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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全宏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湘英 相 對 人 吳恩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15 日本院104 年度勞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04年4月間補足相對人之勞 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5,598元,及103年3月至104年3月 間未提繳之部分。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以,倘當事人之一方 已履行義務時,不論是一部履行或全部履行,於其履行之範 圍內,債務既已消滅,他方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不得就消 滅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 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有關超時加班費、勞健保費、勞退提撥6%之退 休金及未休之特休假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桃園縣(現改制 為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於104年4月27日調解成立,抗告人 當場已給付超時加班費差額1,717元、溢扣之勞健保費6,468 元共計8,185 元予相對人,並就勞退提撥6%之退休金部分, 同意於104 年5月1日前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為相對人開設退休金個人專戶,並提撥15,033元至該專戶等 情,業據相對人提出104 年4 月27日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勞聲字第21號第4頁) 。而抗告人主張其已履行義務部分,則據抗告人提出勞保局 104年4月份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及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存 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亦經本院函 詢勞保局抗告人是否提撥15,033元至相對人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嗣經勞保局以105年1 月13日保退四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覆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 債務既已消滅,相對人自不得就消滅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 原審未察,逕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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