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瑋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秀蓮
相 對 人 盛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敏盛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清償
提存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26
日本院
民事庭104 年度聲字第19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向抗告人承租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 地號等19筆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
土地)時,約定租賃
期間自民國93年10月14日起至108 年7
月4 日止,復約定自98年7 月5 日起,每月租金數額回復為
新臺幣(下同)408,000 元。
詎相對人今卻僅以每月262,50
0 元計算租金而為提存,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於法未
合,而
鈞院提存所於審查
上開租約時,自形式上即可知悉系
爭土地之每月租金為408,000 元,並
非相對人所提存之262,
500 元,自不應准許相對人提存,此情並未涉及實體事項,
是原裁定以抗告人之主張係涉實體事項而駁回
異議,
顯有違
誤。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179號准予提存之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
二、
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
係不消滅;
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
處分通知書送達
關係人
翌日起1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
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
適當
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對於法院之裁定,
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22條、第24條、第25條
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清償提存,關於提
存原因之證明文件,
無庸附具,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
亦有明文規定。又提存
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
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
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
其性質屬於
非訟程序,
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
,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為形
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
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1079號、103 年度抗字第796 號
裁判意旨
參
照)。
是以,清償提存
祇須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形式上
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審查之範圍,
提存所即應准予提存,至因此所生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應
由當事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
尚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加
以認定。
三、
觀諸相對人提存書
所載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內容所示,相對
人係主張每月租金為262,500 元,然因抗告人以
存證信函回
覆:「每月租金金額為408,000 元,而非262,500 元」等語
,並拒絕受領相對人交付系爭土地租金支票,故相對人乃以
此為由聲請本件清償提存,足見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每月租金
之金額確有所爭執,
惟此為實體事項之爭執,本院提存所並
無審查之權限,縱相對人漏未檢附系爭土地自104 年9 月5
日起至105 年10月4 日止每月租金為262,500 元之相關憑據
,然關於清償提存之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本無庸附具;是本
院提存所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就相對人提出之提
存書、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之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認相對
人之提存要無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情形,遂准予提存
,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
嗣以相對人未依債務本旨為本件
提存而提出異議,實涉系爭土地租金之約定,而屬兩造間實
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業如前述,縱相對人提存有誤,
對於抗告人實體法上
債權存否之效力並無影響,抗告人仍得
本於其原有法律關係對相對人請求清償或主張其他權利,相
對人所為清償提存是否生清償之效力,非本院提存所受理提
存時所得審究,自不影響本院提存所對於提存事件形式上審
查之結果,則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亦無違誤
。本件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6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