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浩平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浩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八日十七時起開始
更生
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為同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以:伊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除有汽車一部外,別
無有價值之資產足供清償,目前任職於良友商務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良友公司)擔任旅館接洽人員職務,每月可得收入
約2萬5,000 元左右,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1萬8,500 元
(包含房屋租金7,000 元、油資及機車保養及維修1,000 元
、電話費1,000 元、膳食費用7,000 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
1,500 元、水電瓦斯1,000 元、以上係依
聲請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及民事
陳報狀記載列計,另尚列有健保費欠款分
期每月支出1,528 元,縱係屬實,亦屬債務之一部,
非屬日
常支出,不予列計。),根本無力清償無
擔保或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200 萬8,108 元(本院按:經
債權人於調解時陳報至
調解聲請日前一日止債權本利及
違約金等,銀行部分債權總
金額為142 萬2,758 元;裕融公司、健保署及各資產管理公
司有陳報者部分為:228 萬8,109 元。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
調字第104 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前向
鈞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因除上述任職良友公司之工作收入外,別無其他
足供清償財產,故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提供之分180 期、0 利率、每月
清償7,904 元及若干資產管理公司亦
比照上揭還款方式(即
分180 期),且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未列入調解清償方
案內,均為伊現時所不能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為此,聲請
更生。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
上開情事,已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房屋
租賃契約書、本院
執行命令、收入
切結書等件為證
。經核各該文件:聲請人於101 至102 年度已申報之收入依
0 元,另有財產西元2004年出廠車輛一部(參上揭財產查詢
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另經本院調得聲請人103 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亦為0 元,而以聲請人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觀之,於94年2 月22日退保,至103 年
11月17日再保(瑪駿國際有限公司投保薪資30,300元)、10
4 年3 月16日退保,104 年4 月7 日再保(良友公司,投保
薪資25,000元),且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字102 年4 月1 日起係有工作之人,上開所得清單之記載
收入均為0 元,即非正確,
惟聲請人除工作收入外,亦無其
他,依此,聲請人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規定之消
費者。承上,依說明書列載聲請人自102 年4 月起有上開所
得收入約2 萬5,000 元,103 年11月至104 年3 月約2 萬8,
000 元,目前約2 萬5,000 元,別無其他,尚符合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以此(大部分時間及目前之收入每月約2 萬5,00
0 元)為計算基礎,按聲請人於本院自陳現在每月所需各項
生活費用支出計為1 萬8,500 元(細目盧列如上),雖然聲
請人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表明確有租屋需求每月應付租
金7,000 元外,其餘支出並無單據
可佐,惟參以上開支出金
額若扣除因聲請人無自用住宅確實必須賃屋居住之房屋租賃
費7,000 元後,聲請人所列各項之支出不過為1 萬1,500 元
,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4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 萬2,821 元相當(內政部公告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869 元),則上開所列支出,應屬合理
,依此,以上開收入扣除現行(以前相同)每月之必要支出
,尚餘6,500 元(25,000-18,500),或9,500 元(28,000
-18,500),然聲請人上開生活費用及租金之支出並未慮及
勞健保費之扣除,且聲請人確亦積欠健保費,每月需分期繳
納1,528 元(分41期),有聲請人提出之分期繳納通知書在
卷
可憑,若再扣除此費用,每月所餘不足5,000 元(或8,00
0 元),與聲請人全數債務相較,應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存
;而第一銀行及若干資產管理公司所提出債務清理方案每月
清償約達萬元以上(詳如上述,銀行部分即為7,904 元,若
加計資產管理公司者即達萬元以上,尚有未列入其他資產管
理公司之債權),依聲請人現時經濟收入及所有財產狀況應
難以負擔。再者,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復未逾1,200 萬元,業經債權人
陳報債權總額在案,亦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上情另有本院調解卷宗可憑,聲請
人所陳調解不成立之事實,
核與卷證資料無違。此外,本件
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依法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7月8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
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