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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金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間請求 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6 月8 日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陸萬零參拾貳元。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 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間 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0,750,702元,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60,032 元 ,未據上訴人於上訴時併予繳納。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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