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時崇
代 理 人 李基益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
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
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智譽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財產有汽車1 部,價值約30,000元,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259,085 元,未逾12,000,
000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
國95年間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然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
成年子女之費用後,無法清償
上開債務,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11
月17日,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復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商銀)協商成立,依約聲
請人自95年12月起,每月應還款16,574元,共100 期,週
年利率7.71% ,
嗣聲請人僅繳納13期(即繳納至96年12月
止),即未依約繳款,因而毀諾
等情,有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4 日
陳報狀及所附協議書、還款計
畫書等件附卷
可憑,
堪可採信(見本院卷第66、67頁)。
聲請人陳稱其因前保證
第三人即其弟葉時德對復華商銀之
債務,於96年間經復華商銀聲請發
支付命令後,每月另須
支出3,000 元至5,000 元清償此保證債務,因而毀諾等情
,有本院96年8 月2 日96年度促字第36060 號支付命令為
證,堪可採認(見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9300
0 號卷第13頁),足見聲請人確係協商成立後,另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未依約履行,其更生之聲請合乎協商前
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
債權人陳報,實為2,161,363
元(見本院卷第19、37至44、55、58至69頁),本院認應
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汽車1
部,價值約30,000元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及車籍資料存卷
可佐,
應堪採信(見本院卷第12、51
頁),本院衡諸該汽車於90年間出廠,車齡超過13年,里
程數高於220,000 公里,認原告陳報之價值為
適當;另聲
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之收入,其於102 年間收入為
477,556 元、於103 年間收入為490,592 元等情,有桃園
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2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智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
可證,其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0,340元(計算式:〔477556
+490592〕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該金
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包括:伙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2,500 元、電話費
950 元、交通費3,000 元、勞保費633 元、健保費491 元
、雜支3,500 元。其中,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勞保費
、健保費,經聲請人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4
年3 月16日桃園費核證字第104000834 號函、水費通知及
收據等件為證,勞保費、健保費則有智譽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函可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46至50、54頁);關於
交通費之支出,依聲請人所提出發票103年9月份至104年3
月份之油資統一發票所示,聲請人每月加油支出約1,000
元至2,500 元,本院認其交通費以每月2,000 元計算為適
當;伙食費部分並未提出單據,然依照桃園地區之物價指
數,該等金額尚屬相當,雜支部分則應以每月2,000 元計
算為適當;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之
扶養費每月各6,000元、
合計12,000元等語,
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5頁),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元地區之物價
、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以該金額計算其
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7,074
元(計算式:6000+2500+950 +2500+633+491+2000
+12000 )。
(五)結算:聲請人除有總價值30,000元之財產外,其以上開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3,266元(計算式:0
0000-00000 )可供清償債務,
惟其債務總額高達2,161,
363 元,縱不計利息,仍須161 月即13年5 月始能清償(
計算式:〔0000000 -00000 〕÷13266 ),足認以聲請
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
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4年6月1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