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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全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茂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 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 為103 年度司票字第8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 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見最高 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相對人取得抗告人於民國98年11月11日所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到期日為100 年12月11日之本 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有票據法第14條惡意或重大過失 取得之情事,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抗告人並已對相對人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系爭本票簽立過程係因新店 寶強段都更合作案由鸚鵡螺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 表簽立承諾書,承諾支付因此受有損害之抗告人,並因抗告 人請求先行支付,是抗告人被要求簽立系爭本票,俾抗告人 配合都更合作案。第因都更案遲遲未進行,造成抗告人代為 簽立本票之案主即訴外人傅家蓁因此更大之損失,傅家蓁係 都更案之當事人,因傅家蓁二間房屋開設之幼稚園因都更案 無法繼續經營,每月受有8 萬元之損失,是以系爭本票之開 立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發生,相對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 於法無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 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無非係以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有票據法 第14條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之情事,而主張相對人不得享有 票據權利云云。惟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64年台 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票據債務人若欲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為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任,抗告人僅空 言泛指相對人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並未就構成惡意或重大過 失之原因事實為論述及舉證,其主張顯無可採。又抗告人所 提出之承諾書,其上之立書人為訴外人「許文正」,而非相 對人,蓋票據行為具有無因性,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抗告人所稱與訴外 人鸚鵡螺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協議或約定,概 屬抗告人與該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相對人無涉,不得執以 對抗相對人,抗告人既已簽發系爭本票,應即就票載文義負 票據責任,抗告人所主張者均係其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 其持以對抗相對人,與票據之特性與立法本旨顯有未合,是 其主張不可採。又執票人於本票到期後向發票人請求付款被 拒,因本票上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即可向票據 付款地之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法院亦僅需就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票據之實體關係如何並非 調查之範圍。本件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抗告人以 票據法上實體法律關係之存否為抗辯,顯然與本票裁定之本 旨相違,於程序上顯有違誤,抗告人之主張實毋庸審酌等語 置辯。 四、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5 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 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 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 縱係屬實,亦為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 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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