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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時崇 代 理 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智譽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財產有汽車1 部,價值約30,000元,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259,085 元,未逾12,000, 000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 國95年間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然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 成年子女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11 月17日,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復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商銀)協商成立,依約聲 請人自95年12月起,每月應還款16,574元,共100 期,週 年利率7.71% ,嗣聲請人僅繳納13期(即繳納至96年12月 止),即未依約繳款,因而毀諾等情,有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4 日陳報狀及所附協議書、還款計 畫書等件附卷可憑,堪可採信(見本院卷第66、67頁)。 聲請人陳稱其因前保證第三人即其弟葉時德對復華商銀之 債務,於96年間經復華商銀聲請發支付命令後,每月另須 支出3,000 元至5,000 元清償此保證債務,因而毀諾等情 ,有本院96年8 月2 日96年度促字第36060 號支付命令為 證,堪可採認(見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9300 0 號卷第13頁),足見聲請人確係協商成立後,另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未依約履行,其更生之聲請合乎協商前 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2,161,363 元(見本院卷第19、37至44、55、58至69頁),本院認應 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汽車1 部,價值約30,000元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及車籍資料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本院卷第12、51 頁),本院衡諸該汽車於90年間出廠,車齡超過13年,里 程數高於220,000 公里,認原告陳報之價值為適當;另聲 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之收入,其於102 年間收入為 477,556 元、於103 年間收入為490,592 元等情,有桃園 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2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智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 可證,其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0,340元(計算式:〔477556 +490592〕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該金 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包括:伙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2,500 元、電話費 950 元、交通費3,000 元、勞保費633 元、健保費491 元 、雜支3,500 元。其中,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勞保費 、健保費,經聲請人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4 年3 月16日桃園費核證字第104000834 號函、水費通知及 收據等件為證,勞保費、健保費則有智譽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函可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46至50、54頁);關於 交通費之支出,依聲請人所提出發票103年9月份至104年3 月份之油資統一發票所示,聲請人每月加油支出約1,000 元至2,500 元,本院認其交通費以每月2,000 元計算為適 當;伙食費部分並未提出單據,然依照桃園地區之物價指 數,該等金額尚屬相當,雜支部分則應以每月2,000 元計 算為適當;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每月各6,000元、 合計12,000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5頁),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元地區之物價 、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以該金額計算其 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7,074 元(計算式:6000+2500+950 +2500+633+491+2000 +12000 )。 (五)結算:聲請人除有總價值30,000元之財產外,其以上開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3,266元(計算式:0 0000-00000 )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高達2,161, 363 元,縱不計利息,仍須161 月即13年5 月始能清償( 計算式:〔0000000 -00000 〕÷13266 ),足認以聲請 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 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4年6月1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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