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白伶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洪林育、王師傅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肯驛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維信
國際威士卡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Visa Worldwide Pte . Limit
ed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7 年4 月27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上訴審
裁判費新臺幣拾萬
壹仟貳佰玖拾貳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㈠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7 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敗訴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即被告
洪林育、王師傅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師傅公司)
、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驛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及自104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即被告美商維信
國際威士卡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商VISA公司)、Vi
sa Worldwide Pte . Limited(下稱新加坡VISA公司)及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應給付上訴
人336 萬元,
暨自104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肯驛公司、美商VISA公司、
新加坡VISA公司及台新銀行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336 萬元,暨
自104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
訴之聲明原係請求「一、被
上訴人洪林育、王師傅公司、肯驛公司、美商VISA公司、新
加坡VISA公司及台新銀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6 萬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二、被上訴人肯驛公司、美商VISA公司、新加坡VI
SA公司及台新銀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6 萬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參諸第一審係判決「一、被上訴人洪林育、王師傅公
司、肯驛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原告56萬元及自104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其
餘之訴駁回。」,則上訴人上訴聲明二、㈠部分,雖分別請
求被上訴人洪林育、王師傅公司、肯驛公司連帶給付280 萬
元、請求被上訴人美商VISA公司、新加坡VISA公司及台新銀
行給付336 萬元,
惟依起訴之訴之聲明
堪認係基於同一請求
,故經濟目的一致,是核上訴聲明二、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336 萬元。
㈡關於上訴聲明二、㈡部分訴松標的價額為336 萬元,依前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應合併計算,故核上訴人
即原告之上訴利益應為672 萬元(計算式:336 萬+336萬=6
72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1,292 元。
㈢茲依
前揭規定,請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