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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消字第1號 原   告 邱白伶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鄭凱威律師 被   告 洪林育       王師傅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炳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被   告 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哲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 代理人 馬涵蕙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吳建謀       廖柏威 被   告 美商維信國際威士卡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Visa       International (Asia-Pacific), LLC.Taiwan       Branch) 法定代理人 Shirley Yu-Tsui(于雪莉) 追加 被告 Visa Worldwide Pt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James Lin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林莉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林育、王師傅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肯驛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一由被告洪林育、王師傅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元為被告洪林育、王師傅汽 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洪林育、王師傅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肯驛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洪林育、王師傅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師 傅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 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外 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訟之代理人,並以 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 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 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1 條、第372 條第2 項及第37 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美商維信國際威士卡有限公司( Visa International(Asia-Pacific), LLC ,下稱美商VI SA公司)係經濟部認許之外國公司,登記被告杜卓文(Jame s Patrick Dixon )為訴訟代理人,有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資料表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消 字第21號第55頁,下稱北院卷)。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美商VISA公司在法律上權利義務,與我國公司相同,應有 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上訴人係在日本依法 成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雖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在我國不 能認其為法人,但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不論被上訴人在 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 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Visa Worldwide Pte. Limited (下 稱新加坡VISA公司)雖未經我國認許,惟其設有代表人,揆 諸前開實務見解,亦足認有當事人能力。 四、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美商VISA公司之指定訴訟 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原為杜卓文(James Patrick Dixon ) (見北院卷第4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迭經變更,最後為于雪 莉(Shirley Yu-Tsui)(見本院卷四第81 頁背面),並經 新任指定訴訟代理人于雪莉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79 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 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 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 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參照)。復因侵 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 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 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當事人主張之 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 ,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經查,本件被告新加坡VISA公司 )為依新加坡公司法所設立之外國公司,故本件具有涉外因 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新加坡VISA公司係機場 接送服務之共同提供者之一,而原告因渠等提供之機場接送 服務而身體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及消費者保 護法第7 條第3 項或同法第8 條第1 項而為本案請求(見本 院卷三第134 頁至137 頁),則本件核屬因侵權行為而涉訟 ,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 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又本件侵權行為地 在我國境內,且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侵權行 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併予敘明。 六、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至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一) 被告洪林育、王師傅公司、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 驛公司)、美商VISA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 萬1, 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肯驛公司、美商VISA公司及台新銀行 應連帶給付原告356 萬1,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北院卷第4 頁)。 嗣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將上開訴之聲明(一)、(二)之 請求金額均減縮為336 萬元,有105 年11月24日民事減縮訴 之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於106 年3 月13日具狀請 求追加被告新加坡VISA公司為被告,訴之聲明亦變更為(一 )被告洪林育、王師傅公司、肯驛公司、美商VISA公司、台 新銀行及新加坡VISA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36 萬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肯驛公司、美商VISA公司、台新銀行、新加坡VISA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36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30 頁至131 頁),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與前開 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持有台新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即台新無限卡(下稱系爭信 用卡),該卡種係國際信用卡組織即被告美商VISA公司授權 台新銀行在我國發行。該信用卡提供若干會員專屬權益,如 機場接送服務(下稱系爭機場接送服務),而系爭機場接送 服務係台新銀行透過新加坡VISA公司委由肯驛公司調度出車 ,肯驛公司又向王師傅公司承租車輛。然伊於101 年11月15 日使用系爭機場接送服務時,搭乘被告王師傅公司所僱用未 持有職業駕駛執照之被告洪林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之租賃小客車,欲自桃園國際機場返回住家時,因被告洪林 育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行車間距,造成連 環車禍,致使原告受有上顎左右正中門牙假牙伴隨根柱釘脫 落及左上側門牙搖動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故伊得依民 法第191 條之2 、第184 條第2 項及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向被告洪林育請求植牙之醫療費用3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 300 萬元。被告王師傅公司因僱用未持有職業駕駛執照之被 告洪林育並造成伊身體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被告王師傅公司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系爭機場接送服務係被告台新銀行與持卡人所約定應提供之 會員專屬權益,屬伊與被告台新銀行所簽署信用卡使用契約 給付內容之一部,縱認非屬主給付義務亦該當於從給付義務 ,被告台新銀行本須善盡監督服務品質之附隨義務;況且被 告肯驛公司可謂被告台新銀行之使用人,按民法第224 條, 使用人就債之履行而有過失時,被告台新銀行應與自己之過 失負同一責任,故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向台新 銀行請求負擔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者,被告台新銀行透過被告美商VISA公司、新加坡VISA公 司將系爭機場接送服務委由被告肯驛公司調度出車,被告肯 驛公司再向被告王師傅公司承租車輛並以被告王師傅公司員 工即被告洪林育為駕駛,故被告肯驛公司、台新銀行、美商 VISA公司、新加坡VISA公司均為系爭機場接送服務之共同提 供者,故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對伊負損害賠 償之責,且被告美商VISA公司縱非提供機場接送服務之契約 訂定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規定因屬輸入商品或服務之 企業經營者,亦屬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縱認被告台新銀 行、美商VISA公司、新加坡VISA公司並非提供系爭機場接送 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因被告肯驛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機場接送 服務係透過被告美商VISA公司或新加坡VISA公司授權被告台 新銀行發行系爭信用卡而擴張其服務之銷路,故被告台新銀 行、美商VISA公司、新加坡VISA公司亦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 8 條第1 項之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而應對伊負損害賠償 之責。是被告肯驛公司、台新銀行、美商VISA公司、新加坡 VISA公司均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伊 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過失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請 求被告肯驛公司、美商VISA公司、新加坡VISA公司、台新銀 行給付損害額336 萬元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㈢被告洪林育、王師傅公司、肯驛公司、美商VISA公司、新加 坡VISA公司及台新銀行,就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伊所 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 、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227 條第 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8 條第1 項及第51條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洪林育、王師傅公司 、肯驛公司、美商VISA公司、新加坡VISA公司及台新銀行應 連帶給付原告336 萬元,暨自起訴狀按本送達之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肯驛公司、美商VISA 公司、新加坡VISA公司及台新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336 萬元 ,暨自起訴狀按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洪林育則以:原告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 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在在顯示,原告傷勢應為身體多處擦傷、挫傷,一般人於 事故後便旋即前往牙科治療處置,而原告卻於事故後4 日方 前往牙科就診,實為反常。再者,原告於同年11月20日前往 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看診,其診斷書亦僅載明原告有1.右 眼眼周圍瘀青2.右手背及右手腕瘀青腫脹…之傷勢,亦無提 及牙齒損壞部分,是以,原告主張之牙齒治療部分,難認與 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牙齒治療費用 及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44至47頁)。 ㈡被告王師傅公司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未陳述抗辯事由( 見本院卷四第73至74頁)。 ㈢被告肯驛公司則以: ⒈本件原告提出101 年11月19日美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照 片2 張證明確有因本件車禍而造成系爭傷害,但所提出之照 片2 張雖有「(西元)2012年11月19日」之日期記載,但並 非不能以電腦軟體或其他方式加以修改,數位相機之日期也 可以加以設定或調整,故未必為真正拍攝日期。又本件車禍 時間為101 年11月15日,原告卻相隔4 日才至美嘉牙醫診所 就診,診斷證明書也僅有記載「意外撞擊脫落」,難認即為 本件車禍所致,況原告於美嘉牙醫診所就診後也未進行贗復 工作,而係相隔半年之102 年5 月20日始至南加州牙醫診所 進行植牙療程,且植牙部位除其所述因本件車禍脫落之左上 正中門牙外,尚有諸多不相干之牙齒位置,自難認與本件車 禍有關。而證人林俊良醫師也表示以其經驗而言,如有牙齒 斷裂脫落應會記載於病歷,急診室也應有牙醫待命,原告也 稱當時感覺嘴巴都是血,但原告於車禍當日即至桃園醫院就 診,其病歷資料顯示應有檢查咽喉部位,卻無任何關於系爭 傷害之記載,更證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導致其所述之系爭傷 害。 ⒉縱認系爭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應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而依美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原 本即裝設假牙,且建議製作假牙贗復,故伊只須回復至原告 裝設假牙之狀態即可,而損害賠償之目的也僅在於填補損害 而非使被害人受有利益,故原告請求給付植牙費用並無理由 。況美嘉牙醫診所記載系爭傷害為「左右正中門牙假牙伴隨 根柱釘脫落及左上側門牙搖動」,但南加州牙醫診所所進行 植牙位置共計13顆,且僅有「左上正中門牙」在系爭傷害範 圍,其餘12顆亦難認與本件有關,且南加州牙醫診所雖表示 「右上側門牙- 橋體」、「右上犬牙- 植牙」、「右上側門 牙- 結締組織移植手術」為植牙相關費用,但既與系爭傷害 無關,也不能認與本件車禍有關。又南加州牙醫診所所回覆 關於植牙費用先是表示為9 萬元,後又表示植牙1 顆9 萬元 ,顯有虛偽浮報之疑。是植牙費用應認為9 萬元,原告植牙 13顆,應認植牙1 顆費用為6,923 元,故原告縱得請求植牙 費用,亦僅能請求6,923 元。故伊認為原告至多得請求之費 用為植牙1 顆費用6,923 元以及「右上側門牙- 橋體」、「 右上犬牙- 植牙」、「右上側門牙- 結締組織移植手術」之 費用,共計11萬1,923 元。 ⒊而以原告之傷勢而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顯屬過 高,且因原告之延遲治療亦為造成其無法出門交際進而受有 精神上痛苦之關鍵原因,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乘 坐於後座之原告並未繫有安全帶,並於事故發生後,尚且央 求司機洪林育不要在警詢筆錄時告知警察此事,因此其就本 次車禍事故造成其精神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擴大,亦為與有 過失。 ⒋另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主張之過失懲罰性賠償金, 應限於有重大過失之情形,但本件伊係信賴被告王師傅公司 ,且被告洪林育也是被告王師傅公司所聘僱,伊無從監督管 理,縱認伊有過失應僅有抽象輕過失,故原告請求懲罰性賠 償金應屬無據。縱得請求,亦不包括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台新銀行則以:依無限卡會員權益手冊記載,持卡人須 於使用系爭機場接送服務3 個工作天前(不含預約日當日, 如遇假日須於7 個工作天前預約)事先致電被告肯驛公司, 並提供無限卡卡號、機票或團費刷卡日期及金額,以供客服 人員查詢活動資格,故原告係直接向被告肯驛公司聯繫,並 未透過伊聯繫,系爭機場接送服務也非伊所提供,而係原告 與被告肯驛公司間成立之運送契約所提供,伊自始非本件運 送契約之當事人,亦非債之相對人,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 第2 項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無理由。再者,伊並非 提供系爭機場接送服務之營業經營主體,也非為被告肯驛公 司經銷系爭機場接送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是原告主張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規定請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 懲罰賠償金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美商VISA公司、新加坡VISA公司則以: ⒈與被告美商VISA公司協調提供系爭機場接送服務者並非被告 美商VISA公司,而係被告新加坡VISA公司,被告美商VISA公 司僅為VISA集團於國內從事行銷與聯繫工作,所有與發卡機 構(如台新銀行)及相關廠商之契約均係由被告新加坡VISA 公司簽訂,本件被告新加坡VISA公司與被告肯驛公司亦有簽 訂MASTER SERVICES AGREEMENT (下稱系爭服務約定)、WO RK STATEMENT(下稱系爭工作合約),故被告美商VISA公司 並未提供任何服務。 ⒉況VISA集團充其量也僅為消費者費用支付工具之提供者,絕 非系爭接送服務之服務提供者,縱依被告新加坡VISA公司及 被告肯驛公司所簽訂之系爭服務約定及系爭工作合約,也僅 約定消費者係因持有VISA卡而得以享受優惠價格,並以系爭 信用卡作為價金支付工具;換而言之,消費者既得以現金或 其他支付工具以原價或其他優惠價格向被告肯驛公司取得相 同內容之機場接送服務,更徵被告美商VISA公司、新加坡VI SA公司並非系爭機場接送服務之提供者或經銷平臺。是原告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8 條第1 項、第51條及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規定請求被告美商VISA公司、新加坡 VISA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至26頁): ㈠原告於101 年11月15日使用系爭信用卡之系爭機場接送服務 搭乘被告洪林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租賃小客車, 自桃園國際機場往臺北市內湖區之方向行駛。被告洪林育於 當日下午3 時51分許,行經國道二號東向7 公里200 公尺( 桃園縣蘆竹鄉)之外側減速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及行車間隔,造成連環車禍,至原告受有腦 震盪無意識喪失、頭部損傷、右眼眼眶周圍瘀青、右手臂及 右手腕瘀青腫脹、左手食指背部瘀青、右膝瘀青腫脹、右小 腿擦傷腫脹、左膝瘀青腫脹、左小腿擦傷腫脹、左大腿外側 大片瘀青約40×30公分、臀部挫傷、右肩瘀青等傷害。 ㈡被告洪林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160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見 北院卷第39頁)。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102年9月12日以中監運字第 0000000000B 號函認定被告肯驛公司向被告王師傅公司承租 車輛,租賃期間為101 年2 月1 日至103 年1 月31日,並由 王師傅公司僱用之司機負責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租車人不得利用所租車輛攬載客貨營 業之規定(見北院卷第29頁)。 ㈣系爭車禍發生時, 被告洪林育係受僱被告王師傅公司, 被告 洪林育、王師傅公司間為僱傭關係。 ㈤被告洪林育於101年11月15 日當時,尚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 。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洪林育、王 師傅公司、肯驛公司、台新銀行、美商VISA公司及新加坡VI SA公司連帶給付植牙相關費用36萬元及慰撫金300 萬元,並 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肯驛公司、台新銀行、美 商VISA公司、新加坡VISA公司連帶給付1 倍懲罰賠償金336 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應為:(一)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4 條第2 項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消費 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8 條第1 項、民法第277 條第2 項等規定訴請被告6 人連帶給付植牙相關費用36萬元、精神 慰撫金300 萬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肯驛公司、台新銀行、美商VI SA公司、新加坡VISA公司給付336 萬元懲罰性賠償金,有無 理由? 五、原告得向被告洪林育、王師傅公司、肯驛公司請求給付56萬 元之損害賠償。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林育於前揭時地為上 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如不爭執事項一所述之傷害,業如前 述,被告洪林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洪林育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 洪林育斯時係受僱於被告王師傅公司,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 定,請求被告洪林育、王師傅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 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 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如欲使用系爭機場接送服務,應先於3 個工作天前(不 含預約日當日,如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規定之連續假日及春 節時段須於7 個工作天前預約)事先致電「肯驛國際U.Firs t 」預約專線00-00000000 ,並於預約時提供Visa無限卡卡 號、機票或團費刷卡日期及金額,以供客服人員查詢活動資 格,有被告台新銀行所提供之無限卡會員權益手冊機場接送 服務使用流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92頁),是原告使用 系爭機場接送服務應係直接與被告肯驛公司聯繫而成立運送 契約。而被告肯驛公司既係提供系爭機場接送服務之企業經 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本應確保該服務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先予敘明。 ⒉又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洪林育之過失所致,且被告洪林育當時 受僱於被告王師傅公司卻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等節,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再參諸被告肯驛公司將其所提供之系爭機場接 送服務委由被告王師傅公司履行,有渠等所簽訂之合約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94至96頁),是被告洪林育、被告王 師傅公司係屬被告肯驛公司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則依前 述民法第22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肯驛公司須就被告王師傅 公司、洪林育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故被告肯驛公司就本件車 禍確有過失責任。況被告肯驛公司向被告王師傅公司承租車 輛,並由王師傅公司僱用之司機負責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租車人不得利用所租車輛攬 載客貨營業之規定(見北院卷第2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肯驛公司未依規定進行攬載客戶已有違規定,因其 將系爭接送服務委由被告王師傅公司提供,而無法直接監督 管理服務之品質,致被告王師傅公司僱用無職業駕駛執照之 被告洪林育,確實已影響系爭機場接送服務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則被告肯驛公司就此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給付牙科醫療費用支出36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後導致其受有上顎左右正中門牙假牙伴 隨根柱釘脫落及左上側門牙搖動之系爭傷害,並提出美嘉牙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01 年11月19日照片2 張為證(見北院 卷第38頁、本院卷二第8 頁),又其進行與系爭傷害有關之 植牙相關費用包含左上正中門牙- 植牙9 萬元、右上正中門 牙- 橋體3 萬元、左上側- 橋體(牙根截斷術)3 萬元、右 上側門牙- 橋體3 萬元、右上- 植牙9 萬元、右上正中門牙 及側門牙- 結締組織移植手術9 萬元,合計共36萬元,有南 加州牙醫診所105 年5 月31日、106 年3 月17日回函附卷為 憑(見本院卷三第9 、145 頁),原告亦提出其在南加州牙 醫診所診治之門診收據影本19張附卷為憑(見北院卷第50至 51頁反面),是原告主張並非無據。 ⑵被告洪林育、肯驛公司雖辯稱因原告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北院卷第35至36頁)僅有記載不 爭執事項第1 項所示傷勢,原告雖主張亦受有系爭傷害,但 卻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相隔4 日(即101 年11月19日)始前 往牙醫診所,並於相隔半年後才開始進行植牙,其傷勢難認 與本件車禍有關云云。經查: ①證人即原告友人林俊良到庭證稱:伊在桃園開業當醫師,先 前也在國泰醫院急診室任職,當天原告弟弟打電話來說原告 受傷了,伊就前往桃園醫院急診室看原告,原告臉上有受傷 ,是撞擊的瘀青,比較明顯是上嘴唇腫得比較厲害,牙齒斷 裂、四肢有擦傷、左大腿瘀青比較嚴重、腫脹,當時有叫原 告但回答不是很對題,當時有看見原告門牙兩顆是斷的,其 他地方是小擦傷和瘀青,但因為牙齒斷裂所以嘴唇內有血跡 ,當時看到原告嘴唇很腫,所以手就去翻一下看裡面的狀況 ,伊沒有看到牙齒但有像剛拔完牙的傷口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7頁反面至48頁反面),是證人林俊良證稱本件車禍當天 確實有見到原告門牙斷裂,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系 爭傷害,尚屬有據。 ②而桃園醫院亦表示本件車禍當天診察之急診醫師為骨科醫師 ,口腔內部情形如非急性出血或影響生命之急性病因,會請 病患至專科門診追蹤檢查,診斷書也有註明須門診追蹤檢查 ,而診斷證明書上診斷非最後確定診斷,急診紀錄沒有和口 腔內部相關紀錄,應和病患接下來的就診紀錄一起參考,急 診當日主要治療及觀察急性腦出血的可能,因當日急診醫師 並未領有牙醫師執照,所以不會對急診病患主動檢查口腔內 部情形或進行診治,如病患有主訴會評估後請病患去牙科門 診,急診病歷也無記載口腔內部情形之欄位,而急診當日急 診醫師是否有就口腔內部進行檢查因時間久遠而不可考,急 診病歷記載檢查項目ENT ,確實係指Ear 耳朵、Neck脖子、 Throat咽喉之檢查,但檢查結果沒有記載於病歷等情,有桃 園醫院104 年10月21日桃醫醫行字第1041910188號函暨檢附 原告急診病歷、本院105 年12月27日桃院豪民周104 消1 字 第1050039324號函、桃園醫院106 年2 月3 日桃醫急字第 105912931 號函、106 年6 月27日桃醫急字第1061906221號 函暨檢附之治療護理記錄、急診護理記錄表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60至63頁、本院卷三第117 至118 、219 至220 頁 反面),則依桃園醫院上開回函顯見因當日急診醫師為骨科 醫師而非牙科醫師,可能未對原告進行口腔內部檢查及診治 ,縱有進行咽喉檢查,但也未進行牙科診斷,況原告原本門 牙即裝設假牙,且因急診病歷也沒有記載口腔內部之欄位; 從而,桃園醫院急診病歷或診斷證明書縱未記載與系爭傷害 有關之內容,但亦不足以此否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 害之事實。 ③雖證人林俊良證稱牙齒斷裂一定會記載於病歷並詳實記載傷 勢,且當天並非假日,一定會有牙醫師看診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8頁),惟證人林俊良未曾任職於桃園醫院急診室,且 各醫院作法未必統一,自不能以其經驗或見解而否定桃園醫 院當日診斷之情形。 ④原告並稱當時因為沒辦法起身、臉上也都是傷,腳也腫了1 倍大,根本無法行動,所以才會在車禍發生後隔4 天才去看 牙醫,且美嘉牙醫的醫師也說伊狀況不太適合植牙,可能會 出血、暈眩,因為當時急診被判斷有輕微腦震盪,所以要伊 過一陣子再去植牙,所以伊等到頭比較不暈才去植牙,而且 美嘉牙醫有先幫伊做臨時假牙,且有告知他們技術無法作植 牙,介紹伊去南加州牙醫植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6 頁反 面至137 頁),參諸原告於本件車禍當日於桃園醫院就醫、 翌日至臺大醫院就診均有診斷出腦震盪之情形,有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北院卷第36 至37頁),則原告所述並非無據,是被告洪林育、肯驛公司 逕以原告相隔多日始至牙科就醫而主張系爭傷害並非本件車 禍所致,尚嫌速斷,而不足採。另原告所提出101 年11月19 日照片2 張(見本院卷二第8 頁),亦足見原告當時門牙斷 裂,而被告肯驛公司質疑日期係遭偽造、變造,並未提出依 據,且參諸前開說明益證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並非 虛捏,則被告肯驛公司空言否認101 年11月19日照片之日期 真實性不足為採。 ⑶被告肯驛公司並主張依美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足認原告原 本即裝設假牙,故僅須回復至原本裝設假牙之狀態即可,況 原告植牙部位與系爭傷害部位僅有左上正中門牙相符,其餘 位置均不相干,且南加州牙醫診所回覆之植牙相關費用顯有 虛偽浮報,故僅能請求植牙1 顆之費用(應認僅有6,923 元 )及相關手術(「右上側門牙- 橋體」、「右上犬牙- 植牙 」、「右上側門牙- 結締組織移植手術」)費用,合計11萬 1,923 元云云。經查: ①南加州牙醫診所回覆原告植牙部位為右上犬牙、右上第二小 臼齒、右上第一大臼齒、右上第二大臼齒、左上正中門牙、 左上第一小臼齒、左上第二小臼齒、左上第一大臼齒、右下 第一小臼齒、右下第二小臼齒、右下第二大臼齒、左下第一 大臼齒、左下第二大臼齒,其中與美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所載系爭傷害有關之植牙相關費用為「左上正中門牙- 植牙 」9 萬元、「右上正中門牙- 橋體」3 萬元、「左上側- 橋 體」(牙根截斷術)3 萬元、「右上側門牙- 橋體」3 萬元 、「右上- 植牙」9 萬元、「右上正中門牙及側門牙- 結締 組織移植手術」9 萬元,合計費用共36萬元等節,有南加州 牙醫診所104 年10月28日回函說明一部分、105 年5 月31日 回函說明二部分、106 年3 月17日回函函詢事項四部分(見 本院卷二第65頁、本院卷三第9 、145 頁),則依南加州牙 醫診所上開函覆本堪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進行植牙之費用 確有達36萬元。 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被告肯驛公司亦依此主張只須回復至原狀即裝設假牙 之狀態等語。惟查,美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北院卷第 38頁)固記載「上顎左右正中門牙假牙伴隨根柱釘因意外撞 擊脫落,同時左上側門牙搖動」,並建議製作假牙贗復,故 堪認原告原本門牙部位應已裝設假牙,原告對此亦不否認( 見本院卷四第137 頁),然南加州牙醫診所表示因原告剩餘 牙齒有限,已不適合作傳統固定式或活動式假牙,有南加州 牙醫診所104 年10月28日函說明四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65頁),則依前開南加州牙醫診所回函堪認原告狀態並不適 合作假牙;參諸回復原狀之原意僅係為了避免從中獲致額外 利益,但仍應回復到原告牙齒原本能正常使用之狀態,既然 原告如製作傳統固定式或活動式假牙顯仍無法回復正常使用 狀態,則限制原告僅能請求製作假牙之費用絕非合理,是被 告肯驛公司主張顯非可採。 ③至被告肯驛公司主張原告植牙部位多與系爭傷害不符,且費 用有浮報之嫌云云。惟查,南加州牙醫診所對此已回覆雖未 進行右上正中門牙之植牙,係因不需要且不是每顆牙都種植 牙,而左上側門牙也未進行植牙,但係因有作截斷術,埋入 齒槽骨脊內,以保持齒槽骨脊寬度和高度,有南加州牙醫診 所105 年5 月31日回函說明一部分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 9 頁),則植牙部位雖與系爭傷害不完全相符,但亦不能以 此推認沒有進行治療之必要。又南加州牙醫診所並表示左上 正中門牙和右上犬牙為一植體,支撐一組含右上正中門牙橋 體、左上側門牙橋體和右上側門牙橋體之贗復物,又因缺牙 後,牙脊會作劇烈吸收,牙根截斷術與結締組織移植手術的 目的皆為對抗該牙脊吸收的過程,以幫病人維持其原本的牙 床厚度,已達到正常完美和發音的目的,有南加州牙醫106 年3 月17日回函函詢事項二、三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45 頁 ),則依前開函覆,堪認為進行左上正中門牙之植牙,因與 右上犬牙為一植體,故有製作與右上門牙相關橋體、植牙費 用,且為對抗缺牙後之牙脊吸收,進行牙根截斷術與結締組 織移植手術應屬必要;況進行植牙故須相關前置作業以確認 植牙是否得以順利完成並達效果,須有植牙以外之費用實無 可厚非,則南加州牙醫診所所列之費用自難認與系爭傷害無 關。而被告肯驛公司並不具醫療之專業,擅自評斷南加州牙 醫診所所列費用與系爭傷害係屬無關,本難認有據;況依常 情而言,裝設一般假牙之費用因材質即有所差異,且費用達 上萬元亦非少見,而植牙相較於假牙更須技術及更具難度, 費用理應更為高昂,被告肯驛公司擅自認定植牙費用僅須6, 923 元本無所據,更與一般人認知相違。是被告肯驛公司上 開所辯亦非可採。 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頭部損傷 、右眼眼眶周圍瘀青、右手臂及右手腕瘀青腫脹、左手食指 背部瘀青、右膝瘀青腫脹、右小腿擦傷腫脹、左膝瘀青腫脹 、左小腿擦傷腫脹、左大腿外側大片瘀青約40×30公分、臀 部挫傷、右肩瘀青等傷害,本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尚受 有系爭傷害,亦已如前述;原告搭乘被告洪林育所駕駛之車 輛,因被告洪林育之過失無端受害,造成腦震盪及四肢多處 瘀青,造成日常生活之不便,且系爭傷害也導致原告外觀損 傷及進食之不便,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又原告表 示其為半退休狀態,且為研究所畢業(見本院卷四第136 頁 反面),而其102 年度所得有84萬2,013 元,名下財產有房 屋、土地、汽車及投資共9 筆,合計總額上億元;而被告洪 林育當時為職業司機,102 年度所得為22萬7,880 元,名下 則無財產等情,有原告及被告洪林育之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 至13頁) ,而被告王師傅公司資本總額為1500萬元,被告肯驛公司之 資本總額則為5000萬元,有被告王師傅公司、肯驛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2 、37頁)。是本院審酌 被告洪林育於本件事故之肇事情節、被告肯驛公司、王師傅 公司監督管理之疏失程度,以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身分、地 位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以及因系爭車禍所需支出其 餘額外費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至被告肯驛公司主張原告延遲治療,且車禍當時乘坐後座並 未繫安全帶,屬與有過失,賠償金額應予酌減等語。經查: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言。 ⑵原告固於車禍後相隔4 日始至美嘉牙醫診所看診,並於案發 後半年即102 年5 月始至南加州牙醫進行植牙相關診療,有 美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南加州牙醫診所門診收據為憑( 見北院卷第38、50至51頁反面)。惟原告係因本件車禍故於 初始不良於行,且係美嘉牙醫診所因其受傷,建議暫緩治療 等節,業如前述(事實及理由欄貳、五、㈢、⒈、⑵、④) ,則被告肯驛公司主張原告延遲治療,難認有據。 ⑶被告肯驛公司主張原告當時未繫安全帶乙節,無非係以被告 肯驛公司客服人員通聯記錄表、證人邱顯霈證述為憑。然查 : ①被告肯驛公司客服人員通聯記錄表固記載「17:06肯驛→司 機洪先生」,狀況則為「(了解現場狀況)發生地點:國道 二要轉國道一7.6KM 處發生車禍(時速約100KM )。原因: 因為擋風玻璃上有隻蟲,想去撥開時就追撞到前車了;客戶 坐於後座,未繫安全帶(當下客戶要求司機不要跟警察說沒 繫安全帶)」,有被告肯驛公司客服人員通聯記錄表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惟上開通聯記錄表係將客服人 員與被告洪林育之對話簡述記載,並未能窺見談話全貌,且 未見客戶要求司機不要跟警察說沒繫安全帶之原由為何,故 本難以此認定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有無繫安全帶。而證人即 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員警邱顯霈證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記載當事人有無繫安全帶,是由原告確定簽名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記載當時原告及被告洪林育均有繫安全帶,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既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內容與原告所述相合,則被 告肯驛公司單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內容係當事 人自行確認而主張不可採,進而辯稱原告當時並未繫安全帶 等節實無所據,難認屬實。 ②此外,原告表示車禍當時是坐在後座,且有繫安全帶,當時 車子撞到有冒煙,伊當時覺得他的車會著火,所以把安全帶 拔起來想說要逃出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7 頁反面);而 參諸上開被告肯驛公司客服人員通聯記錄表,被告洪林育當 時也是自述為撥開擋風玻璃之蟲才會追撞前車,則當時應未 減速,故原告證稱當時車子冒煙應為屬實,則當時原告想要 自車上逃跑自與常情相合,原告證述內容堪認可採。而假若 原告當時未繫安全帶,或屬與有過失,對於被告洪林育之刑 度顯會有所影響,但被告洪林育於刑事及民事訴訟程序中均 未曾敘及此情,所提答辯狀也未曾指摘原告有此部分之過失 ,益顯被告肯驛公司此部主張並無所據。 ③被告肯驛公司單以其客服人員通聯記錄表即遽指原告當時有 未繫安全帶之與有過失,難認可採。 ⒋綜上,原告得向被告洪林育、王師傅公司、肯驛公司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共為56萬元(牙科醫療費用36萬元+ 精神慰撫 金20萬元),被告洪林育、王師傅公司、肯驛公司並應依民 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台新銀行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負不完 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具有相對性,故原告僅得以向與其訂 立提供系爭機場接送服務之人請求負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 付之責任。 ⒉系爭機場接送服務係由被告肯驛公司提供,且原告應係直接 撥打被告肯驛公司之預約專線,故運送契約系成立於原告與 被告肯驛公司之間,業如前述(見事實理由欄貳、五、㈡、 ⒈),且證人即被告肯驛公司客服部經理王宥心亦證稱機場 接送服務是由肯驛公司客服部負責安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52 頁反面),故原告預約系爭機場接送服務本無須透過被 告台新銀行,自難認原告就系爭機場接送服務與被告台新銀 行有何契約關係。原告既係主張系爭機場接送服務有不完全 給付之情形,則其自不得向非提供系爭機場接送服務之被告 台新銀行請求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⒊再者,參諸原告向被告台新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所填寫之台 新銀行無限卡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04 至205 頁),也全 未提及有提供任何與機場接送相關之服務,故系爭機場接送 服務顯非被告台新銀行就系爭信用卡所須提供之服務。 ⒋而原告雖主張系爭信用卡持有者須符合「按期繳納年費」、 「以系爭信用卡刷卡購買國際線機票或國外團費總金額8 成 以上」、「上述刷卡內容付款成功」、「支付380 元」等要 件始得使用系爭機場接送服務,否則即須以原價1,200 元至 1,500 元之費用始得取得被告肯驛公司所提供之臺北市來回 桃園機場之接送服務,故系爭機場接送服務既為系爭信用卡 之會員專屬權益,故屬信用卡使用契約給付內容之一,縱非 主給付義務亦屬從給付義務,則被告台新銀行應有維持系爭 機場接送服務品質之附隨義務云云。惟查: ⑴系爭機場接送服務固屬系爭信用卡之專屬權益,有被告台新 銀行網頁為憑(見北院卷第27頁),惟此專屬權益之內容應 係「系爭信用卡持有人得以380 元優惠使用被告肯驛公司所 提供之臺北市至桃園機場機場之接送服務」,故被告台新銀 行所應確保其所應給付之內容係「原告得以380 元之優惠價 格取得被告肯驛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機場接送服務」;如同原 告所述被告肯驛公司提供同值內容之機場接送服務費用應為 1,200 元至1,500 元,有被告肯驛公司貴賓機場專接優惠價 格表可參(見北院卷第46頁),故被告台新銀行如確保原告 得以380 元之對價取得系爭機場接送服務,其給付義務即屬 完成,至於系爭機場接送服務之內容為何並非被告台新銀行 所得以左右。 ⑵換而言之,被告台新銀行與原告之間所成立之系爭信用卡契 約,僅係確保系爭信用卡持有人使用機場接送服務能獲得優 惠價格,並非直接提供機場接送服務與系爭信用卡持有人; 況銀行所提供之信用卡常見優惠包括電影票優惠價格、停車 優惠,假設信用卡持有人在電影院發生機器設備故障或停電 而無法觀賞電影、停車繳費設備故障導致無法順利出入,一 般人亦斷不會認為係發卡銀行之過失,而要求發卡銀行賠償 ,則原告堅持被告台新銀行就系爭機場接送服務之缺失應負 不完全給付責任,實令人費解亦屬牽強。 ⑶是被告台新銀行既已使原告得以380 元取得系爭機場優惠服 務,其給付義務即屬完成,就此部分亦無任何缺失,則原告 請求被告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責任洵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台新銀行、美商VISA公司、新加坡VISA公司應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經查: ⑴系爭機場接送服務係由被告肯驛公司提供,且原告應係直接 撥打被告肯驛公司之預約專線,故運送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 告肯驛公司之間,業如前述(見事實理由欄貳、五、㈡、⒈ ),故被告台新銀行、美商VISA公司、新加坡VISA公司並非 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無須就系爭機場接送服務負任何 消費者保護法之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台新銀行負消費者保 護法第7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本屬無據。 ⑵而被告台新銀行給付內容僅有確保原告得以380 元之優惠價 格取得系爭機場接送服務,並不包括提供系爭機場接送服務 ,業如前述,益顯被告台新銀行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 1 項規定之提供系爭機場接送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⑶參諸VISA集團本係提供電子貨幣作為支付工具,消費者係透 過其獲得能以電子貨幣進行支付之服務,並非直接自VISA集 團獲得商品或服務,是原告主張被告美商VISA公司、新加坡 VISA公司為提供系爭機場接送服務之人本難認有據。 ⑷而被告美商VISA公司、新加坡VISA公司亦表示與發卡機構及 相關廠商之契約均應由被告新加坡VISA公司簽訂;是被告美 商VISA公司與原告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與被告肯驛公司未有 簽訂任何契約,且其營業項目係「1.居間及代辦信用卡有關 業務。2.信用卡業務相關之電腦資訊系統設備之按裝、維修 及保養業務(赴客戶現場)。3.信用卡業務相關之企業管理 之診斷、諮詢、分析顧問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及會計師業 務除外)。4.前項業務相關之進出口業務。」,有被告美商 VISA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附卷供參(見北院卷第55頁),則 依其營業項目也無所謂提供機場接送服務之內容、則系爭機 場接送服務更難認與被告美商VISA公司有關。 ⑸至新加坡VISA公司雖與被告肯驛公司訂有系爭服務約定與系 爭工作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19 至226 、270 至274 頁), 惟依系爭服務約定內容係約定,由被告肯驛公司提供一般顧 問服務包括但不限於商家優惠之招募、整合、持卡人的「預 約」及「支付」服務等(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故所約定 之內容被告肯驛公司應接受VISA卡持有人之預約及接受以VI SA卡付費,並未約定被告肯驛公司因系爭工作合約即應提供 VISA卡持有人機場接送服務。 ⑹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美商VISA公司、新加坡VISA公司為系爭 機場接送服務之共同提供者,實無所據。 ⑺而原告主張被告美商VISA公司、新加坡VISA公司為提供系爭 機場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無非係以VISA集團網頁說明「VISA 更會與各大飯店集團、航空公司、汽車租賃公司、以及其他 不同類型的機構,一同制訂並推廣各項VISA持卡人專享的優 惠。VISA亦會與旅遊地區聯手推出優惠旅遊套餐,鼓勵持卡 人出國觀光旅遊」(見北院卷第44頁),惟上開內容亦係指 將提供VISA卡持有人專享優惠,並未稱將提供相關服務,是 原告主張被告美商VISA公司、新加坡VISA公司均為系爭機場 服務提供者,並要求渠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損害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台新銀行、美商VISA公司、新加坡VISA公司應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 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 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前項之企業經營者, 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七條之企業經營 者。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按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 理商契約」)(下稱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 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 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 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至其 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 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 約之性質者是,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 同。則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所謂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仍 應認有直接販賣商品之商家,而同前所述,提供系爭機場接 送服務之人僅有被告肯驛公司,無論台新銀行、美商VISA公 司、新加坡VISA公司至多僅有提供得以優惠價格獲得系爭機 場接送服務之優惠,並未提供系爭機場接送服務,是原告主 張被告台新銀行、美商VISA公司、新加坡VISA公司為從事經 銷之企業經營者亦屬無據。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肯驛公司之機場接送服務透過被告台新銀行 、美商VISA公司、新加坡VISA公司而維持或擴張其銷路云云 並舉北院99年度訴字第2403號判決為例(見北院卷第58頁) ,但原告所舉實務見解係旅行社將旅遊商品交由購物公司製 作廣告並於電視購物臺進行銷售,故認購物公司屬從事經銷 之企業經營者,於該實務見解中,購物公司係直接銷售旅行 社之旅遊商品,故消費者係直接向購物公司購買旅遊商品, 與本件被告台新銀行、美商VISA公司、新加坡VISA公司僅提 供取得系爭機場接送服務之優惠,原告尚須直接與被告肯驛 公司預定、確認系爭機場接送服務之給付內容之情形迥然有 異,被告台新銀行、美商VISA公司、新加坡VISA公司既未直 接提供系爭機場接送服務,自不能比附援引。否則被告台新 銀行、美商VISA公司、新加坡VISA公司之特約商家所提供之 商品或服務,只要是以台新無限卡作為支付工具,則小至購 買生活用品、至餐廳用餐,即均認屬渠等所經銷,未免牽涉 過廣。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台新銀行、美商VISA公司、新加坡VISA 公司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 六、原告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向被告肯驛公司、台新 銀行、美商VISA公司、新加坡VISA公司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 金。 ㈠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台新銀行、美商VISA公司、新加坡VISA公司就本件車禍 不負消費者保護法之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51條規定請求渠等給付懲罰賠償金,洵屬無據。 ㈢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立法意旨無非係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 營者,以維護消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於經營企業本 身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系爭旅遊行程,係被上訴人委由澳洲當 地之TWA 公司規劃,該公司選任JUBO公司執行,系爭車禍之 發生,係駕駛JUBO公司所有遊覽車之司機使用排檔不當、煞 車技術不良、經驗不足、對路況不熟悉,及遊覽車煞車失靈 、不適合行使山區路段、不符登記標準等事由所致,應屬JU BO公司之過失,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因車禍所發生 之損害,既非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肯驛公司固因向被告王師傅公司 承租車輛,並由王師傅公司僱用之司機負責駕駛,而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租車人不得利用所 租車輛攬載客貨營業之規定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但本 件車禍並非因被告肯驛公司上開違規事由所致;而係因被告 洪林育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行車間隔之過 失所致,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肯驛公司雖因被告洪林 育為其使用人即被告王師傅公司所僱用,而依民法第224 條 規定就本件車禍應同負過失責任,但僅得認被告肯驛公司就 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但本件車禍仍舊非被告肯驛公司過失 所致。故依前開實務見解,原告自不能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 條規定向被告肯驛公司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向被告洪林育、王師傅 公司、肯驛公司以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向被 告肯驛公司請求渠等連帶給付56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非正當。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應為之前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 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 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洪林育、王師傅公司、肯驛公司連帶給付56萬元及均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1日起(見本院卷 一第18至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損害賠償及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原告及被告肯驛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又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勝訴部分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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