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朔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豐堅 相 對 人 楊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 12日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7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第2 項既認相對人為翌驊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卻准許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選派檢查人,殊非合法妥適,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 裁判,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亦有準用。次按所 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且當事人姓 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 係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或對該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縱原告 起訴所表明之被告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姓名或名稱 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64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因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於10 3 年12月31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172 號裁定將原裁定正本理 由欄二、第一行關於「翌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更正 為「朔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理由欄四、第九行「33萬股 」之記載更正為「146,600 股」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據 ,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均查無翌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相關資料,益徵原裁定關於「翌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3萬股」之記載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情明 確。茲查,原裁定業已於103 年12月31日將上開部分更正為 「朔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46,600 股」,則抗告人復 執此認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從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