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瑞智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林宗毅
抗 告 人 石瑞琦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上列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24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票字第221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
系爭本票係抗告人與相對人簽立購買TA
NGO C44 、IC-Tango F32(IC零組件)
買賣契約時所簽署以
為備償之用,如非有違約情事,相對人應無行使票據之權利
,而抗告人就分期付款之支票,於相對人提示後均有兌現,
並無任何違約,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無理由,
爰提起抗告
,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 紙,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
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即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
縱使
所稱屬實,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
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
非訟程
序並不得加以審究。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乙份及繳
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