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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提存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瑋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蓮 相 對 人 盛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敏盛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償提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26 日本院民事庭104 年度聲字第19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抗告人承租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 地號等19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 土地)時,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3年10月14日起至108 年7 月4 日止,復約定自98年7 月5 日起,每月租金數額回復為 新臺幣(下同)408,000 元。相對人今卻僅以每月262,50 0 元計算租金而為提存,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於法未 合,而鈞院提存所於審查上開租約時,自形式上即可知悉系 爭土地之每月租金為408,000 元,並相對人所提存之262, 500 元,自不應准許相對人提存,此情並未涉及實體事項, 是原裁定以抗告人之主張係涉實體事項而駁回異議顯有違 誤。為此,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179號准予提存之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 二、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 係不消滅;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 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 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當 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對於法院之裁定, 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22條、第24條、第25條 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清償提存,關於提 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 亦有明文規定。又提存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 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 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 ,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為形 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 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1079號、103 年度抗字第796 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以,清償提存須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形式上 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審查之範圍, 提存所即應准予提存,至因此所生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應 由當事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加 以認定。 三、觀諸相對人提存書所載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內容所示,相對 人係主張每月租金為262,500 元,然因抗告人以存證信函回 覆:「每月租金金額為408,000 元,而非262,500 元」等語 ,並拒絕受領相對人交付系爭土地租金支票,故相對人乃以 此為由聲請本件清償提存,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每月租金 之金額確有所爭執,此為實體事項之爭執,本院提存所並 無審查之權限,縱相對人漏未檢附系爭土地自104 年9 月5 日起至105 年10月4 日止每月租金為262,500 元之相關憑據 ,然關於清償提存之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本無庸附具;是本 院提存所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就相對人提出之提 存書、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之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認相對 人之提存要無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情形,遂准予提存 ,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以相對人未依債務本旨為本件 提存而提出異議,實涉系爭土地租金之約定,而屬兩造間實 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業如前述,縱相對人提存有誤, 對於抗告人實體法上債權存否之效力並無影響,抗告人仍得 本於其原有法律關係對相對人請求清償或主張其他權利,相 對人所為清償提存是否生清償之效力,非本院提存所受理提 存時所得審究,自不影響本院提存所對於提存事件形式上審 查之結果,則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亦無違誤 。本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6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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