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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湘涵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湘涵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為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以:伊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除有工作所得外別無 有價值之資產足供清償,目前任職凱令國際有限公司擔任執 行業務助理,每月薪資可得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萬8,5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1 萬7,852 元(包含房屋租金6,00 0 元、油資1,000 元、電信費1,500 元、膳食費用6,000 元 、電費1,000 元、生活雜支1,500 元、工會保費852 元), 根本無力清償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54 萬8,446 元, 前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除上述工作收入外,別無 其他財產,故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提供之分180 期、0 利率,按月每期 還款1 萬3,249 元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本院按,債權人於 調解程序中陳報計算至聲請人調解前一日之債權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總額為402 萬6,521 元),致調解不成立,為此, 聲請更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已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1 、102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凱令國際有限公司104 年 3 月19日出具所得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工會會員資格證 明書及保費繳款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各該文件,聲請人曾 為「喬森精密機電有限公司」、「晶統科技有限公司」之董 事,然各該公司已經解散,並分於96年8 月15日、95年10月 5 日經廢止登記在案,另聲請人101 至103 年度每年綜合所 得依序為2 萬125 元、180 元、0 元,除有上開所提出所得 資料清單,亦另有本院調得聲請人103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佐, 聲請人雖然所得如上,且聲請人仍有西元1996年出廠汽車一 部及投資健威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健詰精密機械有限公司股 份各10、40萬元,亦非聲請人自陳全無財產之人,惟聲請人 縱有如上之財產,仍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規定之 消費者,果依聲請人上揭101 至103 年之綜合收入觀之,若 無其他家庭系統資源之援助或其他可得收入,應無從維持聲 請人個人日常生活支出,不能按期清償如上所欠債務,應屬 當然。聲請人陳報其現時工作所得每月僅得收入1萬8,500元 ,除上薪資綜合所得清單在別無其他資料可供參酌下,尚非 不可採信,暫以此為據;參酌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之內容雖 未據生活費用支出單據供參,然每月維持生活支出費用總額 亦僅1 萬7,852 元,而以聲請人無可供居住之自用住宅,確 實有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每月支出租金6,000 元,亦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可憑,除此之外,所餘1 萬1,852 元,參以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4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亦 達1 萬2,821 元,因此聲請人上開陳報支出,尚屬合理適當 。依此,按聲請人陳報之目前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所 賸及尚未變價之資產即汽車1 輛、股份,與積欠之債務相較 ,確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而永豐銀行所提出債務清理方案 ,顯亦非聲請人現時經濟收入及所有財產狀況所能負擔;聲 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 萬元, 復經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在案,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 項之規 定。上情另有本院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74號調解事件卷宗, 聲請人所陳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無違。此外, 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茲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 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 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 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 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 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另於 104 年6 月22日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准於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 行(按指薪津債權)之停止,並提出本院執行命令一紙為證 ,雖非無據;惟上開執行命令甫於104 年6 月11日發出,是 否已經扣得聲請人對第三人凱令國際有限公司之薪津,尚未 可知,而本院既准予更生之聲請,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對債 務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即受限制(即不得開始或繼續) ,因此顯亦無再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保 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7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 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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