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芊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柳銓
被 告 鏵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104 年度訴字第299 號),本院於民國10
4 年4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肆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肆仟玖佰貳拾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
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
報結後改分
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
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訂。準此,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以貨款
請求
權請求給付貨款,
嗣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民事
陳報狀將
訴
訟標的及
請求權基礎變更為票據請求權請求給付票款,是原
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2 項之範圍,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改用
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
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14,920 元,及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3 月25日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1,314,920 元,及自103 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
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先後
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
。
詎原告屆期提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
退票日遭以存款不
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而退票。為此,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920 元
,及自103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伊先後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
,詎原告屆期提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遭以存款不
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而退票等語,
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4 至5 頁),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
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
堪信為真。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
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 紙,經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而遭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
結清戶為由而退票
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相當證據
以實其說,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
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920 元,及自
103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
語,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
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準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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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銀行│
發票日 │票面金額 │退票日 │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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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玉山銀行│103 年8 月31日│1,015,385元 │103 年11月24日│AK0000000 │
│ │壢新分行│ │ │ │ │
├──┼────┼───────┼──────┼───────┼─────┤
│2 │玉山銀行│103 年12月31日│299,535 元 │103 年12月31日│AK0000000 │
│ │壢新分行│ │ │ │ │
└──┴────┴───────┴──────┴───────┴─────┘