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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白伶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洪林育、王師傅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肯驛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維信 國際威士卡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Visa Worldwide Pte . Limit ed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7 年4 月27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拾萬 壹仟貳佰玖拾貳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7 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敗訴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即被告 洪林育、王師傅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師傅公司) 、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驛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及自104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即被告美商維信 國際威士卡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商VISA公司)、Vi sa Worldwide Pte . Limited(下稱新加坡VISA公司)及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應給付上訴 人336 萬元,暨自104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肯驛公司、美商VISA公司、 新加坡VISA公司及台新銀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6 萬元,暨 自104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原係請求「一、被 上訴人洪林育、王師傅公司、肯驛公司、美商VISA公司、新 加坡VISA公司及台新銀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6 萬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二、被上訴人肯驛公司、美商VISA公司、新加坡VI SA公司及台新銀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6 萬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參諸第一審係判決「一、被上訴人洪林育、王師傅公 司、肯驛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原告56萬元及自104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其 餘之訴駁回。」,則上訴人上訴聲明二、㈠部分,雖分別請 求被上訴人洪林育、王師傅公司、肯驛公司連帶給付280 萬 元、請求被上訴人美商VISA公司、新加坡VISA公司及台新銀 行給付336 萬元,惟依起訴之訴之聲明堪認係基於同一請求 ,故經濟目的一致,是核上訴聲明二、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336 萬元。 ㈡關於上訴聲明二、㈡部分訴松標的價額為336 萬元,依前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應合併計算,故核上訴人 即原告之上訴利益應為672 萬元(計算式:336 萬+336萬=6 72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1,292 元。 ㈢茲依前揭規定,請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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