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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媼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林媼萍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 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震易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震易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18 ,868元,每月必要支出為20,435元。依聲請人目前收入及所 積欠之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請求准予裁定開 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最大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 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1 紙為證。 ㈡聲請人之收入: 依卷附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觀之,聲請人給付總額均記載分別 為90,055元、117,756 元,有該等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平均 每月薪資為8,659 元【計算式:(90,055+117,756 )÷24 =8,65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上開資料僅係供報稅 參考,尚難以此為準。而依據聲請人提出其任職震易公司管 理部出具之承攬包裝費用明細,顯示102 年7 月至103 年11 月,每月薪資分別為19,700元、19,965元、19,908元、19,9 10元、18,313元、19,960元、18,610元、15,640元、19,320 元、19,205元、19,320元、18,445元、19,320元、17,940元 、17,940元、19,320元、17,940元,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18 ,868元【計算式:(19,700元+19,965元+19,908元+19,9 10元+18,313元+19,960元+18,610元+15,640元+19,320 元+19,205元+19,320元+18,445元+19,320元+17,940元 +17,940元+19,320元+17,940元)÷17=18,868元】。故 聲請人每月收入以18,868元列計。 ㈢聲請人陳報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2,435元(含伙食費6,000 元、水費88元 、電費369 元、瓦斯費619 元、工會及勞健保費1,502 元、 行動電話費1,070 元、室內電話費364 元、交通費1,000 元 、燃料費支出423 元、雜支1,000 元): 就聲請人個人生活支出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 、桃園縣電子零件裝配人員職業工會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新北營運處繳費通知、中華電信股份有信公司桃園營 運處繳費通知、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高有有限公司加 油站統一發票、免用發票收據(機油)、汽車燃料使用費繳 納通知書收據聯、德馨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其中交通 費,依據聲請人提出之103 年9 月間之統一發票顯示,油資 總計903 元,而機油並每月支出,應以950 元列計。另聲 請人室內電話已可上網,其持有之行動電話費應無再上網之 必要,應以583 元列計,始與應撙節開支相符。合計聲請人 每月個人生活支出為11,898元。本院斟酌聲請人所陳報之個 人生活支出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相近,故准以11,898 元列計。 ⒉房租費4,500 元: 依聲請人之中壢稽徵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名下並無不動產,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 必要,且聲請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此一租金 額在龜山區查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子女扶養費(含教育費、伙食費)3,500 元部分: 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需支出子女之扶養費用及教育支出合計3, 500 元。查,聲請人之次子黃00係於00年出生,為未成年 人,有戶籍資謄本在卷為憑。本院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 之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之60% 核 定聲請人每名子女之最低生活費,即6,521 元(10,869×60 % = 6,52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衡聲請人之 配偶黃國清對未成年子女亦有扶養義務,故子女扶養費用( 含教育費)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 擔該名子女之扶養費、教育費以3,261 元(6,521 ÷2 =3, 261 )計算為當。聲請人所陳報之對上開女兒之扶養費計3, 500 元尚嫌過高,准以3,261 元列計。 ㈣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18,868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 出19,659元後(11,898+4,500 +3,261 =19,659),每月 並無餘款(18,868-19,659=-791)可資清償債務,顯然無 法清償上開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收入並不足以清償其債務,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 ,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4年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 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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