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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提存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瑋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蓮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相 對 人 盛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敏盛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償提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29 日本院所為104 年度聲字第12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抗告人承租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 地號等1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時,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3年10月14日起至108 年7 月 4 日止,復約定自98年7 月5 日起,每月租金數額回復為新 臺幣(下同)408,000 元,此有租賃土地建屋契約書、租賃 土地建屋契約書修訂增補條款㈠為憑。料,相對人今卻僅 以每月262,500 元計算租金而為提存,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 給付,於法未合;本院提存所於審查上開租約時,自形式 上即可知悉兩造間約定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為408,000 元。 而不應准許相對人提存,此情並未涉及實體事項,是原裁定 以抗告人之主張係涉實體事項而駁回異議顯有違誤。為此 ,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本院104 年 度存字第871 號准予提存之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98年7 月間與抗告人協議後,即約定 自同年月5 日起將每月租金調降為262,500 元,而抗告人 亦均以該金額收取每月租金,此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 第566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惟抗告人卻執意拒絕受領相對 人交付之104 年7 月至105 年7 月間之租金支票,是相對人 僅得依法月提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人之 抗告駁回。 三、按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 係不消滅;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 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 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當 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對於法院之裁定, 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22條、第24條、第25條 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清償提存,關於提 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 亦有明文規定。又提存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 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 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 ,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為形 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 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1079號、103 年度抗字第796 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以,清償提存須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形式上 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審查之範圍, 提存所即應准予提存,至因此所生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應 由當事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加 以認定。 四、經查,相對人即提存人於104 年7 月1 日以抗告人即提存物 受取權人拒絕受領104 年7 月5 日起至105 年7 月4 日止之 租金支票計12紙為由,依兩造間簽訂之租賃土地建屋契約書 及租賃土地建物契約書修訂增補條款㈠之約定,為抗告人向 本院提存所辦理104 年7 月5 日起至同年8 月4 日止每月租 金262,500 元之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104 年度存字第 871 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嗣抗告人不服,遂於10 4 年7 月14日提出異議,經本院於同年月29日以104 年度聲 字第126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在案,其理由略以:抗告 人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所為指摘,無涉形式上之程式 ,是抗告人執而提出異議,並無理由等語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觀諸相對人提存書所載之提 存原因及事實欄內容所示,相對人係主張每月租金為262,50 0 元,然因抗告人以存證信函回覆:「每月租金金額為408, 000 元,而非262,500 元」等語,並拒絕受領相對人交付系 爭土地租金,故相對人乃以此為由聲請本件清償提存,足見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每月租金之金額確有所爭執,惟此為實體 事項之爭執,提存所並無審查之權限,縱相對人漏未檢附本 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66 號民事判決作為系爭土地自104 年 7 月5 日起至105 年7 月4 日止每月租金為262,500 元之相 關憑據,然關於清償提存之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本無庸附具 ;是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就相對人提 出之提存書、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之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 認相對人之提存要無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情形,遂准 予提存,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嗣以相對人未依債務本旨 為本件提存而提出異議,實涉系爭土地租金之約定,而屬兩 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業如前述,則原裁定據此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亦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6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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