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施依伶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投資失利,致積欠多筆債務無
力清償,前曾於民國103 年9 月間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
表示願給予聲請人就金融機構之債務提供分180 期、0 %利
率、每月付新臺幣(下同)1,168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而
聲請人除負有金融機構之債務外,尚積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債務本金高達580,
645 元之債務未能納入前置協商一併還款,經多次與資產公
司私下進行協商,但並未獲得分期協商之方案,經考量聲請
人申請協商時係任職於神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準公
司)擔任作業員乙職,且已遭
債權人強制扣薪三分之一多年
,每月扣薪後之實際收入僅約2 萬元至22,000元,經評估縱
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仍無法停止多家資產管理公司就聲請
人之薪資執行扣薪,
是以扣薪後之收入,於繳納協商款項後
,顯然無法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支出及
扶養費,依聲請人現有
薪資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
等
情,
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 份為證,
堪信為真
實。
㈡聲請人收入部份:聲請人自102 年12月1 日起任職神準公司
,擔任技術員,依卷附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觀之,聲請人給付
總額分別記載為319,979 元、322,439 元,有該等所得資料
清單
可稽,平均每月薪資為26,767元(計算式:642,418 ÷
24=26,7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每月收入以
26,767元列計。
㈢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卷第10頁):
⒈房租貸款7,500 元:
就
上開房屋貸款支出部分,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居住於配
偶名下之房屋,目前尚積欠房屋貸款,每月需繳納房屋貸款
15,000元,聲請人每月需補貼房屋貸款7,500 元,業據其提
出房屋貸款繳費明細為證,惟依據上開明細顯示,每月需繳
納房屋貸款約14,402元,聲請人負擔一半,應為7,201 元。
而聲請人提出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所載,
渠
名下並無
不動產,故其若不居住其夫之房屋,則顯有租屋居
住之必要,而上開每月負擔之房屋貸款金額亦不高於桃園地
區租屋之每月租金行情,故准予7,201 元列計。
⒉就其個人生活支出部分12,000元【含伙食費6,000 元、水電
瓦斯費2,000 元、交通費1,500 元、電信費1,000 元、日用
品及醫療雜支費1,500 元(含勞健保費每月996 元)】,業
據其提出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
費通知、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台灣電力公司
電費通知及收據、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
、神準公司勞保、健保保費證明等為證,本院斟酌聲請人所
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 年度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相近,故准以12,000元
列計。
⒊子女扶養費3,500 元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需支出1 名子
女之扶養費3,500 元。查,聲請人之子陳OO係O年出生,
為未成年人,有
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本院以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公布之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之
60% 核定聲請人每名子女之最低生活費,即6,521 元(10
,869×60% = 6,52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衡
聲請人之配偶陳靖豐對未成年子女亦有
扶養義務,故子女扶
養費用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該
名子女之扶養費約為3,261 元(6,521 ÷2 =3,261 )。聲
請人所陳報之對上開女兒之扶養費計3,500 元尚屬適當,准
以3,500 元列計。
⒋父親扶養費2,000 元部分:
按
直系血親、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開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3 款及同法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另主張
每月需負擔父親之扶養費2,000 元,聲請人之父施春進為00
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施春進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顯
示,其名下雖有不動產,然係供自住及耕作,102 年度每年
給付總額為0 元,有受扶養之必要。根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公布之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而
聲請人尚有兄弟姐3 人可共同扶養,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可稽,聲請人僅核列2,000 元,未逾2,717 元(10,869÷
4 =2,7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合理,應予列計
。
㈣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6,767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
用及兒子、父親扶養費等支出後,尚餘2,066 元(計算式:
26,767-7,201 -12,000-3,500 -2,000 =2,066 ),雖
可依債權人台新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所要求之分180 期、
利率0 %、每期還款1,168 元清償,惟該方案尚未納入資產
管理公司債權部分,若依同一條件將資產公司債權部分納入
,聲請人顯難以依各債權人所要求清償。聲請人主張其薪資
收入並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該
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以致協商不成立
等情,應屬可採,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
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4 年1 月28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敏 維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
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
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