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金秀
相 對 人 陳元雄
代 理 人 彭國書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變更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
6 日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4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本件檢查人謝欽源會計師另與相對人簽
訂「財務資訊協定程序之執行」委託書,謝欽源會計師之合
夥會計師李錦隆及曾發鎬會計師2 人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
在抗告人公司8 樓財會部表示業已向相對人收取委託
報酬,
此有抗告人財會部全體員工可以為證,則謝欽源會計師既受
鈞院選派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又
與相對人簽訂
上開委託書,並已收取委託之報酬,且與相對
人均未向鈞院陳報,其立場並不公正。依
民法第148 條規定
,
堪認法院受理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選派檢查人時,仍應審酌裁量少數股東是否有濫用該權利
之
虞,若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賦予之權利,
法院即不應准許。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董事,且其配偶陳張愛
娥於101 年8 月前仍為抗告人之
監察人,相對人指示陳張愛
娥將其股份移轉至相對人名下,抗告人因此改選監察人,
迄
今不到3 年,卻要求檢查人查帳範圍從93年1 月1 日至103
年5 月31日間之財務報表等應備文件,包括陳張愛娥擔任監
察人
期間之98年9 月15日至101 年8 月間,已不合理。又謝
欽源會計師要求抗告人必須在指示之外勤時間內,將該所10
3 年7 月7 日函載應備文件置於臺北市○○街○○○ 號3 樓辦
公室內,並提供6 名人員之辦公桌椅,然該辦公室為相對人
所經營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辦公處所,相對人之辦公室
亦在其中,抗告人公司並無人員在此辦公,其指定於相對人
之辦公室進行查帳,實不合常理。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
第1 項所賦予之權利意圖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自不應由其
指定之會計師配合相對人干擾抗告人之營運,若鈞院認為有
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應改由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有相關擔
任檢查人經驗,並能公正執行檢查人業務之財務專業人員擔
任之。綜上,謝欽源會計師實難獨立、客觀、公正的擔任本
件檢查人,原審未予詳查,遽為駁回抗告人變更檢查人之聲
請,於法未合,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變更檢
查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
抗辯:
㈠根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審計準則委員會
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第
5 條、第6 條、第19條第13款等之規定,協議程序所完成之
報告僅有同意協議程序者得使用,且謝欽源會計師與相對人
所定之委託契約,協議程序執行範圍亦僅包括檢查相關董事
會及股東會會議紀錄是否遵循
法令、財務檢查及業務檢查等
,與會計師之獨立性並不產生利害衝突。故縱相對人與謝欽
源會計師簽訂前開委託書,並已收取委任報酬,
惟協議程序
執行範圍既未逸脫法院裁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且該報告亦
限制相關人使用,並無抗告人所指侵害檢查人獨立性之問題
。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配偶陳張愛娥曾於98年9 月15日至10
1 年8 月間擔任抗告人之監察人,而得行使公司法第218 條
所定之業務檢查權
云云,然陳張愛娥擔任監察人係應家族之
要求,且相對人係於102 年間始發現抗告人可能存有不法情
事,並
非如抗告人所述相對人有
權利濫用之行為。又商業會
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至少保存5 年,各項會計
帳簿及財務報表,至少保存10年。既然相對人基於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股東地位,自與公司為對立立場,之間存在緊張關
係,且相對人懷疑抗告人內部存有不法情事,自應將尚保存
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均為妥善之檢查,故以帳簿保存年限
範圍內之93年1 月1 日為查核資料之起點,實無任何不合理
之情事,亦未造成抗告人之不便,抗告人不斷爭執阻撓檢查
人就93年1 月1 日至103 年5 月31日之財務報表等文件為檢
查,實屬可議。
㈢抗告人另主張:檢查人受相對人指示要求抗告人需在其指示
之外勤時間內,將檢查人事務所103 年7 月7 日函
所載應備
文件置於臺北市○○街○○○ 號3 樓辦公室,並提供6 名人員
之辦公桌椅,然○○街000 號3 樓辦公室係相對人所經營昇
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辦公處所,抗告人並無在此辦公云云
。然○○街000 號為抗告人之公司總部地址,2 、3 樓皆為
抗告人之辦公處所,非相對人之辦公處所,此見建物登記謄
本所示該址2 、3 樓之
所有權歸屬即可明瞭,抗告人以虛構
之事實企圖阻撓鈞院認定,其心可議,更遑論當初係抗告人
主張其已無其他空間可供檢查人查帳,只願提供2 坪配合檢
查,然3 樓辦公室根本還有大片閒置空間,相對人業已厭倦
抗告人此種虛偽面對檢查人之方式,方會明確告知檢查人3
樓有大片閒置辦公空間,至少可提供6 名人員查帳。
㈣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司字第473 號民事裁定意旨,聲
請法院更換檢查人
乃屬原聲請股東之權利,因檢查人本即與
受檢公司存在對立之情形,故此更換檢查人之權限,非受檢
公司所得主張,抗告人自不得主張更換檢查人。又依
非訟事
件法第173 條規定,可知檢查人並非漫無限制及標準而為任
意檢查,檢查人提出書面報告後,如法院認為必要,亦得訊
問檢查人,以釐清檢查人之檢查結果是否可信,檢查過程中
是否存有偏誤,以為節制,當不至於因此妨害公司之經營。
況檢查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
之負責人,依同法第23條第1 項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亦需負
損害
賠償責任。實已諸多機制就檢查人之職務執行為監督,故於
本件檢查人實施檢查前,抗告人即預先認定檢查人之檢查結
果將有偏誤,實無理由,請求駁回本件抗告等語。
三、
按「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
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在保障股份有
限公司少數股東之權益,防杜少數股東因公司經營階層之獨
斷專行,甚而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公司之經營,而影響
其投資利益,故在符合一定之持股條件下賦予少數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經營狀況之權利。是依前開
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
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2 項、
第285 條及第352 條第2 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
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
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
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
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
而
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
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
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
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
1087號判決意旨)。由上可知,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已就行
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
間,加以斟酌、衡量,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3%之股東,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公司即有容忍檢查
之義務。
四、查本件相對人以其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3%以上之股東,因認抗告人有投資事項帳目不清、投資
款項疑似轉入私人帳戶、販賣廢鐵所得疑似遭
侵占等情事,
基於維護其股東權益,故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
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
以102 年度聲字第80號選派檢查人事件受理,並使雙方陳述
意見,且經謝欽源會計師同意,而於102 年7 月8 日裁定選
派謝欽源會計師為檢查人,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再抗告均遭
駁回而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80號、102 年度
抗字第13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非抗字第97號裁定附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而上開裁定內容已就相對
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要件,且以
謝欽源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長係
適任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
產狀況之檢查人等節
予以審酌。
五、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謝欽源會計師與相對人訂有「財務資
訊協定程序之執行」委託書,故謝欽源會計師即為受相對人
之指示,相對人已交付報酬予謝欽源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會
計師,是由謝欽源會計師擔任檢查人,立場並不公正乙節,
經查:
㈠相對人與謝欽源會計師間所訂立之「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
行」委託書已記載:「工作範圍: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2 年度聲字第80號選派檢查人已於103 年4 月21日由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由本會計師擔任,茲為協助您對永
裕公司之財務業務及相關事項了解,本事務所將依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審計準則委員會發布之審計準
則公報第三十四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之規定,就
該等事項辦理協議查核程序及出具協議程序查核報告。㈠檢
查期間:民國93年1 月1 日至民國103 年5 月31日止。㈡檢
查範圍:1.檢查相關董事會及股東會會議
記錄是否遵循法令
:⑴取得董事會、股東會之會議記錄及相關之簽到簿。⑵確
認會議內容及決議是否合乎法令。⑶通知是否符合公司法及
相關法令規範。2.財務檢查:⑴運用比較分析以確認是否異
常。⑵銀行存款之核對。⑶取得主要財產之土地及房屋謄本
。⑷盤點H型鋼。⑸投資資金之去路及回收。⑹分析資金來
源及去路之合理性。⑺分析每年主要之業務收入來源及收款
情形。⑻就相關科目於103 年5 月31日餘額發詢證函。⑼核
閱承包合約及發包合約。⑽審視發包工程之相關程序及遵循
情形。( 11)
關係人交易。3.業務檢查」(見原審卷第60頁
及反面)。經核上開內容,並未逾越檢查人得檢查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之情形。
㈡再查,上開委託書內所指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
基金會審計準則委員會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財務資
訊協議程序之執行」第5 條之規定:「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
所出具之報告應敘明僅供參與協議者使用,以免未參與協議
者因不瞭解採用該等協議程序之緣由而對報告產生誤解」;
第6 條規定:「會計師受託執行協議程序之目的,在使會計
師履行其與
委任人及相關第三者所協議之程序,並報導所發
現之事實」;第19條第13款亦規定:「報告之內容應包括敘
明本報告僅提供同意協議程序者使用」。則依此規定協議程
序所完成之報告僅有參與協議程序者得使用,而依據謝欽源
會計師與相對人所訂立之上開委託書之內容,其協議程序執
行範圍亦僅包括檢查相關董事會及股東會會議紀錄是否遵循
相關法令、財務檢查及業務檢查等,且會計師須依其職責報
告其所發現之事實,與會計師業務之獨立性並不相違背。
㈢又「公司之經理人或
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
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檢查人雖為股東聲請法院所選派,然依上開規定,其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其執行職務係為全體股東之利益為之,
並不能因其與相對人簽訂有上開委託書,即認其將有何違背
職務且立場偏頗之情事。
㈣綜上,相對人與謝欽源會計師雖簽訂有上開委託書,並已交
付委任報酬,惟上開協議程序之執行範圍既無逾越檢查人得
為檢查之項目,且該協議程序之報告亦限制相關人始得使用
,抗告人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謝欽源會計師因此有何偏頗之
行為,是其主張:謝欽源會計師因該委任書而受相對人指示
,故立場不公正,不適宜擔任檢查人云云,即乏所據。
六、抗告人再主張:謝欽源會計師要求將應備文件置於臺北市○
○街○○○ 號3 樓由相對人所經營之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內
,並要求抗告人提供6 名人員之工作空間,指示內容不明確
,且意圖影響抗告人之正常營運乙節,經查:
㈠謝欽源會計師先於103 年7 月7 日發函通知抗告人表示:外
勤查帳時間為103 年8 月4 日至103 年8 月15日間、抗告人
應準備93年1 月1 日至103 年5 月31日間之財務報表等應備
文件、並提供約6 人之工作空間等旨,抗告人於接獲該函後
,於103 年7 月25日回函稱:謝欽源會計師關於6 人工作空
間之指示並不明確、目前約可提供約2 至3 坪空間、因追溯
查核時間長達10年之久,應備文件多達51項,須長時間準備
,而抗告人當時正配合國稅局查稅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查核印花稅,事務龐雜,建議外勤查帳時間定於103 年9 月
底至10月初為宜等旨。謝欽源會計師收受該函後,另於103
年8 月1 日發函予抗告人,除重申103 年7 月7 日函之前旨
外,並表示:依相對人指示,請抗告人於上列外勤查帳時間
,將應備文件置於
聲請人址設臺北市○○街○○○ 號3 樓辦公
室內,並提供6 名人員之辦公桌椅等情,有育嘉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103 年7 月7 日、103 年8 月1 日函、抗告人103 年
7 月25日(103 )永字第003 號函各1 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8 至12頁)。
㈡再查,上開○○街000 號3 樓並非抗告人所指為相對人所經
營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辦公處所,該址2 、3 樓建物所
有權確屬抗告人所有,此有相對人所提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21頁),是謝欽源會計師於收
受抗告人上開無法配合之函文後,經相對人告知於3 樓有6
名人員之查帳空間,另再函請抗告人配合,係屬合理。抗告
人指其無法配合檢查人查帳云云,並非實在。
㈢綜上,抗告人以:謝欽源會計師之指示不明確,且其上開要
求意圖影響抗告人之正常營運為由,進而主張謝欽源會計師
不適宜擔任檢查人云云,
並無可採。
七、抗告人復主張:謝欽源會計師要求查帳之範圍自93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然相對人之配偶陳張愛娥曾擔任
抗告人之監察人,本可循正當途徑取得抗告人相關財務、業
務資訊,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有權利濫用情事乙節,經查
:
㈠相對人之配偶陳張愛娥雖於98年9 月15日至101 年8 月間曾
擔任抗告人之監察人,然相對人係於102 年間發現抗告人之
投資事項帳目不清,部分應退回公司之投資款項疑似轉入私
人帳戶,且有販賣相關廢鐵所得疑似遭侵占等情事,且經相
對人多次請求抗告人提出相關帳冊說明卻遭拒絕,為此相對
人始於102 年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
選派檢查人等情,有本院102 年聲字第80號裁定內容可稽。
㈡又查,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
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
後,至少保存5 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
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
,不在此限」甚明,故謝欽源會計師要求抗告人提供在上開
保存年限範圍內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係有其依據。
㈢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有規定。而此條項「係指
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
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
裁判要旨)。又「此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
包括權利之行使,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害甚大者
或其行使違反經濟用途或社會目的者在內」(見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裁判要旨)。
㈣查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時,公
司本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業如上述,又檢查人行使其檢查權
時,亦
未被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內,亦有上開最高法院
裁定可循。另即使相對人之配偶陳張愛娥曾擔任抗告人之監
察人,然相對人行使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不受影響,而
謝欽源會計師依其檢查業務所需,要求抗告人提供所需年度
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之權限亦不受影響。本件相對人因前
開原因行使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
難認係專以損害他人為
目的,或認其此權利之行使,於相對人自己所得利益極小而
於抗告人損害甚大,致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況抗告人於本件
係聲請變更檢查人,相對人是否有權利濫用情事,實與應否
准予變更檢查人之認定無關。
㈤綜上,抗告人主張:謝欽源會計師查帳之範圍自93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又陳張愛娥曾擔任監察人,相對人
聲請選派檢查人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並無可採。
八、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所指謝欽源會計師有不能勝任之情事未
能成立,故駁回其變更檢查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