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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坤億(原姓名林金雄) 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坤億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三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三盈公司)擔任技術員一職,每月平均薪資約3 萬元,名下 並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32 萬6,867 元, 未逾1,200 萬,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雖於民國95年6 月間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 行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協商成立,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母親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8 項之規定,消 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 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 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 ,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又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 基本原則,其目的在使人民得以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不 因法令之溯及效力而無可措其手足。消債條例於96年7 月11 日公布,並自公布日後9 個月即97 年4月11日施行,則債務 人於96年7 月11日前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者,對任 意毀諾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效果,實無可預見。是以, 於消債條例公布前成立之協商,債務人於協商當時已無力履 行者,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應不在上開條文限制之列。 2.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5 月11日,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臺東企銀協商成立,依約定自95年 6 月起,分80期、0 利率,每月應還款1 萬8,400 元,嗣聲 請人於96年1 月間毀諾,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 務還款計畫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受分配金額表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 頁正反面、第155 頁),堪可採認。而依卷附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聲請人自95 年5 月至同年9 月間受僱於久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 資2 萬8,000 元;95年10月至97年8 月間受僱於兆赫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 萬4,000 元,可知聲請人自95年10 月起投保薪資有所減少,是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5 月11日協 商成立時之每月收入3 萬元至3 萬5,000 元,至96年1 月間 收入銳減為2 萬3,000 元應,堪可採。則聲請人於協商成立 後之96年1 月間,因收入減少為2 萬3,000 元,減去前開協 商還款金額,僅餘4,000 元,已不敷一般成年人每月生活所 需,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應可堪採。 3.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臺東企銀 協商成立,其未依約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 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 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如前述,然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並提供還 款方案,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陳報債權 84萬1,166 元、12萬7,789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良京公司)陳報債權407 萬8,966 元、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陳報債權7 萬2,176 元(本金為 4 萬3,902 元)、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債權44萬3,986 元、匯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陳報債權為 5 萬5,973 元(見本院卷第128 、135 、143 、145 、176 、189 頁)。又聲請人於臺東企銀協商毀諾後,國泰世華銀 行曾提供180 期,利率0%,每期還款1,660 元之個別協商一 致性方案(見本院卷第157 頁);大眾銀行表明在不損及債 權本金之情況下,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方案;良京公司、匯 誠公司則均表明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方案;而萬榮公司就其 12萬7,789 元債權部分表明願提供分180 期、每期清償320 元之還款方案,依此聲請人每月應清償之金額為2 萬9,851 元【1,660 +320 +(841,166 +4,078,966 +43,902+ 55,973)÷180 】,先予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有機器腳踏 車1 部及康健人壽保險契約2 份外,並無其他財產乙節,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康 健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堪 可採認,而該機器腳踏車為00年11月出廠;保單分別為102 年5 月17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堪認均幾無價值。另聲 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三盈公司,每月薪資約3 萬元等語,依 三盈公司出具之聲請人104 年3 月至7 月薪資明細、聲請人 提出104 年8 月份薪資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05 、73頁) ,其未扣除強制執行扣款,平均實際領取薪資為2 萬6,906 元【(16,557+18,784+25,797+35,949+29,673)÷6 】 ,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約3 萬元,堪可採認,即以該金 額為其平均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包括:伙食費6,000 元、電話費500 元、交通費500 元、日 用雜支及醫療費2,000 元、房租5,500 元、水費400 元、電 費500 元、扶養母親支出扶養費2,000 元,合計1 萬7,400 元。核聲請人前開必要支出之提列,租金部分,觀諸聲請人 名下並無自用住宅之財產(見本院卷第24頁),自有租屋居 住之需,其並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9、 80頁),該數額並與桃園市租屋水準相當,是其提列房租支 出5,500 元自應准許。另聲請人母親吳孋玶為00年生,名下 雖有房屋、土地及車輛等財產,99年至103 年各有所得97元 、1,601 元、3,919 元、126 元、126 元,並每月領有老人 津貼3 ,500元(見本院卷第89至100 頁),惟其收入及老人 津貼數額均不豐,房屋及土地如為供己居住所用,即無得變 賣以維持生活,是堪認聲請人母親屬不能維持生活者,則聲 請人提列母親扶養費分攤額2,000 元應准於列計。而聲請人 其他膳食費、電話費、交通費、水電費及雜項等支出之提列 數額均屬合理、必要,應可採認。依此,聲請人主張每月必 要支出金額為1 萬7,400 元應為適當。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雖有餘 額1 萬2,600 元(計算式:30,000-17,400)可供清償債務 ,惟顯不能清償前開債權人提供每月清償2 萬9,851 元之還 款方案,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 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 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2月3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 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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