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媼萍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林媼萍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
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
曾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震易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震易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18
,868元,每月必要支出為20,435元。依聲請人目前收入及所
積欠之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
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最大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
等情,業經聲請人提
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1 紙為證。
㈡聲請人之收入:
依卷附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觀之,聲請人給付總額均記載分別
為90,055元、117,756 元,有該等所得資料清單
可稽,平均
每月薪資為8,659 元【計算式:(90,055+117,756 )÷24
=8,65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
上開資料僅係供報稅
參考,尚難以此為準。而依據聲請人提出其任職震易公司管
理部出具之
承攬包裝費用明細,顯示102 年7 月至103 年11
月,每月薪資分別為19,700元、19,965元、19,908元、19,9
10元、18,313元、19,960元、18,610元、15,640元、19,320
元、19,205元、19,320元、18,445元、19,320元、17,940元
、17,940元、19,320元、17,940元,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18
,868元【計算式:(19,700元+19,965元+19,908元+19,9
10元+18,313元+19,960元+18,610元+15,640元+19,320
元+19,205元+19,320元+18,445元+19,320元+17,940元
+17,940元+19,320元+17,940元)÷17=18,868元】。故
聲請人每月收入以18,868元列計。
㈢聲請人陳報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2,435元(含伙食費6,000 元、水費88元
、電費369 元、瓦斯費619 元、工會及勞健保費1,502 元、
行動電話費1,070 元、室內電話費364 元、交通費1,000 元
、燃料費支出423 元、雜支1,000 元):
就聲請人個人生活支出部分,
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自來
水股
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
、桃園縣電子零件裝配人員職業工會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新北營運處繳費通知、中華電信股份有信公司桃園營
運處繳費通知、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高有有限公司加
油站統一發票、免用發票收據(機油)、汽車燃料使用費繳
納通知書收據聯、德馨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其中交通
費,依據聲請人提出之103 年9 月間之統一發票顯示,油資
總計903 元,而機油並
非每月支出,應以950 元列計。另聲
請人室內電話已可上網,其
持有之行動電話費應無再上網之
必要,應以583 元列計,始與應撙節開支相符。合計聲請人
每月個人生活支出為11,898元。本院斟酌聲請人所陳報之個
人生活支出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相近,故准以11,898 元列計。
⒉房租費4,500 元:
依聲請人之中壢稽徵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所載
,
渠名下並無
不動產,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
必要,且聲請人已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此一租金
額在龜山區查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子女
扶養費(含教育費、伙食費)3,500 元部分:
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需支出子女之扶養費用及教育支出合計3,
500 元。查,聲請人之次子黃00係於00年出生,為未成年
人,有戶籍資謄本在卷為憑。本院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
之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之60% 核
定聲請人每名子女之最低生活費,即6,521 元(10,869×60
% = 6,52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衡聲請人之
配偶黃國清對未成年子女亦有
扶養義務,故子女扶養費用(
含教育費)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
擔該名子女之扶養費、教育費以3,261 元(6,521 ÷2 =3,
261 )計算為當。聲請人所陳報之對上開女兒之扶養費計3,
500 元尚嫌過高,准以3,261 元列計。
㈣
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18,868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
出19,659元後(11,898+4,500 +3,261 =19,659),每月
並無餘款(18,868-19,659=-791)可資清償債務,顯然無
法清償上開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收入並不足以清償其債務,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
綜上所述,
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
,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
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4年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債權人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
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