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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黃慶輝 相 對 人 瑞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奉衍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3日本院104年度勞聲字第28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民國一零三年十二月十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中,關於「資方同意勞方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及老 年給付時,若因資方為勞方投保勞保之金額係以多報少而造成給 付差額,勞方可憑勞工保險局之函文,向資方請求補足差額作為 賠償,此獲勞方同意,上開金額資方應於勞方當日請款後一個月 內履行給付義務」之內容,該不足差額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壹佰 捌拾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 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於強制執行。(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經改 制前桃園縣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抗告人因原投保 薪資高薪低報造成少領失業給付及老年給付之差額各新臺幣 (下同)32,940元、426,240元,共計459,180元(抗告人於 原審係請求434,250 元,上訴後更正如前金額)。經抗告 人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至今已過數月 ,相對人仍不予履行其義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於103年12月10 日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資方同意 勞方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及老年給付時,若因資方為 勞方投保勞保之金額係以多報少而造成給付差額,勞方可憑 勞工保險局之函文,向資方請求補足差額作為賠償,此獲勞 方同意,上開金額資方應於勞方當日請款後一個月內履行給 付義務。」等語,此有103 年12月10日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正背面),觀諸上開調 解方案就相對人應賠償之失業給付及老年給付差額,雖記載 「勞方可憑勞工保險局之函文,向資方請求補足差額作為賠 償」,就失業給付及老年給付差額為何,並未明確記載特定 之數額,然參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所提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工保險局)函文,其說明:「四、復查台端(即抗告 人)於103 年6 月4 日由瑞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申請失 業給付,前經本局按台端103 年6 月退保當月起6 個月平均 月投保薪資25,200元之60%計算,自103 年7 月24日至104 年4 月19日止,發給9 個月失業給付計136,080 元(每個月 為15,120元)在案。經依上述投保單位應申報台端之投保薪 資核算,按平均月投保薪資31,300元【(31,300元2 +31 ,800元4 )/6】之60%計算,發給9 個月失業給付計169, 020 元(每個月為18,780元),與前已領取136,080 元相較 ,差額計32,940元。五、另查台端已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資格,老年給付按台端103 年6 月退保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 月投保薪資25,200元及老年給付年資30年計算,一次請領老 年給付45個月金額為1,134,000 元。依上述投保單位應申報 台端之投保薪資核算,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4,672【(38,200 元2 +34,800元6 +28,800元6 +40,100元12+30 ,300元6 +31,800元4 )/36 】,一次請領45個月老年 給付金額為1,560,240 元,與可領取之1,134,000 元相較, 差額計426,240 元」等語,有勞工保險局104 年4 月23日保 納工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抗告人薪資明細表在卷可考 (下簡稱勞保局104 年4 月23日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確認抗告人已 領取之勞保老年一次給付、失業給付一致,亦有勞工保險局 105 年6 月17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2頁),足認相對人應賠償之失業給付及老年給付 差額之數額已可特定,且經抗告人於104 年4 月29日寄發上 開勞工保險局函文請求相對人賠償該失業給付及老年給付之 差額,今已逾1 個月以上,相對人仍未履行,有104 年4 月23日抗告人名義寄發之函件及限時掛號函件執據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4頁、第10頁),並為相對人所是認(見本院 卷第13頁),依此相對人即負有依上開調解方案及勞工保險 局函文所載應賠償抗告人失業給付及老年給付之差額各32,9 40元、426,240 元之義務,又核該調解方案無法定不應准許 強制執行之情形,則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是抗告 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失業給付及老年給付之差額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勞保局 104 年4 月23日函,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相對人雖辯稱抗告人未向其提出已按程序向勞工保險局請領 失業給付與老年一次給付的申請書,亦未出具勞工保險局所 發出之領據或收據,而拒絕履行上開調解方案云云,然參上 開勞工保險局函文內容已揭明,相對人未依規定為抗告人投 保正確勞保薪資,扣除已核發給抗告人之失業給付與老年給 付金額外,尚有如前述差額之損失金額明確,且依上開調解 方案之記載「勞方可憑『勞工保險局之函文』,向資方請求 補足差額作為賠償」等語,足見抗告人向相對人提出勞保局 104 年4 月23日函為已足,並無須抗告人提出何形式之申請 書、領據或收據作為條件,是相對人上開所辯,核無可採。 五、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 100萬元(原審誤算未滿10萬元),依訟事件法第13 條第 2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 元。又本件抗告程序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對於非訟事件之 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1,000 元;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 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 非訟事件法第第17條、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爰裁定 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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