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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盛華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安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怡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 103 年12月27日所為103年度事聲字第2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本院一○三年度司裁全字第一○八五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 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 壹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 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誤匯新臺幣( 下同)132,615 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相對人設於第三人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工業區郵局之帳戶,並於當日以電 話聯繫相對人,然由宣稱其為相對人配偶之人表示相對人已 回泰國,抗告人請該人轉知相對人將系爭款項返還予抗告 人,其後抗告人再次致電卻已呈關機狀態,今仍未開機 ,抗告人多次傳送手機簡訊亦無回覆。又相對人之住處附近 因鄰近觀音工業區,並於該處之鐵皮屋經營小吃店,卻於抗 告人匯款錯誤之際返回泰國,亦故意將聯絡電話關機,後 抗告人曾派員前往相對人住所地,欲尋找相對人,亦有一名 宣稱為相對人胞姐之女性,稱相對人已返回泰國,然抗告人 於103 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返還系爭款項,雖 經送達,惟相對人迄未與抗告人聯繫,且依經驗法則,縱使 相對人本人未收受存證信函,其胞姐或同居人以其印章代為 收受後,理應已轉知相對人知悉,相對人卻故意規避,顯無 返還系爭款項之意思,而相對人為泰國籍,如將財產移轉至 泰國,使得抗告人日後縱取得勝訴判決確定亦無法對相對人 於國內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實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且抗告 人與相對人並不熟識,原審法院竟要求受個人資料保護法限 制之抗告人應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將處分、變動或換價等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證明,對抗告人實屬不公。基上,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人已就日後恐 有不能執行及甚難執行之虞已為釋明,如認上開釋明有所不 足,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之。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提供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後, 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32,615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 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 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 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諸前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 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又 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 ,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 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 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性質上 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 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 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 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 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 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00 年臺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誤將系爭款項匯至相對人之帳戶,是相 對人積欠其系爭款項一節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等件為證( 見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085號卷第7頁、第8頁),依形 式上觀之,前開物證所載內容係屬就本案請求原因事實之釋 明,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又查,抗告 人主張其誤匯系爭款項後,曾多次以電話、簡訊聯繫相對人 未果,亦於103 年1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應與 抗告人聯絡如何清償前開之債務,然相對人至今置之不理, 顯然拒絕給付,且據聞相對人已返回泰國,恐致抗告人日後 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雖僅提出其催告之存證 信函、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事 聲字第231號卷第8至13頁),然相對人一再拒接電話,並不 予回應存證信函,拒絕抗告人追償,再參以相對人為泰國籍 人士,其返回泰國一事,確屬可能,此等徵象已足使本院形 成相對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而難以清償債務之薄弱心證, 抗告人日後之本案訴訟若獲勝訴判決確定,恐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 因,應認已為釋明,況其釋明縱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 ,應足補其釋明之欠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均已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揆之前開說明,自應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 即屬未合。原裁定未予詳究,遽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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