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瑞智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毅 抗 告 人 石瑞琦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24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票字第221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與相對人簽立購買TA NGO C44 、IC-Tango F32(IC零組件)買賣契約時所簽署以 為備償之用,如非有違約情事,相對人應無行使票據之權利 ,而抗告人就分期付款之支票,於相對人提示後均有兌現, 並無任何違約,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無理由,爰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 紙,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 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即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 縱使所稱屬實,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 序並不得加以審究。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乙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