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瑋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秀蓮
代 理 人 陳鄭權
律師
相 對 人 盛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敏盛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清償
提存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29
日本院所為104 年度聲字第12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向抗告人承租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 地號等19筆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
地)時,約定租賃
期間自民國93年10月14日起至108 年7 月
4 日止,復約定自98年7 月5 日起,每月租金數額回復為新
臺幣(下同)408,000 元,此有租賃土地建屋契約書、租賃
土地建屋契約書修訂增補條款㈠為憑。
詎料,相對人今卻僅
以每月262,500 元計算租金而為提存,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
給付,於法未合;
惟本院提存所於審查
上開租約時,自形式
上即可知悉
兩造間約定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為408,000 元。
而不應准許相對人提存,此情並未涉及實體事項,是原裁定
以抗告人之主張係涉實體事項而駁回
異議,
顯有違誤。為此
,
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本院104 年
度存字第871 號准予提存之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98年7 月間與抗告人協議後,即約定
自同年月5 日起將每月租金調降為262,500 元,而抗告人
嗣
亦均以該金額收取每月租金,此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
第566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惟抗告人卻執意拒絕受領相對
人交付之104 年7 月至105 年7 月間之租金支票,是相對人
僅得依法
按月提存租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抗告人之
抗告駁回。
三、按
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
係不消滅;
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
處分通知書送達
關係人
翌日起1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
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
適當
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對於法院之裁定,
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22條、第24條、第25條
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清償提存,關於提
存原因之證明文件,
無庸附具,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
亦有明文規定。又提存
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
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
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
其性質屬於
非訟程序,
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
,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為形
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
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1079號、103 年度抗字第796 號
裁判意旨
參
照)。
是以,清償提存
祇須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形式上
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審查之範圍,
提存所即應准予提存,至因此所生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應
由當事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
尚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加
以認定。
四、
經查,相對人即提存人於104 年7 月1 日以抗告人即提存物
受取權人拒絕受領104 年7 月5 日起至105 年7 月4 日止之
租金支票計12紙為由,依兩造間簽訂之租賃土地建屋契約書
及租賃土地建物契約書修訂增補條款㈠之約定,為抗告人向
本院提存所辦理104 年7 月5 日起至同年8 月4 日止每月租
金262,500 元之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104 年度存字第
871 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嗣抗告人不服,遂於10
4 年7 月14日提出異議,經本院於同年月29日以104 年度聲
字第126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在案,其理由略以:抗告
人係就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事項所為指摘,
無涉形式上之程式
,是抗告人執而提出異議,並無理由等語
等情,
業據本院
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而
觀諸相對人提存書
所載之提
存原因及事實欄內容所示,相對人係主張每月租金為262,50
0 元,然因抗告人以
存證信函回覆:「每月租金金額為408,
000 元,而非262,500 元」等語,並拒絕受領相對人交付系
爭土地租金,故相對人乃以此為由聲請本件清償提存,足見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每月租金之金額確有所爭執,惟此為實體
事項之爭執,提存所並無審查之權限,縱相對人漏未檢附本
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66 號民事判決作為系爭土地自104 年
7 月5 日起至105 年7 月4 日止每月租金為262,500 元之相
關憑據,然關於清償提存之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本無庸附具
;是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就相對人提
出之提存書、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之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
認相對人之提存要無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情形,遂准
予提存,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嗣以相對人未依債務本旨
為本件提存而提出異議,實涉系爭土地租金之約定,而屬兩
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業如前述,則原裁定據此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亦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6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黃裕
民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