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金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仁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間請求
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6 月8 日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陸萬零參拾貳元。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
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甚明。
二、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間
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0,750,702元,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60,032 元
,未據上訴人於上訴時併予繳納。
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