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瑞智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宗毅
抗 告 人 石瑞琦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3
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2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
件程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
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
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係抗
告人辦理
買賣契約時所簽署備償之用,買賣契約如無違約情
事,相對人即無權行使本票權利,抗告人就分期付款之支票
於相對人提示後均有兌現,並無任何違約情事,相對人聲請
本票裁定自屬無理。又抗告人與相對人為直接前後手,自得
以前開未違約事由對抗相對人,
參諸最高法院46年度
台上字
第1835號判例意旨,票據
債務人若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
辯事由資為對抗,非法所不許,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求
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
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到
期日為104 年3
月16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
,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依票據法第
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在84萬元及自104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 頁之
影本),而系爭本票已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
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
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
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係供
兩
造間買賣契約履行之
擔保,伊均依約履行,並無違約情事,
相對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又其與相對人為系爭本票直接前
後手關係,得以該事由對抗相對人
云云,經核均屬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
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並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