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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陳建仲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書瑋 相 對 人  東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裕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本 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6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亦未於民國10 2 年11月8 日向相對人借款,更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抗 告。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經提示付款,惟未獲付款,屢為催討,仍未蒙置 理,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 6138號卷第7 頁),本院審核系爭本票之影本,其形式上均 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發 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是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 之情形,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縱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更未簽發系爭 本票,亦係兩造間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要旨,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乃非訟程序無從 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 │本票附表: │ ├─┬───────┬───────┬──────┬───────┤ │編│ 發票日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 (民國) │ ├─┼───────┼───────┼──────┼───────┤ │1 │102 年11月8日 │亞洲時代股份有│18,000,000元│ 未載 │ │ │ │限公司 │ │ │ │ │ │張書瑋 │ │ │ │ │ │陳建仲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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