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施明毅即鴻記櫸木扶手
被
上訴人 聯富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賢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8 月1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度壢小字第129 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
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
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
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
小
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
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
要旨參
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
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
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如上訴
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
承攬施作之採光罩工程(下
稱
系爭工程)存有安全性及結構瑕疵,主要係因被上訴人施
作之雨遮整體結構、安裝工法、玻璃規格等均有問題,因而
造成該雨遮排水不良及積水。而
兩造在原審中主要只針對被
上訴人是否擅自修改玻璃規格之問題進行攻防,然除此問題
外,被上訴人安裝雨遮之方式使雨水無法流進排水孔,且其
僅施作2 隻吊桿,
而非3 隻,導致
上開雨遮迅速變形,雨水
即會堆積在雨遮中央之凹槽處無法排出,故被上訴人施作之
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上訴人並無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義務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就不利於上訴人之
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
經查,
觀諸上訴人於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述內容,僅係就系爭
工程是否存有瑕疵及瑕疵程度如何重複爭執,屬對原審取捨
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然並未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
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本件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
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違誤。而上訴人
係於104 年8 月31日提起本件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
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
可稽,則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並未
另行具狀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
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
亦毋庸命其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於小額訴訟程序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而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見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
定可明。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
0 元,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