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山海大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丕文
相 對 人 林素香 桃園市○○區○○○路○○○號2樓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
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
民國103 年11月13日本院103 年度勞聲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
程序
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
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
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
律不得為強制執行,此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明定。
末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後,當事人之一方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現修正為第59條第1 項),於
他方不履行義務,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其性質係屬
非
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許可強制執行之形式
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
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式另謀解決,殊
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
例意旨
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
10月17日由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
,抗告人願於103 年10月21日下午6 時,由相對人至原工作
地點(林口遠雄A7合宜住宅)向抗告人負責人王丕文領取不
當工資扣款新臺幣(下同)9408元,
詎抗告人
迄未依約給付
,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工作地點即桃園市龜山區遠雄A7合宜
住宅,目前為止尚有8 台電電梯8 位操作員,計薪方式一律
8 小時1100元,另加班費1 小時200 元。相對人於103 年7
月6 日、7 日上班各9 小時薪資為1300元,7 月8 日起配合
工班加班1 小時,故領薪1500元。相對人原負責E 棟至8 月
21日,於8 月22日因與工班起爭執,8 月26日在別棟操作電
梯又與工班起爭執而自行離職,其於8 月22日也領薪1500元
,故抗告人並未扣薪100 元扣67日,相對人所言非屬實。而
其薪資扣5523元
乃是代付勞健保自付額及團體保險費,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云云。
四、
經查:
(一)
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桃園市勞資和諧
促進會於103 年10月17日成立調解,抗告人同意返還相對
人不當之工資扣款計9408元,並於103 年10月21日下午6
時,由相對人至原工作地點(林口遠雄A7合宜宅)向抗告
人之負責人林丕文領取,而抗告人屆期並未依調解內容給
付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桃園市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10
3 年10月22日桃勞資字第1030084205號函、桃園市勞資和
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
頁、第6 頁正反面),自
足憑信。
(二)
觀諸上開調解紀錄,形式上確經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王丕
文、相對人本人及調解委員簽名,抗告人對於當日出席調
解及出席人員簽名之真正亦無爭執,
堪認
兩造於103 年10
月17日對調解內容已達成
合致之意思表示,而上開調解內
容並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是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於法
自無不合,而應准許,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其並未扣薪100 元扣67日,所扣
留相對人5523元薪資係代付勞健保自付額及團體保險費云
云,縱認屬實,亦係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
核
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說明,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 1項,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