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3號
聲明
異議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
破產管理人 李岳霖
律師
上列
異議人因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對於申報破產債
權之加入及數額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
(一)
聲明異議人前於本院98年度整字第2 號事件擔任該事件
聲
請人即本件破產人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倫公司
)之重整監督人,並經核定每月
報酬,
嗣該重整程序經裁
定終結。本件
破產程序開始後,聲明異議人將未獲給付之
重整監督人報酬債權新臺幣(下同)321 萬6,190 元(下
稱
系爭債權)與其他借款債權一同向破產管理人申報破產
債權,
惟破產管理人所製作之債權表,係將系爭債權列為
一般債權,該債權表並經送本院核定。
(二)依公司法第312 條、破產法第112 條規定,重整人及重整
監督人之報酬債權,於破產程序中應為
優先債權,然聲明
異議人
迄於第2 次分配時,始查知全體重整人及重整監督
人之報酬債權均未列入優先債權分配之情事,經多次向破
產管理人請求更正債權表,重送本院核定,惟破產管理人
稱此
非其權責,請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請為更正裁定。
(三)本件聲明異議並非債權之加入或數額之爭議,僅係債權優
先分配順序之更正,並無破產法第126 條之
適用;目前未
受清償之破產債權,除重整人與重整監督人之報酬債權外
,均為前於重整程序申報之債權,故重整人與重整監督人
之報酬債權應較該等債權優先受償,聲明異議人更正債權
表之請求,並無影響其他
債權人原始法定分配利益;又聲
明異議人所主張之正確分配順序,依法有據,此項爭執應
無須本院裁定,亦無須提出於債權人會議,僅屬破產管理
人執行疏漏,於更正債權表後,重送本院核定即可。
(四)
爰聲明異議,請求本院
依職權命破產管理人改編債權表,
將本院98年度整字第2 號事件所列全體重整人及重整監督
人之報酬債權改列為優先債權,並重送本院核定,始該重
整報酬債權就第2 次分配不足受償之金額,於第3 次分配
程序優先分配之等語。
二、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
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關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及其數額
之爭議,經法院裁定後,破產管理人應改編債權表,提出於
債權人會議。破產法第125 條、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
依破產法第125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
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僅須就債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
審查,如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即應
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至
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應
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在訴訟中並得依同法第144 條之規定以
謀救濟(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
要旨參照)。
三、
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求為將聲明異議人之重整監督人報酬債權
321 萬6,190 元自一般債權改列為優先債權,其請求係在
債權表內加入新的破產優先債權,而屬對於破產債權之加
入或其數額之異議,自應適用破產法第125 條、第126 條
之規定。聲明異議人謂其爭執僅係債權優先分配順序之更
正,並非新債權之加入或數額爭執問題
云云,容有誤會。
(二)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裁定頂倫公司破產,同時選任
李岳霖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並定申報債權
期間自該裁定公
告之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已於105
年1 月8 日上午10時在本院桃園簡易庭3 樓會議室召開並
終結,破產管理人也在會議當場提出債權表
等情,有該裁
定、會議
記錄及破產管理人工作概要報告等件附卷為證,
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 宗第327 至331 頁、第2 宗第6
至19頁)。
(三)前開工作概要報告內的債權表,記載聲明異議人有一般債
權及別除權,別無優先債權(見本院卷第2 宗第18頁背面
、第19頁),破產管理人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當場把這份
工作概要報告發給到場的債權人,聲明異議人也有派員到
場(見會議記錄、簽到表及委任書,本院卷第2 宗第4 、
7 、22頁),
堪認聲明異議人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當場就
已經知道,自己所申報的債權沒有列為優先債權。
(四)據此,對於本件異議之原因,聲明異議人至遲在第一次債
權人會議當場就已經知悉,未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
提出異議,卻遲至109 年8 月10日始具狀提出(見聲明異
議人
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本院卷第6 宗第2 頁),依前
引破產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125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