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富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家軒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
5 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104 年度司拍字第337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間11月購買
本案標
的物房屋,並承接訴外人勝昕實業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
抵押
權新臺幣(下同)2268萬之抵押權,今因相對人催討2391萬
2077元,
顯有爭議在案。原裁定遽以准許拍賣,顯然違法不
當。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
二、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
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
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同法第881
條之17亦定有明文。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該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而所謂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只須依
登記簿上
所載清償期,或依民法第315 條得隨時請求清償時
而未受清償者,抵押權人即可實行抵押權,無須先經催告,
使
債務人負遲延責任後,抵押權人始得實行抵押權,有最高
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455 號裁定
可資參照。又聲請拍賣抵押
物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
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
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此
類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
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
告程序中主張以求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見最
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95年度台抗字第4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勝昕實業有限公司於100 年10月12日以原
裁定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268萬元作
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並依法登記在案。
嗣抗告人承
受上開不動產,而勝昕實業有限公司尚積欠相對人2391萬
2077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
本為證。而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既係採形式審查之
非訟法理,
僅須相對人依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依登記之清償期業
已屆滿而未獲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本件相
對人對於勝昕實業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依法辦理
登記,且受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抗告人承
受
系爭不動產,經形式審查結果,
堪認已符合聲請拍賣抵押
物之要件,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
人指稱本件債權金額尚有爭議云云,查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查
強制執行
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抗告人前
述所辯,均屬實體爭執事項,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
有爭執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酌。從而,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
請,
洵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