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戴淑文
代 理 人 劉欣怡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戴淑文自民國一O四年三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10月間與最大
債權銀行
台新銀行進行協商,與該銀行達成自95年11月起,每月償還
新臺幣(下同)27,951元,分100 期、年利率0 %之還款條
件,因金融風暴而被迫放無薪假,導致收入銳減,每月薪資
約28,000餘元,因而無力負擔協商還款金額,故繳納數期後
,於96年間因無力負擔協商金額因而毀諾,實
非可歸責於聲
請人。聲請人負欠債務總額為2,944,617 元,依現有薪資
顯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
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
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
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
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該條例第151 條第7 項規定並未以「
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
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
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
討結論
可參)。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
聲請人於102 年度,所得收入為276,553 元,此有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紙在卷
可
稽,平均每月收入為23,046元,
惟上開資料僅係供報稅參考
,尚難以此為準。而依據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
聲請人提出之耀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騰公司)薪資單記
載其103 年3 月24日起任職耀騰公司,自103 年3 月24日起
至同年12月止,每月實領金額(含預支金額)分別為5,794
元、29,059元、28,283元、29,238元、29,995元、24,218元
、20,568元、24,304元、23,647元、24,588元,而其自103
年1 月至同年4 月任職創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給付
總額為116,796 元,此分別有耀騰公司薪資單、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存摺明細、各類所得扣繳繫免扣繳憑單
在卷可稽。故
其103 年1 月至12月收入總計應為356,490 元。故其平均每
月收入應以29,708元計(計算式:356,490 ÷12=29,7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聲請人陳報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1.生活必要支出13,373元(包含伙食費6,000 元、個人行動電
話費900 元、交通費1,500 元、醫療費500 元、勞健保費77
0 元、水電費1,400 元、生活雜支800 元、有線電視費260
元、網路費432 元、家用電話費61元、瓦斯費750 元)就其
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部分,
業據其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線公司
桃園營業處繳費通知、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趙葉林
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收據、台
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繳費通知及收據等為佐,然本院斟酌其所陳報之「個人」生
活支出其中勞健保費部分,已於計算薪資時扣除,此部分應
予剔除。另交通費每月支出高達1,500 元,然聲請人僅係騎
乘機車由中壢區前往龜山區上下班,顯然過高,交通費應刪
減為1,000 元。另聲請人之行動電話已有上網功能,家用電
話復列計432 元網路費,顯與撙節開支相違,此部分亦應刪
除。故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開支為11,671元,尚屬合理
,爰予列計。
⒉房租費5,000 元:
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所載,其名
下並無
不動產,足認聲請人本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
惟聲請人聲稱居住其父親位於中壢區之房屋,每月補貼父親
5,000 元,此一租金額查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
予列計。
㈢
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9,708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
支出,每月僅剩13,037元可資清償債務(計算式:29,708元
-11,671 元- 5,000 元=13,037元),聲請人顯難以依最大
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所提供每月清償27,951元之原協商條件履
行。聲請人主張其薪資收入並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依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
等情,應屬可採,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
四、綜上,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併依
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4年3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敏 維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債權人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
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