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野輪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董天佑
相 對 人 彭武添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30
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6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間離開公司後,即不
斷
騷擾聲請人公司及
法定代理人並為興訟,企圖貪擁
非份之
財,歷經4 年訴訟,終判定相對人敗訴。相對人明知故犯,
嗣以偽造文書方式,騷擾公司營運,業經
鈞院刑事庭判決處
相對人拘役45日在案。又相對人已領回聲請人賠償損害之股
金新臺幣270 萬元,相對人實質上等於不具股東身分,且聲
請人刻對相對人股東身分進行除名,若除名成功,今日花費
,將
求償無門等語。
二、
按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
於有限公司
準用之。依
上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
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
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
、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
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
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
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公司法
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
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
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
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
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
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故聲請
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
上之股份,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為檢查,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
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三、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以上之股東(即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800萬股,相對
人持有股數186萬5000股,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23.3
%)乙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抗告人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股東名單為憑(見原審卷第48頁、第49頁),
堪認
相對人業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是相對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已賠償相對人損害之股金,相對人實質上等
於不具股東身分,且其正對相對人股東身分進行除名
云云,
然此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非本件
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於
相對人之股份形式上仍存在時,抗告人以此理由否定相對人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即無所據。
㈢抗告人又主張若主張除名成功,今日花費,將求償無門云云
,然在相對人股東身分遭除名前,仍無排除相對人於符合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下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之權利,且
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
法律所賦予股東
共益權之行
使,尚無造成抗告人損害
之虞,抗告人此項理由,亦無可取
。
四、
綜上所述,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並選派王殷盛會計師為檢
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