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巫文郎
代 理 人 湯偉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前
,曾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
生或清算程序,
惟如有本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
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
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成立協商,
嗣因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因當時所任職之
公司景氣不佳接不到訂單,因而遭到裁員,收入銳減導致無
法繼續繳納協商款而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4 月12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
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5 月10日起,分80期,零利率
,每月償還16,644元,然聲請人僅繳納7 期即未履行,
旋即
於95年12日4 日遭台新銀行報送毀諾
等情,有
債權人台新銀
行104 年11月26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10400008201 號函、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員工薪資單、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債務協商繳款明細
可憑(見本院卷
第38頁至第42頁、第74頁),並有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
頁至第23頁背面),此部分應
堪認定屬實。
四、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協商
內容顯有重大困難情事等情,聲請人雖以其係自95年3 月間
遭任職之巨青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巨青公司)裁員,在無工
作收入情況下而毀諾
云云,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9頁)。惟就聲請人所陳
非自
願性離職之事實,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
補正離職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
,而聲請人僅於104 年12月3 日以書狀陳報表示「於前置協
商成立後因當時所任職之公司因景氣不佳公司接不到訂單,
因而遭到裁員,收入銳減致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並未提出任何遭公司裁員之證明,則其所陳是否屬實,本
有疑義。再者,聲請人
復於本院104 年12月23日庭訊時陳稱
:巨青公司接不到訂單,公司說有2 個方案,繼續作的話每
個月只有1 萬多元,離開的話就給一點
資遣費,伊選擇離開
,因為再作下去的話也沒有辦法負擔協議的內容,離職時沒
有領失業補助,公司沒有給離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
7 頁),即使聲請人於95年3 月2 日確係自巨青公司離職,
其變異工作之原因,是否即為非自願性離職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尚無從自聲請人
上開所陳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之投保紀錄得知。又縱認聲請人所述遭該公司裁員乙
情屬實,而聲請人係於95年3 月2 日自巨青公司離職(見本
院卷第19頁),然係於95年4 月12日始與台新銀行簽立
系爭
協商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聲請人遭公司裁員係
於協商成立前即發生之事實,並非協商成立後所發生不可預
料且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聲請人既已明知其於95年3
月2 日遭巨青公司裁員,卻仍同意於95年4 月12日與台新銀
行達成協商,顯見聲請人於簽立協商協議書時已有其他足資
支應協商還款金額之償債來源存在,否則斷無可能於明知遭
公司裁員、收入無著之情況下仍同意每月還款16,644元,則
在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與95年間因不可歸責於己而收入減少等
證明文件為釋明前,本院實
難認定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
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之情事。
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又陳稱:伊於95年3 月間離職,有領
資
遣費約18,000多元,然未請領失業補助,嗣因找不到工作而
到處打臨工,收入無法支付每月房貸約15,000多元,嗣於96
年7 、8 月左右房屋遭債權銀行
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正反面),可知聲請人於95年3 月間自巨青公司離職後,
迄至96年7 、8 月間,每月尚有清償房貸約15,000多元之償
債能力,又按房貸支出名義上雖屬債務,惟實質上
乃債務人
藉由按期清償貸款而逐期累積個人資產,債務人於經濟困頓
之際,本應選擇
適當處分其資產以減輕債務負擔,
而非堅持
負擔高額之房貸支出而持續累積其個人資產,且人民安居並
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屬目前社會上眾多
經濟困窘無力購屋者之安居方式,故租屋居住毋寧是
自認經
濟負擔沉重者減輕自我負擔之方式之一。從而依聲請人
斯時
之狀況觀之,如將其房地變賣換價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雖
因此另須增加房租支出,惟如聲請人選擇承租租金價格較低
之房屋,甚或借住親友之房屋,即可減免房租之支出(聲請
人自陳其目前居住之房屋為其胞姐所有,未有租金之支出,
見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而得大幅降低每月因居
住所須支
出之
必要費用,參以聲請人斯時每月有15,000多元可資清償
房貸之還款能力,應可負擔與台新銀行所協商之16,644元還
款條件,
詎聲請人卻選擇優先清償房屋貸款,而於95年12月
4 日遭台新銀行送報毀諾(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聲請人
並非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之原因,其缺乏
償債之誠意,乃屬可見。
六、綜上所陳,
本件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
方案後,既未能舉證釋明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債務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情事,則其聲請更生,尚與法定
要件不合,且無從命其補正,依
首揭條文意旨,應駁回其更
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