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湘涵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湘涵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為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以:伊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除有工作所得外別無
有價值之資產足供清償,目前任職凱令國際有限公司擔任執
行業務助理,每月薪資可得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萬8,5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1 萬7,852 元(包含房屋租金6,00
0 元、油資1,000 元、電信費1,500 元、膳食費用6,000 元
、電費1,000 元、生活雜支1,500 元、工會保費852 元),
根本無力清償無
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54 萬8,446 元,
前向
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除上述工作收入外,別無
其他財產,故無法負擔最大
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提供之分180 期、0 利率,按月每期
還款1 萬3,249 元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本院按,
債權人於
調解程序中陳報計算至
聲請人調解前一日之債權本金、利息
及
違約金總額為402 萬6,521 元),致調解不成立,為此,
聲請更生。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
上開情事,已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1 、102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凱令國際有限公司104 年
3 月19日出具所得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房屋
租賃契約書、
戶籍謄本、工會會員資格證
明書及保費繳款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各該文件,聲請人曾
為「喬森精密機電有限公司」、「晶統科技有限公司」之董
事,然各該公司已經解散,並分於96年8 月15日、95年10月
5 日經廢止登記在案,另聲請人101 至103 年度每年綜合所
得依序為2 萬125 元、180 元、0 元,除有上開所提出所得
資料清單,亦另有本院調得聲請人103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
可佐,
聲請人雖然所得如上,且聲請人仍有西元1996年出廠汽車一
部及投資健威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健詰精密機械有限公司股
份各10、40萬元,亦
非聲請人自陳全無財產之人,
惟聲請人
縱有如上之財產,仍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規定之
消費者,果依聲請人
上揭101 至103 年之綜合收入觀之,若
無其他家庭系統資源之援助或其他可得收入,應無從維持聲
請人個人日常生活支出,不能按期清償如上所欠債務,應屬
當然。聲請人陳報其現時工作所得每月僅得收入1萬8,500元
,除上薪資綜合所得清單在別無其他資料可供
參酌下,
尚非
不可採信,暫以此為據;參酌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之內容雖
未據生活費用支出單據供參,然每月維持生活支出費用總額
亦僅1 萬7,852 元,而以聲請人無可供居住之自用住宅,確
實有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每月支出租金6,000 元,亦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
可憑,除此之外,所餘1 萬1,852 元,參以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4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亦
達1 萬2,821 元,因此聲請人上開陳報支出,尚屬合理
適當
。依此,按聲請人陳報之目前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所
賸及尚未變價之資產即汽車1 輛、股份,與積欠之債務相較
,確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而永豐銀行所提出債務清理方案
,顯亦非聲請人現時經濟收入及所有財產狀況所能負擔;聲
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 萬元,
復經債權人
陳報債權總額在案,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 項之規
定。上情另有本院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74號調解事件卷宗,
聲請人所陳調解不成立之事實,
核與卷證資料無違。此外,
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茲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
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
強
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
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
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
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另於 104
年6 月22日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准於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
行(按指薪津債權)之停止,並提出本院
執行命令一紙為證
,雖非無據;惟上開執行命令
甫於104 年6 月11日發出,是
否已經扣得聲請人對
第三人凱令國際有限公司之薪津,尚未
可知,而本院既准予更生之聲請,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對債
務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即受限制(即不得開始或繼續)
,因此顯亦無再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保
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7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
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