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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梁信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梁信儉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 曾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長瀨電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瀨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新台幣( 下同)25,283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4,575元。依聲請人目前 收入及所積欠之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最大金融機構 匯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 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1 紙為證。 ㈡聲請人之收入: 依卷附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觀之,聲請人給付總額均記載分別 為465,048 元、341,513 元,有該等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平 均每月薪資為33,607元【計算式:(465,048 +341,513 ) ÷24=33,6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上開資料僅係供 報稅參考,尚難以此為準。而依據聲請人提出其任職長瀨公 司製造2 課之薪資單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明細影本,顯 示104 年1 月至104 年4 月,每月實領薪資(即轉帳薪資) 分別為25,405元、31,566元、22,358元、25,971元,平均每 月實領薪資為26,325元【計算式:(25,405元+31,566元+ 22,358元+25,971元)÷4 =26,325元】。故聲請人每月收 入以26,325元列計。 ㈢聲請人陳報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4,575 元(含伙食費6,000 元、水費110 元、電費1,902 元、瓦斯費770 元、收視費520 元、電話費 1,051 元、網路費859 元、室內電話費108 元、交通費1,00 0 元、所得稅255 元、雜支2,000 元): 就聲請人個人生活支出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水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忠愛煤氣行 收銀機統一發票、南桃園有線電視收據、亞太電信電信服務 費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信公司桃園營運處轉帳代繳收據、 信用加油站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 其中網路費859 元應予剔除,另雜支應以1,000 元列計,始 與應撙節開支相符。合計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支出為12,716 元。本院斟酌聲請人所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與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布之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 相近,故准以12,716元列計。 ㈣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6,325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 出12,716元後,每月剩餘13,609元(26,325-12,716=13,6 09)可資清償債務,雖尚可清償匯豐銀行提供之180 期、利 率0 %、每期還款6,176 元之還款條件,惟依據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務人部分債權已轉讓與台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 資產股李股份有限公司等,若每家資產管理公司還款條件皆 比照最大債權銀行還款條件,債務人顯然無法清償上開債務 。聲請人主張其收入並不足以清償其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 ,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4年6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敏 維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 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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