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朔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豐堅
相 對 人 楊進財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
12日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7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理由第2 項既認相對人為翌驊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卻准許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選派檢查人,殊
非合法妥
適,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二、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
裁判,依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亦有
準用。次按所
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且當事人姓
名或名稱之錯誤,
祇須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
係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或對該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縱原告
起訴所表明之
被告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姓名或名稱
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642 號裁定
參照)。
三、
經查,原裁定因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於10
3 年12月31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172 號裁定將原裁定正本理
由欄二、第一行關於「翌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更正
為「朔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理由欄四、第九行「33萬股
」之記載更正為「146,600 股」
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據
,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均查無翌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相關資料,
益徵原裁定關於「翌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3萬股」之記載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情明
確。茲查,原裁定業已於103 年12月31日將上開部分更正為
「朔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46,600 股」,則抗告人復
執此認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從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