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st4104,破,3,20201110,12,TYDV109BA004_001.pdf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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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即 破產管理人  李岳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認可第三次 分配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破產管理人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第三次分配表,應予認可,並公告 之。 理 由 一、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 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成 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 ,並公告之。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 ,向法院提出之。破產法第139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破產人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倫公司) 之破產管理人,本院前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召開第二次 債權人會議,經全體出席債權人表示希望儘速辦理第三次 分配,至於留抵稅額及勞工退休準備金剩餘款之處理,後 續再行討論,或者可再辦理追加分配。 (二)為避免因辦理留抵稅額退還事宜,延宕分配時程,聲請人 核算剩餘可供分配之破產財團,並預估本件分配表認可之 程序踐行、聲報破產終結之裁定程序等所需時間,認以破 產財團費用支用至110 年10月31日為度,應屬合理,爰先 暫留該部分破產財團費用後,將餘額進行分配,並製作第 三次分配表如附表,依破產法第139 條規定,聲請裁定認 可,餘款則留作後續破產費用支應之用等語。 三、本件聲請,核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破產法第 139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