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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富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家軒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 5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4 年度司拍字第337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間11月購買本案標 的物房屋,並承接訴外人勝昕實業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新臺幣(下同)2268萬之抵押權,今因相對人催討2391萬 2077元,顯有爭議在案。原裁定遽以准許拍賣,顯然違法不 當。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 條之17亦定有明文。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該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而所謂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只須依 登記簿上所載清償期,或依民法第315 條得隨時請求清償時 而未受清償者,抵押權人即可實行抵押權,無須先經催告, 使債務人負遲延責任後,抵押權人始得實行抵押權,有最高 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455 號裁定可資參照。又聲請拍賣抵押 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 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此 類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 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 告程序中主張以求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見最 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95年度台抗字第4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勝昕實業有限公司於100 年10月12日以原 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268萬元作 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並依法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承 受上開不動產,而勝昕實業有限公司尚積欠相對人2391萬 2077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 本為證。而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既係採形式審查之非訟法理, 僅須相對人依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依登記之清償期業 已屆滿而未獲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本件相 對人對於勝昕實業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依法辦理 登記,且受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抗告人承 受系爭不動產,經形式審查結果,堪認已符合聲請拍賣抵押 物之要件,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 人指稱本件債權金額尚有爭議云云,查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 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抗告人前 述所辯,均屬實體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 有爭執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酌。從而,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 請,洵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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