辯。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 年4 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含價目表及特訂條 款,該工程下稱清淤作業工程),約定原告以56,800,000 元承攬系爭工程。原告於102 年4 月18日開工,然被告於 103 年2 月13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二)被告於102 年7 月28日進行第一期期中查驗之複驗,因有 19點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清淤浚深深度EL-5.5m ,依特訂 條款第13條第4 項第3 款關於「經水深測量深度不足,每 點須繳納違約損害賠償金額新台幣2 萬元」約定,自原告 所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扣款380,000 元、又於102年9月27 日進行第二期期中查驗之複驗,有41點未達系爭契約約定 之清淤浚深深度EL-5.5m,依特訂條款第13條第4項第3 款 約定,自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扣款820,000元。 (四)依系爭契約約定,清淤作業工程當中,第一期水道維護改 善工程之工期為自102 年10月30日至102 年11月29日,共 30日曆日,被告認維護結果未符規範,通知原告改善後, 以原告逾期18日(自102 年12月29日起至103 年1 月23日 止)為由,依特定條款第13條第4 項第1 款規定,自原告 所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扣除按日以總工程款千分之5 計 算之違約金5,112,000 元。 (五)被告另以第一期水道維護改善工程不合格,須再發包清除 ,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 項約定,自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 工程款,扣除再發包清除之費用1,270,762 元。 四、本件主要爭點: (一)被告所應給付之「營造綜合保險費」金額,係應按系爭契 約價目表所載4,888,702 元給付,或應按原告實際支出之 450,000元給付? (二)關於未達約定深度扣款部分: 1.特訂條款第13條第4 項第3 款關於「經水深測量深度不足 ,每點須繳納違約損害賠償金額新台幣2 萬元」之約定, 是否片面加重承攬人之責任,違背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之規定? 2.特定條款第11條約定,檢驗標準容許未達目標深度點數為 80點,是否係謂未達目標深度點數在80點以內者,被告不 得主張扣款? (三)關於第一期水道維護改善工程部分: 1.系爭工程原設計規劃未作原有地下埋藏結構物管線調查、 因東北季風來臨等天候因素而增加回淤量等情,是否為不 可抗力而不可歸責於原告,或屬情事變更? 2.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 項約定,自原告所得請求給付 之工程款,扣除再發包清除之費用,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3.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 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營造綜合保險費」之金額: 1.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199 條 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投標需知第27條第1 項規定:「工程 項目及數量之增減:(一)除在詳細價目表內所列「工程 安全衛生費」及註明「按實作數量計算」之項目外,其餘 如非契約變更,概不增減計價(見本院卷38頁)。系爭工 程特定條款第14條第2 項約定:「工程保險:2 、因本案 屬海上作業施工風險較高,乙方須辦理『營造綜合保險』 投保。保費由價目表所列『營造綜合保險費險』按實報實 銷。」(見本院卷114 頁) 2.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契約文件之效力:本契約文件之 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 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一、招標公告、更正文件。 二、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其標註於招標文件內各章節部分 。三、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條款。四、開標(比、議價)紀 錄。五,設計圖(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 )六、一般條款。七、特訂條款。八、工程規範。九、 詳細價目表。十、投標文件(但投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招標 文件內容者,以投標文件內容為準)。十一、依公平合理 原則解釋之或一般工程慣例。* 土木建築工程除外之工程 設計圖及乙方〔按:指原告,以下同〕送審經甲方〔按: 指被告,以下同〕認可之設計圖,其優先次序於八及九之 間。前項各類文件之修正案優先於各該類原訂文件,同類 修正案以最後修正者為優先。」(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 3.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7 項「營造綜合保險費」註明複價 4,888,702 元,備註欄並記載「按實報實銷」(見本院卷 25頁),解釋上,應認「4,888,702 元」為預估之金額, 其實際金額應按原告支出,實報實銷,則被告依契約約定 ,按原告實際支出金額給付450,000 元,於法有據,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4,888,702 元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4.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4條約定「營造綜合保險 費」按實報實銷,與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27條「概不增減 計價」之約定有所牴觸、矛盾不符且不明確,應依系爭契 約第7 條約定,定適用之優先順序云云,然查:⑴依系爭 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營造綜合保險費」固然不是「工 程安全衛生費」,又「按實報實銷」與「按實作數量計算 」文義上雖有落差,但其「按工程實際進行之情形」計算 金額之意旨,並無二致;⑵又投標須知第27條所謂「概不 增減計價」,應指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明確約定固定金 額之項目而言,而「按實報實銷」者,即未明確約定固定 金額,並無「概不增減計價」之可能,而仍應認「營造綜 合保險費」並非投標須知第27條所謂「概不增減計價」之 項目;⑶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4條第2 項與系爭工程投標 須知第27條第1 項之約定,並無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 ,亦無原告所主張,應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優先適 用後者之情形,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5.原告雖援引工程會函文,惟該等函文不是系爭契約之內容 ,其法源位階屬行政規則,對系爭契約不生拘束力,本院 亦不受其拘束,原告援引以為有利於己之主張,為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營造綜合保險費」單價不合理、實報實銷 將使原告承擔保險有不保及自負額等等風險云云,然原告 倘認此等情形為不合理,儘可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原 告既已簽定系爭契約,其詳細價目表及特定條款第14條均 記載「營造綜合保險費」應「按實報實銷」,縱有不利益 ,亦為原告依約所應自行承擔。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關於未達約定深度扣款部分: 1.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1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期中查驗 及驗收:2.水道淤泥清理:⑵項次六、1-1~1-6 檢驗標準 :進水口淤泥清理作業之一:a. 水深測線及測點間隔10m ,各橫斷面示意圖詳附件一。b. 各橫斷面需有1/2個以上 測深點達到目標深度。c. 各橫、縱斷面不得有連續3個以 上(含3 個) 測深點未達目標深度。d. 累計未達目標深 度點數不得逾80點。e.符合上述標準為合格。」(見本院 卷第112頁) 2.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3條第4 項第3 款約定:「罰則:4. 本工作開工後履約中如發生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造成違 約損害,乙方須照下列規定繳納違約損害賠償金,包括下 列各項:⑶違反本特訂條款七、1 、⑹規定,工期為決標 日起130 日曆天(含機具動員、清淤前及中間查驗測深、 施工計畫核備)內完成水道80m 寬浚深至EL-5 .5m挖方約 268,000m3 ,前4 階段淤泥清理工作(項次六、1-1~1-4 )工期為決標日起70日曆天。未於期限內完成清理,經水 深量測深度不足者,每點需繳納違約損害賠償金新台幣 20,000元,若判定為不合格者,乙方須立即補修清淤改善 ,改善工期1~6 階段(項次六、1-1~1-6 )合計不逾6 日 曆天,超過清淤改善施工期間則算逾期,逾期依逾期罰金 係數逐日計罰。」(見本院卷第113 頁) 3.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1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原告施作水 道淤泥清理工作,經期中查驗合乎該款所列規定者,被告 即應判定為合格。然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3條第4 項第3 款後段,先就「未於期限內完成清理,經水深量測深度不 足者」約定違約金,再就「判定為不合格」之情形約定原 告之立即修補義務,則應認「立即修補義務」係專就「判 定為不合格」之情形所為之約定,至於「每點需繳納違約 損害賠償金新台幣20,000元」之約定,則無論判定為合格 或不合格,凡有經水深量測深度不足者,均有適用。 4.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1條第2 項第2 款d.既約定,「項次 六、1-1~1-6 」未達目標深度點數「累計」不得逾80點, 則各次期中查驗未達目標深度點數,應分別計算、再行加 總,始係「累計」點數,原告經下次期中查驗之前,修補 前次查驗未達目標深度點數者,不影響被告就前次查驗未 達目標深度點數請求違約賠償金之權利。原告主張:累計 未達目標深度點數未逾80點則被告不得主張扣款、且未達 目標深度點數原告已於查驗後修補云云,與系爭契約之約 定不符,應無理由。 5.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3條第4 項第3 款關於 「經水深測量深度不足,每點須繳納違約損害賠償金額新 台幣2 萬元」之約定,片面加重原告之責任,違背民法第 247 條之1 第2 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依照當事人一 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 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 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2 款定有明文。 依其規定,定型化契約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並非當 然無效,尚需「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始符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之規定。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本即負有 依約按時完成工作之義務,其未能依約按時完成者,依法 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3條第4 項 第3 款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本為民法第250 條之所許,實 難認有何片面加重原告義務、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以此 主張,欲免除給付違約損害賠償金之責任,實無理由。 6.據此,於102 年7 月28日進行第一期期中查驗之複驗,因 有19點未達約定清淤浚深深度,被告即依前引系爭契約特 訂條款第11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自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 工程款扣款380,000 元;又於102 年9 月27日進行第二期 期中查驗之複驗,因有41點未達約定清淤浚深深度,被告 即依特訂條款第13條第4 項第3 款約定,自原告所得請求 給付之工程款扣款82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述如 前,則依前揭約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扣款,確合乎系爭契 約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扣款為不當、請求給付此部分工 程款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第一期水道維護改善工程部分: 1.系爭工程原設計規劃未作原有地下埋藏結構物管線調查、 因東北季風來臨等天候因素而增加回淤量部分: ⑴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定有明文。 ⑵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0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規定: 「工地勘察與招標文件釋疑及補充說明:(一)為估價 正確,投標廠商應詳細研閱招標文件,並得赴工地勘察 ,如需入山證時,應由投標廠商自行辦理。其所提出之 投標書,將視為業已取得了解履約所需之全部必要資料 ,並詳細瞭解工地現況及對本公司所提供之現場數據, 皆己確實瞭解,對施工之工程與所用材料之性質、品質 及數量均已認清,且對可能影響施工之有關天然災害及 意外情況已有所認知及準備。投標前,應先瞭解下列情 況並完成該等資料之檢查與審核:9 、可能影響投標之 其他一切特殊情況、災害、意外事故及環境變化。投標 廠商若草率勘察工地,或未能或拒絕勘察工地,以致不 能瞭解招標文件之內容及上述各注意事項時,不得藉詞 推卸其應適當估計工程費用之責任。亦不得因未瞭解招 標文件之內容,或未熟悉工地之特性,而請求補償。工 地勘察費用由投標廠商自行負擔。」 ⑶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31條第1 項規定:「其他規定:( 一)資料獲得不足:投標廠商本身無論因何種原因致未 能獲得與本工程有關之施工、竣工及保固等資料,一旦 簽約承包時,仍應擔負契約中所有應負之責任,一切均 以契約為依據,承包商不得因本公司、工程司或其他任 何人等之說明、承諾或保證,而要求增加履行契約之費 用。」(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7頁背面)。 ⑷系爭工程地點之地下埋藏結構物,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即 已存在,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0條第1 項第9 款、第 2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於投標前進行勘察, 其未為勘查並據以為適當之估價者,應自行承擔施工費 用增加之風險,原告拒絕支出增加之施工費用,導致工 期拖延者,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遲延,況依前引系 爭契約第7 條約定,此投標須知並應優先適用,則此等 風險之分配,兩造間既明確約定應由原告負擔,而非契 約成立當時當時所不能預料,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原告主張其因地下埋藏結構物之發見而逾期,不可歸 責於原告云云,並無可採。 ⑸此外,東北季風本為臺灣冬季常有之氣候現象,為兩造 於締約時所得預見,原告本應因應東北季風而調整其施 作之機具與人力,其為因應而導致工期拖延者,應屬可 歸責於原告之給付遲延,況原告作為專業廠商,就季風 可能造成淤砂量增加,進而影響日後水道維護清淤工作 量及進度乙節,亦非系爭契約成立時所不可預見之情事 ,更非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對象。 ⑹是以,系爭工程原設計規劃未作原有地下埋藏結構物管 線調查、因東北季風來臨等天候因素而增加回淤量等情 ,為原告依約本應承擔之風險,且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原告不為應變,致工期延誤者,應屬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 2.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 項約定扣款部分: ⑴第24條第2 項第12款、第3 項約定:「契約終止、解除 :乙方履約有下列各款之一情形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 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 所生之損失。十二、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 情節重大者。」 ⑵第24條第3 項約定:「前項情形,乙方接獲終止或解除 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 並對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配合甲方辦理結 算、驗收,並拍照存證. 乙方不配合辦理時,甲方得逕 行辨理結算、驗收。必要時,甲方得洽請公正、專業之 鑑定機構協助辦理。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除甲方以 書面指定為需繼績使用部分者外,其餘部分乙方應在指 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收回,並將已獲得支付費用之所有物 品移交甲方使用。如不於限期內拆除收回時,甲方得將 其予以變賣並遷出工地,將變賣所得扣除一切必需費用 及賠償金額後退還乙方,而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貴任。留 用設備之租用費原則上參照契約單價分析核實計價。終 止部分或全部契約時,其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依本 契約笫二十六條規定辦理;乙方如有逾期違約或各項違 約情形,甲方將自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 扣抵逾期違約金及各項違約金,如有不足者並通知乙方 繳納或自得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扣抵。上述 款項經扣抵及不予發還後,剩餘款項仍應予抵扣本工程 尚未完成部分須由甲方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所增加 之費用及損失,經抵扣甲方為完成本工程尚未完成部分 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後如有剩餘,再發還乙方;無 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乙方及 其連帶保證廠商應將該項差額賠償甲方。甲方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乙方並應返還甲方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 支領預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解除契約時,除依前述終止全部契約規定辦理外,乙 方並應將工地回復至開工前原狀,並返還已支領之工程 款及利息。」 ⑶依前開約定,被告得自工程款中扣除再發包清除所增加 之費用,然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示清淤量及單價計 算,兩造間清淤量每1m3 之費用約為135.2 元(見本院 卷第25頁),而原告主張其103 年度清淤單價為127 元 ,單就工程款之支出而言,被告未因原告遲延而增加費 用,被告復未就其因洽請其他廠商完成所增加之其他費 用及所造成之損失舉證,即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則 就再發包增加費用部分,被告扣款1,270,762 元於法無 據,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不當扣除之工程款,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70,7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 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7,864 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 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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