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梁信儉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梁信儉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
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
曾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長瀨電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瀨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新台幣(
下同)25,283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4,575元。依聲請人目前
收入及所積欠之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最大金融機構
匯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
等情,業經
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1 紙為證。
㈡聲請人之收入:
依卷附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觀之,聲請人給付總額均記載分別
為465,048 元、341,513 元,有該等所得資料清單
可稽,平
均每月薪資為33,607元【計算式:(465,048 +341,513 )
÷24=33,6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
上開資料僅係供
報稅參考,尚難以此為準。而依據聲請人提出其任職長瀨公
司製造2 課之薪資單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明細影本,顯
示104 年1 月至104 年4 月,每月實領薪資(即轉帳薪資)
分別為25,405元、31,566元、22,358元、25,971元,平均每
月實領薪資為26,325元【計算式:(25,405元+31,566元+
22,358元+25,971元)÷4 =26,325元】。故聲請人每月收
入以26,325元列計。
㈢聲請人陳報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4,575 元(含伙食費6,000 元、水費110
元、電費1,902 元、瓦斯費770 元、收視費520 元、電話費
1,051 元、網路費859 元、室內電話費108 元、交通費1,00
0 元、所得稅255 元、雜支2,000 元):
就聲請人個人生活支出部分,
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自來
水股
份有限公司水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忠愛煤氣行
收銀機統一發票、南桃園有線電視收據、亞太電信電信服務
費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信公司桃園營運處轉帳代繳收據、
信用加油站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
其中網路費859 元應予剔除,另雜支應以1,000 元列計,始
與應撙節開支相符。合計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支出為12,716
元。本院斟酌聲請人所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與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布之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
相近,故准以12,716元列計。
㈣
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6,325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
出12,716元後,每月剩餘13,609元(26,325-12,716=13,6
09)可資清償債務,雖尚可清償匯豐銀行提供之180 期、利
率0 %、每期還款6,176 元之還款條件,惟依據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部分債權已轉讓與台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
資產股李股份有限公司等,若每家資產管理公司還款條件皆
比照最大債權銀行還款條件,債務人顯然無法清償上開債務
。聲請人主張其收入並不足以清償其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
綜上所述,
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
,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
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4年6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敏 維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
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
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