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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野輪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天佑 相 對 人 彭武添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30 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6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間離開公司後,即不 斷騷擾聲請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並為興訟,企圖貪擁份之 財,歷經4 年訴訟,終判定相對人敗訴。相對人明知故犯, 以偽造文書方式,騷擾公司營運,業經鈞院刑事庭判決處 相對人拘役45日在案。又相對人已領回聲請人賠償損害之股 金新臺幣270 萬元,相對人實質上等於不具股東身分,且聲 請人刻對相對人股東身分進行除名,若除名成功,今日花費 ,將求償無門等語。 二、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 於有限公司準用之。依上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 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 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 、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 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 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公司法於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 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 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 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 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 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故聲請 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 上之股份,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為檢查,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 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以上之股東(即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800萬股,相對 人持有股數186萬5000股,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23.3 %)乙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抗告人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股東名單為憑(見原審卷第48頁、第49頁),認 相對人業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是相對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已賠償相對人損害之股金,相對人實質上等 於不具股東身分,且其正對相對人股東身分進行除名云云, 然此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於 相對人之股份形式上仍存在時,抗告人以此理由否定相對人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即無所據。 ㈢抗告人又主張若主張除名成功,今日花費,將求償無門云云 ,然在相對人股東身分遭除名前,仍無排除相對人於符合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下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之權利,且 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 使,尚無造成抗告人損害之虞,抗告人此項理由,亦無可取 。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並選派王殷盛會計師為檢 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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