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96號
原 告 安固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澤鈺
被 告 冠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
2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新臺幣6,660 元。該項裁定已
於104 年11月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
可稽
,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其
假執行之
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
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